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民终1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东门巷27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长,男,该公司行政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林长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沐川中医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鑫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9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沐川中医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长、王智及垒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沐川中医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垒鑫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及认证,对争议焦点涉及的撤销事由置之不理,对垒鑫建筑公司虚报、欺诈多计算280余万元工程款及《竣工结算总价》上签的垒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与留存的签字不一致避而不谈,并非沐川中医院公司欠付工程款而停工,且对其主张的《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系因垒鑫建筑公司利用建设周期届满而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以致显失公平与因欺诈而违背真实意思作区分;2.其于今年4月才知道可撤销事由,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等同于民事行为发生之时错误,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时间,也未超过五年岀斥期间;3.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撤销权消灭,但《终止协议》存在重大金额不符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对此行使释明权。二审中,沐川中医院公司明确其主张撤销《终止协议》的理由系垒鑫建筑公司采用欺诈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及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导致签订的《终止协议》显失公平。
垒鑫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并经公证的《终止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欺诈,也没有沐川中医院公司提到的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事实,结算的工程量都是完成了的,且法律规定撤销权起始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中双方对于结算金额与方式都是清楚的,并非是在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中才知道,起算点应从签订《终止协议》时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及相应权利义务是清楚的,不存在需要法院释明问题。
沐川中医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其与垒鑫建筑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中有关工程款、补偿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协议内容,并由垒鑫建筑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沐川中医院公司、垒鑫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资金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停工,垒鑫建筑公司分别制作了《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以及《竣工结算总价》等资料报沐川中医院公司审核,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确认一致后,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了《终止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方(沐川中医院公司)、乙方(垒鑫建筑公司)共同协商,双方认真核对确认结算总价为:已完工工程量款项2490万元,具体清单及组成见附件,附件须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补偿款60万元附清单及组成,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共计3050万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1813万元,未支付工程款为1237万元”。“未付工程款案以下时间节点支付:第一次支付350万元,第二次支付400万元,第三次支付250万元,第四次支付187万元,扣余款50万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同日,双方当事人到沐川县公证处对《终止协议》进行了公证。(2016)沐证字第169号公证书载明:“经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2016年8月29日,涉案项目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与随后入场的施工单位工作人员一同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及交接现场。
庭审中,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包括:2016年8月26日,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3050万元,签订《终止协议》时沐川中医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13万元,未支付工程款为1237万元。同日,双方当事人到沐川县公证处对《终止协议》进行公证。《终止协议》签订后,沐川中医院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今尚欠未付款约16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终止协议》中有关付款事项的约定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沐川中医院公司、垒鑫建筑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中有关付款事项的约定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终止协议》前,对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等进行了核算,并以此核算为依据进行了工程价款总结算。签订《终止协议》后,双方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应当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终止协议》真实有效。沐川中医院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当事人在协商工程款支付事项中发生的冲突,并不足以致使沐川中医院公司违背自身真实意愿、丧失判断能力。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终止协议》及进行协议公证时,沐川中医院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受到生命、财产、健康的现实性威胁,故沐川中医院公司主张签订《终止协议》时受到胁迫、围攻、欺诈致使《终止协议》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沐川中医院公司与垒鑫建筑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8月26日,签订《终止协议》后,涉案项目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于同月29日与随后入场的施工单位工作人员一同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沐川中医院公司应当对签订《终止协议》时涉及的项目、金额结算方式知道并清楚。沐川中医院公司起诉时间是2018年6月19日,故沐川中医院公司起诉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沐川中医院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沐川中医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已减半),由沐川中医院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沐川中医院公司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监理公司出具的《总监变更函》《关于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结算情况说明》及《结算清单虚报工程表》,拟证明《终止协议》载明的工程款中有220万元监理公司不予认可,系虚报的事实;2.页码为第12、48、49的招投标文件及《付款情况说明》计7页、页码为第2、3、73、83、84的施工合同计5页(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取协议书》)、沐川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关于沐川中医院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工程开工报告及报审表,拟证明工程的建设期限、停工并非系沐川中医院公司拖欠工程款、安全文明施工不应记取及垒鑫建筑公司违反合同违法转包的事实。
