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923民初1988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小南街4单元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321000021757。
法定代表人:吴发禄。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大劳人仲案【2021】92号仲裁裁决,但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都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21)川0923民初1988号和(2021)川0923民初198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四川省南部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21)川0923民初1989号]审理。
审判员 何雪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冷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