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民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5年10月12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3年1月2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32年9月18日,汉族。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君,男,生于1962年7月22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阳军,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凡勇,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四川省南部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简称南部市政公司)。
委托代理人XX,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二人保公司,南部市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溪县人民法院(2013)苍溪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南部市政公司中标承建了四川省苍溪县紫云工业园区“道路及配套管线护坡挡墙等基础设施工程”,于2011年11月11日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50人,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保费58443元。合同中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在保险合同第9页对“无有效行驶证”进行了解释:“(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南部市政公司投保了附加险“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保费42530元,主险及附加险共交纳保险费100973元。南部市政公司及经办人曹君在投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内签字并盖公司印章。
在施工期间南部市政公司组织工人在苍溪县紫云工业园区施工。因园区生活条件限制,工地工人张坤德与另外几名工人平时在其工友谭中平家中就餐。2013年3月4日13时许,张坤德在谭中平家中(位于苍溪县冷冻厂)就餐后,驾驶川HE2700号二轮摩托车从谭中平家出发前往工地上班,在国道212线940KM+400M处,与文均祥驾驶的无号牌的红岩金刚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擦挂,被货车右后轮碾压,致张坤德当场死亡。
2012年3月9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均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坤德无责任。交通事故处理后,张坤德亲属申请了工伤认定,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坤德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2012年12月24日,苍溪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南部市政公司支付张坤德亲属工亡待遇267304元(不含交通事故已经协议赔偿的23万元)。2013年4月26日,南部市政公司与张坤德亲属***、***、***在苍溪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并一次性向***、***、***支付工伤待遇24万元。由***、***、***协助南部市政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2013年4月26日,***、***、***出具了书面承诺书,载明南部市政公司已赔偿了工亡待遇,南部市政公司在苍溪人保支公司投保的建筑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归南部市政公司享有。2013年5月10日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受南部市政公司的委托,致函苍溪人保支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20万元,苍溪人保支公司未予理赔,因此引发诉讼。
同时查明,本案被保险人张坤德的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
2012年1月31日止,2012年3月4日发生事故前,未及时进行检验。
一审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张坤德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人保公司则认为张坤德发生事故地点在国道212线,既不属于工作区域也不属于生活区域,也不能理解为从事与建筑相关的工作,且张坤德吃饭的地方并非施工单位指定,因此不在该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二、死者张坤德所驾驶的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过年度检验期限,属于保险合同中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中的第六项(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亲属认为张坤德的机动车未进行年检,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且未年检的车辆行驶证不是无效证件,逾期年检只是要接受行政处罚,该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人保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南部市政公司与被告人保苍溪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既载明了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也载明了被告应当免除责任的情形,原告南部市政公司在向被告人保苍溪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时,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特别声明栏内签名盖章,视为对保险合同全部内容的认可。该合同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南部市政公司在被告人保苍溪支公司投保时,双方对该工程的施工作业区域与生活区域相隔较远的特殊情形未作特别约定与说明,鉴于被告作为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制订方,对该条中涉及的施工区域与生活区域的范围、两区域的衔接等界定与说明,张坤德发生事故的地方又是从生活区到施工区的必经之路,对在诉讼中双方争执的张坤德上班途中所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的理解,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因此张坤德发生事故应推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但张坤德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未经过及时年检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错误的。因张坤德驾驶未经过及时年检的摩托车发生事故,符合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第(六)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责任免除情形。二被告以此拒绝赔付的辩解,本院予以确认。“无有效行驶”的解释,既包括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也包括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现原告以张坤德未及时进行机动车年度检验,不应认定为“无有效驾驶证”的观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南部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认为,死者张坤德驾驶未按时进行机动车进行检验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赔偿。上诉人认为一审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无有效行驶证”的解释错误,有无有效行驶证与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死者在未按时进行机动车检验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安全事故认定》死者没有责任,交通事故与车辆是否按规定检验没有关系。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根据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为了降低建设工程中事故的风险投保,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本意,为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不符合本案的实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死者张坤德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既不是工作区域,也不是在生活区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同时死者驾驶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过了规定的检验期限,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情形,请求二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南部市政公司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不符合建筑施工投保的基本要求,建筑施工保险是当前建筑施工中的一项强制保险,投保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建设工程中事故的风险,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不符合建筑施工保险的需要,本案中死者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2年5月23日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人社工决(2012)102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载明,“工友证明张坤德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南部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人保苍溪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免除责任的条款,原审原告南部市政公司在保险合同特别声明栏内签名盖章,同时向被上诉人人保苍溪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对承保范围约定是清楚的,即投保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的意外伤害。尽管本案死者张坤德被认定为工亡,但死亡原因为“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表明死者张坤德并未因施工死于施工现场、生活区域或从事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同时根据约定,投保人(受益人)所驾驶的车辆应当“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死者张坤德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前没有“依法”检验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取得检验有效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属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恩齐
审 判 员 熊剑洪
代理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