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144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南江县,现住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春场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709178340Y。
法定代表人:杨正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世纪宏洋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集州街道朝阳新区朝阳段三古街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MA665P2H0H。
法定代表人:刘学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巴中市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礼,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址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四川世纪宏洋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宏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刘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宏宇建筑公司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为被告宏宇建筑公司与世纪宏洋公司就南江县红光镇房岭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2、判决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656450.00元(以最终造价鉴定确认金额为准),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世纪宏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世纪宏洋公司为实施南江县南江镇房岭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将其中的安置房建设施工分包给原告。为完善施工手续,由原告借用被告宏宇建筑公司的资质,于2020年3月10日同世纪宏洋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南江县红光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复垦、集中安置区的建设施工;工程范围: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发包人安排的有关工程施工;合同工期175日历天,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工程质量合格并达到交付;合同单价950元每平方米;配套设施、公共设施价款按GB50500-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算,材料价格按照《四川工程造价信息》巴中市信息价为准,总面积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价暂定400万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交纳履付保证金20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各项目点工程第一层主体完工时拨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第二层封顶拨付至80%,附属工程按签证的工程量拨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量的90%,竣工结算完成并经发包人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并按合同总价额2%支付违约金。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完成了被告世纪宏洋公司要求的竣工内容,除房建工程外,还实施了土石方开挖及道路、挡土墙等施工。2018年8月竣工,2018年12月陆续交付使用,由农户装修入住。2019年5月由业主对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实施的项目全面进行了验收。但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对合同范围外的工程计价严重不符合实际和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宇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世纪宏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实施的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已通过结算。双方对工程量以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世纪宏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91512.00元,原告诉请1656450.00元不属实。被告世纪宏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世纪宏洋公司不存在违约,然而原告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供竣工图纸和相关资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3月10日,***以宏宇建筑公司名义与世纪宏洋公司就南江县红光镇房岭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4、施工班组工程量清单确认表,证明2018年底,由被告世纪宏洋公司现场负责人邓工与***对案涉工程实施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5、施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2018年底,被告世纪宏洋公司现场负责人邓工与***对对案涉工程实施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总金额为4922516.00元;6、保证金支付明细(注:手机银行转账微信截图),证明2018年4月20日,由鲜仕禄通过手机银行向世纪宏洋公司转保证金200000.00元;7、银行转账清单(注:付静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账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5月18日,***之妻付静通过银行转账给世纪宏洋公司财务人员兰丽150000.00元;8、杨永林、马太山、唐芳三人证明各一份(注:该证明系填充式证明),证明:三人均于2019年1月20日已搬入由***实际施工的世纪宏洋公司实施的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新农村聚居点房屋居住。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和保证金支付义务,该工程已于2018年8月完工,2019年1月已有住户入住,实际已经完成交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第1、2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3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3、对第4组、第5组工程量确认表、工程量结算清单无异议;4、对第6组交纳200000.00元保证金无异议;5、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兰丽不是被告宏洋公司的财务人员及职工,原告转给兰丽150000.00元与被告世纪宏洋公司无关;6、对第8组证据,杨永林、马太山、唐芳三人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从证明中看出三人就是案涉工程中的新建住户,而该项目实际的验收时间是2019年5月份,三人的证词是一月份入住,不属实,即使有该现象,也属于未交付而违规入住。
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图、竣工资料,因此被告世纪宏洋公司不存在违约;2、施工班组工程量清单确认表一份,施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经过原告与被告世纪宏洋公司核算双方签字确认的全部工程量的结算价为4922516.00元(注:与原告的第4组证据、5组证据一致);3、已支付款项明细表一份及向***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明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3083.00元;4、施工班组应扣款、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合同约定应该由原告实施的工程,但原告没有实施,而由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实施的工程297921.00元,应从原告结算工程款中扣减;5、《南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土地增减挂钩聚居点红线外连接道路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南府办函(2018)113号],证明土地增减挂钩聚居点红线外道路应由县国土局牵头进行工程验收,截止目前,原告施工的聚居点红线外道路的未验收,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按40万一公里春晖公司计算给实施单位,该文件对工程要求标准也有明确规定,文件也明确了该项目的资金来源,在今后增减挂钩项目收益中列支,项目完工后,由县国土局牵头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至今尚未验收;6、刘学礼与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付重梁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个,证明原告施工人员承认应该扣减原告世纪宏洋公司自己实施的工程297921.00元;7、南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实施规划验收的意见,证明案涉项目于2019年5月底交付,于2019年9月25日经南江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验收通过。