垒鑫建筑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监理公司系受沐川中医院公司委托开展工作,与沐川中医院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出具工程结算说明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对第2组证据中之《付款情况说明》及页码为第2、3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垒鑫建筑公司原因停工;对沐川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关于沐川中医院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工程开工报告及报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关于转包的部分没有异议,但垒鑫建筑公司不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取协议书》有异议。
本院认为,沐川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关于沐川中医院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取协议书》系复印件,垒鑫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沐川中医院公司所提交其余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垒鑫建筑公司向沐川中医院公司出具《付款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一旦中标,如果沐川中医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按照招标文件执行付款时,本公司可以竣工后支付工程款50%均可承受。
《终止协议》载明款项支付节点如下:1.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对现场的实体、坐标、标高、图纸、施工放线等及住建、质监备案需移交的工程建设所有相关资料,移交给后期施工的单位,在完成所有资料移交及施工界面确认后甲方在3日内支付乙方350万元,乙方收到款后,后期施工单位方可进场。2.后期施工的单位在交接完成后2月内砌砖完成达到主体验收条件,甲方协调乙方完成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项400万元,甲方可先支付100万元用于乙方开取已拨全部工程款的税票,甲方收到已拨全部工程款的税票后再支付余下的300万元。如2月内后期施工单位砌体未达到主体验收条件,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400万元;3.剩下工程尾款,甲方在2017年1月30日前,扣除质量保证金5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乙方:2016年12月底前支付250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187万元,并且乙方应将所有工程款(包含补偿款)的税票全部开完交付甲方;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乙方的质量保证金50万元,在2年后,如果没有发生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此款不计利息。沐川中医院公司主张的虚报工程量部分金额为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结算情况说明》之附件载明的2240447.22元及《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损失明细》载明的塔机租赁费损失12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损失343600元及钢管扣件租赁费损失136400元等共计600000元。双方签字盖章的《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的编制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核对时间为2016年8月2日。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终止协议》是否存在沐川中医院公司所主张的撤销事由及如存在撤销事由,撤销权岀斥期间是否已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沐川中医院公司应对其所主张之垒鑫建筑公司采用欺诈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终止协议》及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而导致签订的《终止协议》显失公平之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首先,当事人签订的《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及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垒鑫建筑公司制作的《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损失明细》以及《竣工结算总价》均载明了工程范围、工程量、单价、工程款计算方式、损失项目金额及工程总价款,且《终止协议》亦约定了应付工程款金额、已付工程款金额、欠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时间节点及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结合停工时间、《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的编制时间及签订《终止协议》后案外人进场施工的等事实,沐川中医院公司对已完工程范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构成不可能不知晓,且其作为发包方,对案涉工程量及已完成的工程量也应有一个基本的认知和判断。沐川中医院公司于2016年签订《终止协议》后的一年多时间亦履行了1000余万元的付款义务,进一说明《终止协议》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终止协议》详细载明之付款时间节点、付款条件等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终止协议》前应对退场事项进行了磋商,沐川中医院公司在签订《终止协议》后的一年多时间里亦履行了《终止协议》约定义务,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垒鑫建筑公司起诉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前对《终止协议》之效力提出异议,而在垒鑫建筑公司诉讼主张支付欠付款项时以签订《终止协议》受到胁迫、对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但其于诉讼中提交的监理单位出具的《关于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结算情况说明》及附件系监理公司单方对工程结算的意见,不足以反驳双方经过磋商后签订的《竣工结算总价》,且《付款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与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一致,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垒鑫建筑公司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而导致签订的《终止协议》显失公平的事实,故沐川中医院公司主张签订《终止协议》及办理公证均为垒鑫建筑公司利用其处于其在案外人进场施工之际的紧迫情形下完成导致其对《竣工结算总价》的内容不知情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撤销权岀斥期间是否已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即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包括当事人对撤销事由“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情形。本案中,沐川中医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在收到垒鑫建筑公司提交的《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总价》及损失计算表后,对已完工程范围、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是否真是合理具有核查义务,且垒鑫建筑公司已完工的范围及工程量应是其确定案外人施工范围、工程量及价款的重要依据,作为商事主体亦应当知晓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盖章及签订《终止协议》的法律效力,其主张对垒鑫建筑公司所报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没有核实即予以盖章确认并办理公证不符合常理。因此,若存在可撤销事由,沐川中医院公司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其陈述于2018年知道撤销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本案一年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至最迟应按2016年8月27日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于2018年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显然超过了一年除斥期间,其撤销权也已经消灭。
综上所述,上诉人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伟
审 判 员 王 进
审 判 员 谭媛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黄学勤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