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29民初3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长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峰,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现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幸福乡幸福大道3段*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明长,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0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系该公司行政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鑫公司)与被告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医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涉及证据较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等原因,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庭审中,被告中医院公司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对涉案《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休庭。2018年6月19日,被告中医院公司对涉案合同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将本案裁定中止。2018年7月18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予以判决,被告中医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28日予以判决。之后,本案恢复审理。2019年1月17日,被告中医院公司就本案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垒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被告(反诉原告)中医院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长、王智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垒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医院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万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5%进行分段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18年3月19日暂为425365.41元,具体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垒鑫公司当庭明确未主张违约金,系主张利息,利率6.5%系依据《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7.4条予以主张,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算系为方便计算,其主张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工程款167万元包含质保金50万元,质保金50万元未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施工事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58307529元;2、专用合同条款17.4条约定了未支付工程款按年息6.5%计算。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就工程签订《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并由沐川县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且出具(2016)沐证字第169号公证书。《终止协议》就已实施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剩余款项支付时间等内容,具体为:1、双方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款项总金额为3050万元,其中包含已完成工程量款项2490万元、补偿款60万元和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13万元,未支付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1237万元;3、未付工程款分五次支付,第一次支付350万元,第二次支付400万元,第三次于2016年12月底前支付250万元,第四次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187万元,另5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支付,不计利息。依据《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底前应向原告付款10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在2016年12月底前仅支付原告300万元,后续款项也未按时足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中医院公司辩称,1、被告就原告提出反诉;2、建筑施工许可证上已载明后期施工单位进场时间是2017年3月26日,原告同样存在违约行为,《终止协议》约定的移交完整工程资料,原告至今尚未完成,原告应当结清现场水电费也未结清,系被告代为支付,原告没有完成终止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剩余款项可以不支付,如原告完成其义务,被告才应支付相应款项,167万元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我方不应支付工程款;3、根据民诉法51条、最高院适用民诉法解释222、223条规定,被告有权提出反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4、原告利息计算引用的工程款约定,终止协议未约定利息,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60万元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其利息诉请不应支持;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该从2017年8月2日计算,垒鑫公司利息清单前二项基数按照1000万元、680万元计算不正确,也不符合约定;《终止协议》包含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开具发票,只开具收条,依17.4条约定,只有未付工程款才计息,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应计息;未付167万元含50万元保证金,剩余均为履约保证金,均不应计息;5、被告在反诉中诉请金额,经品迭,应是原告支付被告相关金额。被告提出反诉需法院受理后合并审理,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有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6、《终止协议》约定原、被告已完成工程量款项2490万元具体清单及组成见附件,附件须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但原告未按终止协议要求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规范向被告报送已完成工程量款项2490万元的工程竣工决算文件、工程竣工决算书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具体清单及组成附件。因此,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报送的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主体)资料只是原告报被告的送审资料,不能作为竣工决算资料;7、《终止协议》约定:(1)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实体坐标、标高、图纸、施工放线等住建、质监备案需移交的工程建设所有相关资料移交给后期施工单位;(2)由乙方完成中医医院主体验收后所有相关施工资料,并移交给后期施工单位。根据《终止协议》约定以及《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第17.5施工结算:承包人应以诚信的态度认真编制真实有效的结算资料递交给发包人并及时完整、准确办理竣工工程资料归档事宜,否则将不予办理结算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应提供六套竣工工程资料(竣工图一式六套原件、其它资料原件四套、复印件二套),竣工资料必须符合城建档案和发包人的档案管理规定;结算的依据17.5.41施工合同、协议书;现行建筑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检查打分表;承包人编制的结算书(加盖承包人公章和造价编制人员资格证);施工图;承发包双方、监理人签字认可的竣工图纸。