原告***对被告世纪宏洋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1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认为以该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未提交竣工图、竣工资料,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对第2组证据工程量确认表、结算清单无异议;3、对第3组证据已付款项明细表,看不出是谁制作,也无制作人、核对人签字,可能是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及其他第三方人的签字。很多转账均不是原告或原告认可的人。实际上原告方收到的工程款为3443550.00元;4、对第4组证据施工班组应扣款工程量结算清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既无现场施工人员签字,也无公司人员签字,原告也未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是谁来实施的工程,且这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扣款清单,没有扣款依据,也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表上所载明的数据相同,故该结算清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扣原告的工程款297921.00元的事实;5、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已明确了与本案涉及的事实无关,是属于本案合同外的工程,应当由被告与原告另行结算;6、录音资料来源不明,对证人身份不明,付重梁为原告的现场负责人,但无证据证实,即使付重梁为其负责人,也无代表原告办理结算的权利,该证据不应采纳;7、南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实施规划验收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内容是针对所有的项目内容,而原告实施的内容仅为红光镇、房岭村项目内的部份工程,政府的该验收不能证实原告实施内容的竣工验收时间。故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休庭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交其与熊文洋及付静与袁小平的电话录音的证据,证明原告给兰丽转款15万元,夏建文转账给原告的30万元不属于支付的工程款,世纪宏洋公司转给袁小平个人的7万元与原告无关。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又向法庭提交了四川省南江春晖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红光镇海棠村、房岭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建设的情况说明》及南江春晖公司在房岭村观音井、马家湾、袁家院子、斗嘴子、庙子湾等点位实施内外墙抹灰、防水、散水等附属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相关票据;支付防水材料款的转账凭证;向杜青松支付防水、保护层施工等工程款项的付款凭证,证明按照合同,房岭村各个点位的抹灰、防水、散水、保护层等附属工程应由原告负责施工,实际上房岭村的全部附属工程均由被告和南江春晖公司自行负责施工,并非由原告施工。因此,被告自行负责施工抹灰、防水、散水、保护层等附属工程所产生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法庭又组织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不知道原告转给兰丽15万元,兰丽转钱给夏建文被告也不清楚;转给袁小平的7万元,应当抵扣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世纪宏洋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款项的支付是2018年9月开始到2018年11月24日期间,从条据上看,是春晖公司签字确认支付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拿入本案范围内,发电机的租金、挖机的费用,与本案案涉项目无关。
被告宏宇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被告世纪宏洋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质证。
被告宏宇建筑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庭审中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在卷佐证)的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四川省南江春晖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世纪宏洋公司签订《南江县红光镇海棠村、房岭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合作协议》。后原告***与被告世纪宏洋公司经理熊文洋进行工程业务洽谈,签订合同。为了完善相关手续,2018年3月10日,原告***借用被告宏宇建筑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世纪宏洋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人处四川世纪宏洋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下面熊文洋签名,承包人处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后边签名***。合同第一条约定:1、工程名称南江县红光镇房岭村(暂定马家大院、黎家磅、袁家院、观音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拆旧复垦、集中安置区的建设施工;2、工程地点,四川省南江县红光镇房岭村;3、资金来源自筹;4、工程内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的明示的工程内容,发包人单独发包的工程除外;5、工程承包范围、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等发包人安排的有关工程施工(不含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工程以及专业性分包或需指定部门实施的部分不在该范围内)。(1)水电施工、给排水施工只预留预埋,不安装;(2)厨卫及墙面防水施工;(3)散水及室内土平施工;(4)外墙抹灰量化,内墙抹灰(内外墙水泥砂浆找平)。合同第二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10日(以监理下达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17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并达到交付。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承包人以95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进行房建总承包,总面积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此合同价不含税金及所有资料费),配套设施、公共设施发包给承包人,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价款按GB50500-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配套计价交件计算工程造价,材料价格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施工同期发布的《四川工程造价信息》巴中市信息价为准。若有新增点位的承包,房建价格或配套设施、公共设施的价款计价方式与合同范围内的同一标准进行结算。签约合同价暂定为4000000.00元,总价款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第七条:1、发包人承诺筹集的全部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第十条:承包人按合同总价款5%提供履约保证金,即200000.00元。承包人转账至发包人所提供的账户。开户银行为南江农科村镇银行,账号为92×××15。第十一条工程进度款支付:(1)工程款支付,按各项目点工程第一层主体完工时进入拨款节点,发包人向其拨付已完工程量工程款的70%,第二层封顶拨付至80%。附属工程(含三通一平)按签证的工程量拨付7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量的90%;(3)竣工结算完成并经发包人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第十二条竣工结算:1、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后30日内;2、竣工结算申请单应支付的内容按监理人要求;3、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的期限为60日内;4、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审批完成后30日内;5、承包人必须做好并提供施工基本资料。第十三条质量保证金:1、发包方扣留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3%;2、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第十四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双方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即竣工后2年)后30日内,将剩余保修金全部无息返还承包人(防水质量保修金除外);防水质量保修金为防水工程造价的3%,在两年防水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承包人。2018年4月20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鲜仕禄尾号为6482账户向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尾号为5715账户转款保证金200000.00元。2018年5月18日,付静(注:***妻子)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63分三次向兰丽转款共计150000.00元。
