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922执异10号

案外人:李含正,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0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14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春场坝。

法定代表人:杨正义,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在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存款900000.00元。案外人李含正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含正称:2015年,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原八庙乡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该工程涉及原八庙乡青宝观村、谢家坪村、何家坪村、肖家观村。2015年10月30日,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与上述相关村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10月30日,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将此项工程内部承包与我,在实施过程中均由我负责该项目生产、安全、质量、进度、工期、资金、材料、员工培训、现场施工管理等与该项目有关联的全部事宜,该项目于2016年3月如期完成,并通过了原八庙乡的验收,并将验收结果、竣工结果等资料送四川大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核造价为3281194元,按照我与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该工程合同额暂定为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不含税),项目的税金由乙方负责缴纳,管理费按工程决算额同比收取1%,乙方工程款到位后自行扣除本次到款金额1%的管理费。在先前的工程款到位后,我已经支付了相应的管理费,2021年2月10日,八庙镇人民政府将肖家观村危旧房改造资金100000元汇入了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现该公司账户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冻结查封。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南江县人民法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拨付于我。

申请执行人***称:这个工程是属于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这个工程的工程款应该属于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所有,不是属于挂靠人的,因为挂靠本身就是违法的,我只认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这笔工程款应该纳入执行范围。

本院查明:2015年,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原八庙乡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该工程涉及原八庙乡青宝观村、谢家坪村、何家坪村、肖家观村。2015年10月30日,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李含正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将原八庙乡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内部承包给李含正,并约定该项目生产、安全、质量、进度、工期、资金、材料、员工培训、现场施工管理等与该项目有关联的全部事宜,以及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各种税、费和责任均由李含正负责。该项目于2016年3月如期完成,并送四川大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核造价为3281194元,目前已经支付2758500元。2019年3月12日,***向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13000元及利息。2019年5月28日,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92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13000.00元。”该判决已于2019年7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1月18日,***向南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213000.00元工资,南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19)川1922执85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在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存款900000.00元予以冻结。2021年2月10日,经多方协调,南江县财政局拨付100000元用于化解民工工资,将该笔款项打入了案涉冻结账户。执行过程中,李含正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李含正与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李含正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经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并结算。其次,案涉款项系南江县财政局为解决民工工资而拨付,用途明确,应专款专用。所以,案外人要求法院中止执行的理由成立。综上,案外人李含正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在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存款100000.00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任 勇

审判员 张明利

审判员 何龙潮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