根据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移交工程竣工决算文件、竣工决算确认书、承发包双方和监理人签字认可的建筑竣工图及结构竣工图、施工图、沉降观测检查记录、主体工程竣工总结及竣工报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检查打分表、主体工程验收(备案)记录等应由原告完成移交的工程档案资料,但原告至今未提供;8、原告违背《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即在完成所有资料移交及施工界面确认前乙方将现场水电费全部结清,应由原告结清水电费共计19897元;9、原告承建的工程地下室消防水池存在质量问题,现有多处长宽约3米的裂缝并渗水,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中医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人员不符、转包的违约金618万元;2、判令反诉原告不退付质量保证金124.5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代付的水电费19897元;4、判令反诉被告依约移交完整工程档案资料;5、判令反诉被告修复消防水池剪刀墙裂纹,消除安全隐患;6、本、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工期365天。2015年9月20日开工,但反诉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未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造成工期延误512天,构成严重违约,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1.5和专用条款11.5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实际延误512天,仅按400天计算),且反诉原告有权直接从反诉被告的结算价款中扣除。工程开工后,反诉被告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不是投标承诺且押证的王维德,反诉被告派驻施工现场的技术、管理人员与投标时载明的人员不符,也不是押证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派驻施工现场的人员均应是其本单位人员,但实际上却是接受反诉被告私自转包的其他公司人员。依照约定,反诉被告的前述三种情形都构成违约,应分别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反诉原告现仅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结算价款2490万元的10%。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私自将反诉原告的建设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四川中卓建筑劳务公司,依照通用条款22.1.1(1)和专用条款25.5和4.6.5.2及4.6.5.3之约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49万元。反诉被告未按施工合同和双方2016年8月26日的《终止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移交完整齐备的工程档案资料,构成违约,依据专用条款25.7的约定,不仅反诉原告有权不退质量保证金124.5万元,而且反诉被告还应当继续履行移交完整齐备的工程档案资料的义务。反诉被告违反《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没有结清现场水电费,而是由反诉原告代其垫付,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垫付的水电费19897元。去年底,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承建的地下室消防水池有裂缝及渗水现象,经沐川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查验为消防水池剪刀墙裂纹所致,反诉原告遂于2018年12月13日书面通知反诉被告,但至今反诉被告仍未履行修复义务。综上,反诉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据法律、合同约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品迭本、反诉金额,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申明保留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权利。
原告(反诉被告)垒鑫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终止协议》,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垒鑫公司不存在违反原合同约定的情形。《终止协议》经过沐川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原《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终止协议》对结算等达成新约定,中医院公司应付垒鑫公司款项为:已完成工程量款项2490万元、补偿款60万元、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垒鑫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年,项目于2015年9月20日开工,在工期到期之前,双方已经终止了合同,不存在逾期竣工事实;垒鑫公司与四川中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劳务分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仅对劳务进行了分包,符合法律规定,不属违法转包;垒鑫公司亦不存在人员不符的情况。2、中医院公司第二项诉请,即判令反诉原告不退付质量保证金124.5万元,仅为其对垒鑫公司本诉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抗辩,不符合诉的种类,该请求不具有独立性,不是诉请,应属抗辩主张,应予以驳回。3、垒鑫公司已于2016年8月29日交接施工现场,施工现场交接后的水电费与垒鑫公司无关,不应予以承担。水电费发票的计费月份显示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而《终止协议》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2018)川11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三行载明2016年8月29日,涉案项目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与随后入场的施工单位人员一同到现场勘察及交接现场,该内容表明2016年8月29日之后,不是垒鑫公司在现场施工,垒鑫公司不应承担水电费;即使承担,垒鑫公司也只承担交接现场前的水费1125元、电费3227.34元,共计4352.34元。4、中医院公司诉求“提交完整工程档案资料”不明确,应予以驳回。中医院公司并未明确要求垒鑫公司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范围以及内容,且垒鑫公司仅做了一部分工程,并非所有的档案都应由垒鑫公司制作、保管或提交,其诉请不明确。垒鑫公司起诉要求中医院公司支付余款前,中医院公司从未就工程资料移交问题提出异议,且从其付款行为可以推断中医院公司已经认可垒鑫公司已经移交了所能移交的资料;工程已竣工验收,资料齐全,现中医院公司再提出未移交全部工程档案资料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5、垒鑫公司愿意承担保修义务,对消防水池剪刀墙表面裂纹进行修复。中医院公司所提消防水池剪刀墙表面裂纹属工程质量瑕疵,不导致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工程产生质量安全问题,不影响使用,该表面裂纹属垒鑫公司保修范围,垒鑫公司愿意承担保修义务,对裂纹予以修复。消防水池墙壁防水工程因双方签订《终止协议》而不属垒鑫公司施工范围,渗水应由中医院公司自行承担。6、垒鑫公司未违约,不存在违约金,《终止协议》约定了补偿款,工程停工原因系中医院公司拖欠工程款,垒鑫公司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2.1的约定而停工;《终止协议》也未载明垒鑫公司违约;7、本案诉讼费应由中医院公司承担。