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157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14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8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7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709178340Y,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春场坝。

法定代表人:杨正义,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9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2.准予原告对宏宇公司在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存款153857.00元的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川192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宏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13000.00元。2019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执行,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宏宇公司在南江县农村信用社账户予以冻结。2021年2月10日,南江县财政局向该账户拨款153857.00元,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川19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宏宇公司在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存款153857.00元的执行。原告不服此裁定,1.宏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属于违法转包,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2.南江县财政局向宏宇公司拨付的153857.00元并非是民工工资。3.宏宇公司欠***213000.00元,也是民工工资,被告***、***对法院冻结的153857.00元不具有优先性。综上所述,赶场镇人民政府拨款153857.00元是给宏宇公司的,宏宇公司欠原告民工工资213000.00元,要求执行冻结的1538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1.153857元属于***、***所有,该153857元是赶场镇鹿角垭村安全饮水工程款,该工程由***、***实施,***、***与宏宇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系挂靠关系;2.该款是解决农民工工资;3.执行局冻结了90万元,远远超出了标的,原告强行提出诉讼,强行要这153857元,是不合理的。本案所涉款项,应属于被告***、***所有,而不属于宏宇公司所有,该款项支付农民工工资。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宇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5月10日,被告宏宇公司与赶场镇鹿角垭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承建赶场镇鹿角垭村饮水安全工程。同月12日,被告宏宇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将赶场镇鹿角垭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完成业主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负责质量、安全及税收,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工程单独核算,乙方盈亏自负,工程款通过甲方账户,不能私自挪用,只能扣取管理费,工程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当日,***、***向宏宇公司交纳管理费壹万元。工程完工后,工程审核价为1003857元,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起诉宏宇公司,要求支付劳动报酬213000元及利息。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川192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宏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13000.00元。2019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执行,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宏宇公司在南江县农村信用社账户予以冻结。2021年2月7日,被告宏宇公司申请拨付赶场镇鹿角垭村安全饮水工程款,同月10日,南江县赶场镇人民政府向宏宇公司的账户转账153857.00元,转账时备注安全饮水工程款。因宏宇公司在南江县农村信用社账户冻结,所拨付的153857.00元工程款不能支取。***、***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裁定,中止对宏宇公司在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存款153857.00元的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重点审查案外人即被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且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会妨害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就本案,以被告宏宇公司名义在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1年2月10日所转入的153857.00元的实际所有人是否为被告***、***,对账户的资金能否排除执行。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与宏宇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非宏宇公司职工,二被告系赶场镇鹿角垭村安全饮水工程负责人,向宏宇公司交纳1万元管理费。以上显示,被告***、***系挂靠被告宏宇公司承建赶场镇鹿角垭村安全饮水工程,系实际施工人。2021年2月10日,赶场镇人民政府将鹿角垭村安全饮水工程款153857.00元汇入宏宇公司在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内,该笔工程款的指向是特定的,使用权自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该规定遵循了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要审查的不仅仅是外观形式,更要注重实质,如果人民法院所冻结的账户内的资金符合“特定化”,那么根据执行异议之诉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标准,应当认定该笔工程款属于被告***、***所有。

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属于被告宏宇公司所有,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

人民陪审员  岳小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正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