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184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显国,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春场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709178340Y。
法定代表人:杨正义。
被告:***,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洲,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显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务工工资305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硬化团结乡谷仓村村道路,2015年10月5日,原告受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的雇佣务工至今7个多月,工程尾期被告安排原告养护公路15天,承诺工资为每天1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资30540.00元,工程结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以工程款还未拨付下来为由,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后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工资,被告以工程款还未拨付下来为由,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后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工资至今未支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宏宇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答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是岳奉明雇请的,工资交涉均是岳奉明办理的,岳奉明已经在***处拿走了1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本案法定用人单位为宏宇公司,***与岳奉明是合伙关系;2、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均有争议,且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和清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南江县团结乡谷仓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团结乡谷仓村村道公路硬化公路合同,***作为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工程期限为2015年4月5日到2016年4月5日。实际施工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4月。原告***受雇请在案涉工程上看护工地6个月。另查明,被告***名为被告宏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实为借用宏宇公司资质,独立承包工程,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以上事实南江县团结乡谷仓村村民委员会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团结乡谷仓村村道公路硬化公路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理应获得劳动报酬,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问题,被告***辩称该工程是与案外人岳奉明合伙承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宏宇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作为宏宇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宏宇公司也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是借用被告宏宇公司的施工劳务资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宏宇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允许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使用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对被告***因挂靠而产生的本案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及劳动时间,原告主张按4000元每月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及庭审中被告***自认的3000元每月予以计算。关于劳动时间,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5月12日计算,但该工程结束的时间为2016年4月5日,故原告的劳动时间本院认定为从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共计6个月,故劳动报酬的总额为18000元;关于资金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结算依据且无约定支付时间,故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月8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0元,减半收取282.00元,由原告***承担57.00元,被告***、四川省南江县宏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