综上,根据《终止协议》及原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垒鑫公司只认可水电费4352.34元和消防水池裂纹维修,中医院公司的其余诉请,应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垒鑫公司围绕本诉诉请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支付来账专用凭证、证明、(2018)川11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书、沐川县幸福大道片区E级GPS控制点成果表、门急诊医技住院楼地基与基础检测报告(原件)移交清单、材料移交清单、交发票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均为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中医院公司就本诉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副本)、《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项目任命书》、《目标责任书》、损失明细、施工单位人员笔迹备查表、押证完毕通知书、监理会议签字表、投标文件之付款情况说明及声明、工程结算清单、《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价书及评价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取协议书》、工程周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及付款凭据、通知、工资奖金社保费支付表及支付凭据、资金利息计算表、房屋续租协议、收入预测及成本核算、县域医院医疗数据对比表、代支水电费凭据(以上均为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中医院公司围绕反诉诉请依法提交了关于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沐中医(2016)5号通知》的回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调整计划)报审表及施工总进度计划表、后期施工单位施工许可证、押证完毕通知书、施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笔迹备查表、项目任命书、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明细、转包合同、监理例会签到表、沐川县住建局工程档案资料收集清单、资料移交清单、后期施工单位资料接收证明、安全文明施工阶段评价表、安全生产阶段综合评价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竣工结算总价、沐质安监(2018)19号文件、垫付水电费票据、投标文件之付款情况证明、投标文件真实性声明、部分施工合同内容、部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取协议书、《终止协议》、沐中医(2018)17号函、(2018)17号函回复、项目基础结构详图、平面图、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作为证据。原告(反诉被告)垒鑫公司就反诉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要求落实维修时间的告知函、顺丰速运快递单作为证据。
在本诉审理过程中,中医院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工程量和结算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签订了《终止协议》,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进行了公证,不应再予以鉴定,因而合议后不予准许;另中医院公司另行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予以驳回,二审予以维持,进一步印证鉴定不予准许的合议意见;再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亦可看出该司法解释对工程价款结算后的鉴定亦持否定态度。在反诉审理过程中,中医院公司要求对消防水池质量、安全隐患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涉案主体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整体工程竣工后,全部工程已投入使用,垒鑫公司庭审中亦认可消防水池存在裂纹,该裂纹亦属保修范围,不应予以鉴定,另结合中医院公司关于消防水池诉请,即要求垒鑫公司修复消防水池剪刀墙裂纹,消除安全隐患来看,该诉请与鉴定并无关联,合议庭亦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工程一期施工事宜签订《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签约合同价58307529元;2、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65个日历天;3、专用合同条款17.4条约定未支付工程款按年息6.5%计算,工程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无息退还。2015年7月25日,垒鑫公司与四川中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合同》,将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四川中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期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合同总价18629955元,建筑工程按建筑面积包干计价,单价650元/平方米。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编制“竣工结算总价(主体)”单据,并于2016年8月2日核对,双方予以盖章;该单据载明签约合同价58307529元,竣工结算价24904451元。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就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签订《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载明:1、经双方共同协商,认真核对确认结算总价为已完成工程量款项2490万元,具体清单及组成见附件,附件须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补偿款60万元附清单及组成;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不开具工程发票,仅开收据),共计3050万元;中医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13万元,未支付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1237万元,分次数支付,第一次支付350万元、第二次支付400万元、第三次支付250万元、第四次支付187万元,扣除余款50万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具体支付节点为: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对现场的实体、坐标、标高、图纸、施工放线等及住建、质监备案需移交的工程建设所有相关资料移交给后期施工的单位,在完成所有资料移交及施工界面确认后,甲方在3日内支付乙方350万元,乙方收到款后,后期施工单位方可进场;后期施工单位在交接完成后2月内砌砖完成达到主体验收条件,甲方协调乙方完成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项400万元,如2月内,后期施工单位砌体未达到主体验收条件,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400万元;剩余工程尾款,甲方在2017年1月30日前,扣除质量保证金50万元后,分两次支付乙方:2016年12月底前支付250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187万元,并且乙方应将所有工程款(含补偿款)税票全部开完交付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乙方质量保证金50万元,在2年后,如果没有发生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此款不计利息;2、主体验收由甲方协调乙方完成,由乙方完成中医医院主体验收后所有相关施工资料,并移交给后期施工的单位;3、在完成所有资料移交及施工界面确认前,乙方应将现场水电费全部结清。同日,该《终止协议》经沐川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2016)沐证字第169号《公证书》。之后,垒鑫公司收到中医院公司款项时间及金额如下:2016年9月1日100万元、2016年9月13日200万元、2017年1月11日80万元、2017年5月18日70万元、2017年8月15日40万元、2017年9月11日80万元、2017年9月30日200万元、2017年11月1日200万元、2017年12月22日50万元、2017年12月29日50万元。2017年5月23日,中医院公司在“交发票收据”上盖章,确认收到三张工程增值税发票共计2260万元;2017年9月4日,中医院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收到三张增值税发票共计290万元。