庭审中,被告世纪宏洋公司陈述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如下:第1笔,2018年4月28日,公司员工夏建文转账给付静300000.00元;第2笔,2018年6月2日,夏建文转账、现金共计支付付静200000.00元;第3笔,2018年6月13日,被告公司转账给付静500000.00元;第4笔,2018年6月22日,被告公司转账给付静400000.00元;第5笔,2018年7月8日,被告公司转账给付静500000.00元;第6笔,2018年7月16日,被告公司转账给付静200000.00元;第7笔,2018年7月25日,被告公司转账给付静50000.00元;第8笔,2018年8月7日,被告公司转账给付静500000.00元;第9笔,2018年8月8日,被告公司支罗天成木工费3500.00元;第10笔,2018年8月15日,被告公司转账给付静300000.00元;第11笔,2018年8月15日,被告公司转账给袁小平70000.00元;第12笔,2018年8月26日,被告公司现金支付何小平10670.00元;第13笔,2018年8月27日,被告公司支付袁小平80000.00元、黄兴富50000.00元、杨永林30000.00元、陈东北20000.00、鲜俊章20000.00元;第14笔,2018年9月5日,被告公司现金支付涂长宏8700.00元;第15笔,2018年9月11日,被告公司现金支付何小平200.00元;第16笔,2018年9月21日,被告公司现金支付给杜青松4345.00元;第17笔,2018年9月26日,被告公司代支唐喜才医疗费60000.00元;第18笔,2018年9月30日,被告公司现金支付何小平200.00元;第19笔,2018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现金支付唐喜才医疗费5919.00元;第20笔,2019年2月2日,被告公司支付黄兴富70000.00元、袁小平120000.00元、杨永林30000.00元、付静100000.00元,共计320000.00元;第21笔,2019年2月3日,被告公司支付给付重梁223550.00元;第22笔,2020年1月23日,南江春晖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公司向付静支付100000.00元;第23笔,2021年2月,刘学礼微信转账给***30000.00元。以上被告世纪宏洋公司陈述共计向原告***支付3933083.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世纪宏洋公司的支款情况作如下辩驳:对第1笔、第9笔、第11笔、第12笔、第14笔、第15笔、第16笔、第17笔、第18笔、第19笔不予认可,对第20笔中支付杨永林30000.00元不认可。原告***不予认可的金额为439534.00元,其理由是第1笔是原告与夏建文之间的借款,其余几笔被告公司向他人支款没有原告的签字许可,不予认可;原告认可的金额为3493549.00元。经法庭于2021年6月15日组织双方质证核实,201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宏洋公司项目经理邓芝均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施工班组工程量清单确认表》、《施工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案涉工程量价款为4922516.00元。后南江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结论:经验收组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另查明,法庭于2021年6月15日组织双方质证时,原告陈述其给兰丽转款150000.0元与本案无关,其与夏建文之间无交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应付如何向原告***计付工程款,被告世纪宏洋公司提出的297921.00元,应否抵扣应支原告总工程价款4922516.00元;2、被告支付的23笔款项共计3933083.00元,应如何确认向原告支付的金额;3、对被告世纪宏洋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如何向原告***计付利息。
原告***与被告世纪宏洋公司经理熊文洋就案涉工程进行业务洽谈,达成一致意见,后为了完善手续,原告***借用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世纪宏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后来被告世纪宏洋公司支付工程款都是直接向原告支付,也未向被告宏宇建筑公司支付,说明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原告借用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文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而被告世纪宏洋公司与原告借用被告宏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己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且被告世纪宏洋公司与原告也进行了工程结算,案涉工程也经南江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于2019年9月25日验收通过。因而原告***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世纪宏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能作为判决主文进行判决确认,故原告请求确认为被告宏宇建筑公司与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就南江县红光镇房岭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9年1月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双方都认可该案工程总价款为4922516.00元。而被告世纪宏洋公司称,合同约定中有原告未履行的部份工程,由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完成,其完成工程价款为297921.00元。但该工程价款297921.00元未与原告***进行核算确认,且庭审中,原告亦不予认可,而且被告世纪宏洋公司认为自行完工的工程价款297921.00元,其向法庭提供的产生297921.00元工程款的证据,大都发生在双方于2019年1月6日结算之前,有悖常理,本院无法认定,因而被告世纪宏洋公司要求从双方确认的4922516.00元扣减2979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世纪宏洋公司陈述支付给原告的第9笔3500.00元、第11笔70000.00元、第12笔10670.00元、第14笔8700.00元、第15笔200.00元、第16笔4345.00元、第17笔6000.00元、第18笔200.00元、第19笔5919.00元款项及第20笔中支付杨永林30000.00元,共计139534.00元。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向他人支付前述款项没有原告的签字许可,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前述几笔支款单据,发现该单据均是被告世纪宏洋公司支付给他人的款项,且支付凭单上无原告的签名确认,因而前述几笔款项139534.00元,本院无法认定应抵扣原告工程款。其中第1笔,通过夏建文支付给付静的3000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夏建文无交往的陈述,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及相关证据,分析认为此笔300000.00元,应是被告世纪宏洋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陈述此笔300000.00元系与夏建文发生的借款关系,有悖常理,本院不予认定,应是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128966.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案涉工程南江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5日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通过。结合本案案情,参照《九民会议纪要》,本院认为,被告世纪宏洋公司应付原告工程的利息,应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世纪宏洋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28966.00元,并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08.00元,由被告四川世纪宏洋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人民陪审员 文仕忠
人民陪审员 岳小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林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