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1129执恢61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多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幸福乡幸福大道3段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明长,行政院长。
委托代理人:*小川,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书与(2019)川1129执445号之九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21142.77元及利息9358.55元。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相关执行文书,以(2020)川1129执恢61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2387101040010067和中国工商银行2306389119000038172的账户。被执行人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理由:申请执行人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2019年12月16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40万元后,未依照2019年12月6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支付其余月份款项”为由申请执行,但沐川中医院因新冠肺炎疫情的突发,自2020年1月25日被沐川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征用为定点医学观察和救治医院,期间一直未正常经营,导致营运收入受到极大影响,因而无法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影响,沐川县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2020年6月4日,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9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异议成立,撤销沐川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9执恢61号案件中对异议人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2387101040010067和中国工商银行2306389119000038172的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沐川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9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6月30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执复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9执异6号异议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新冠肺炎疫情应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本案中,沐川中医院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别于2019年12月、2020年1月履行了支付义务。从2020年1月26日开始至今,沐川中医院因疫情防控需要被征用,因而无法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影响。在疫情应对和防控工作尚未全面结束之前,因防控事宜造成的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各方应当给予宽限、理解。待疫情应对和防控工作全面结束,沐川中医院被解除征用后,仁寿建筑公司可再行申请恢复执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6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