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垒鑫公司就《沐中医(2016)5号通知》回复载明,因中医院公司2015年未履行合同付款,造成停工待料。2016年8月26日,垒鑫公司向中医院公司出具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损失明细共计60万元(租赁塔机损失12万元、管理人员工资损失343600元、钢管扣件租赁费损失136400元),要求中医院公司予以补偿,中医院公司在该材料上予以盖章。2016年8月27日,垒鑫公司移交工程相关资料,资料移交单上有移交单位、接收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2017年6月2日,垒鑫公司移交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备案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资料,该手写移交单上亦有移交单位、接收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2016年8月,中医院公司缴纳该月电费3227.34元;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9月8日,用水起止数为1935-2560,单价为1.8元。《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建筑面积28661.47平方米,验收层段为主体结构,施工周期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1日,验收日期2017年6月2日,质量文件检查情况核查意见为质量文件基本齐全,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为经检查验收,所有分项工程合格,资料齐全完整,验收合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后期施工单位为四川辉煌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中医院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整体工程已于2018年9月底进行验收,次月已开始使用。2018年12月13日,中医院公司出具函,要求垒鑫公司解决消防水池裂纹及渗水问题。2018年12月17日,沐川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整改通知,要求垒鑫公司就沐川中医医院一期工程地下室消防水池存在的剪刀墙多处裂纹及渗水提出整改处理方案,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2018年12月21日,垒鑫公司以合同已解除,且垒鑫公司仅做了钢筋混凝土防水结构层,后续防水不属施工范围不予处理。2019年3月21日,垒鑫公司发告知函给中医院公司,载明就消防水池裂纹和渗水问题已于2019年3月20日安排人员到现场查看,消防水池池壁裂纹属垒鑫公司维修保修范围,垒鑫公司定于2019年3月25日派专人处理,中医院公司电话告之需黄总回公司商议后再行决定是否让垒鑫公司处理水池裂纹,请中医院公司尽早落实处理时间。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上,其序号9中载明项目名称为C30/P6砼直形墙(含消防水池侧壁),未有消防水池防水工程结算金额及内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
再查明,中医院公司就《终止协议》于2018年6月19日向沐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诉讼,沐川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以中医院公司起诉超过行使撤销权法定期间为由予以判决驳回;中医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予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级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为:“原、被告因资金问题发生矛盾停工,垒鑫公司制作了《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总价》等资料报中医院公司审核,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双方确认一致后,签订《终止协议》并进行公证;2016年8月29日,涉案项目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与随后入场的施工单位工作人员一同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及交接现场;双方对《终止协议》载明未支付工程款1237万元和至今尚欠工程款167万元均无异议;2015年5月28日,垒鑫公司向中医院公司出具《付款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一旦中标,如果中医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按照招标文件执行付款时,本公司可以竣工后支付工程款50%均可承受”。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垒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医院公司所签订的《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医院公司理应依照经公证的《终止协议》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就中医院公司以垒鑫公司未移交完工程所有相关资料、未结清现场水电费、消防水池出现裂纹予以抗辩剩余款项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1、中医院公司与垒鑫公司并未明确约定需要移交哪些工程资料;垒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于2016年8月27日移交了工程施工相关资料,又于2017年6月2日移交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备案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资料,且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已于2017年6月2日验收合格;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为“经检查验收,所有分项工程合格,资料齐全完整,完全的功能检查合格,外观检查良好,验收合格”;另结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两级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即“2016年8月29日,涉案项目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与随后入场的施工单位工作人员一同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及交接现场”,该事实能够与2016年8月27日移交了工程施工相关资料相互印证;再则,从《终止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中医院公司已支付款项时间及金额来看,中医院公司抗辩垒鑫公司未移交完完整工程资料的抗辩亦不能成立;最后,从双务合同的性质来看,工程资料移交仅属附属义务,即使垒鑫公司未移交完所有工程资料,亦不能对抗中医院公司款项支付义务。因此,就中医院公司就工程资料移交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就未结清现场水电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垒鑫公司认可其应承担的水电费金额,且该义务亦属合同附属义务,不能对抗款项支付义务,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就消防水池出现裂纹问题,应属工程竣工后的保修事宜,《终止协议》中已预留50万元的质保金,该裂纹修复应由质保金予以处理,与其它款项支付无关,且垒鑫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修复,中医院公司不能据此抗辩款项支付。经查,《终止协议》约定的未支付工程款1237万元,含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质保金5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而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收取的具有金钱担保性质的款项,根据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在中医院公司已支付款项节点的认定上,应认定先予支付的是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完毕后,支付的款项为履约保证金,因此,垒鑫公司诉请的167万元应认定为履约保证金117万元和质保金50万元。根据《终止协议》质保金5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无质量问题,予以无息退还的约定,该工程主体结构2017年6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尚未过2年的质保期限,因此,垒鑫公司诉请要求支付款项中包含的50万元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就履约保证金117万元,根据《终止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就垒鑫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且《终止协议》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法律亦未对履约保证金应支付利息予以规定,就履约保证金金额部分,本院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就欠付工程款1237万元-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质保金50万元=687万元的利息部分,《终止协议》已对《施工合同》进行终止,《施工合同》第17.4条约定的未支付工程款按年息6.5%计息的约定不应再予以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中医院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本院确认中医院公司应支付垒鑫公司的利息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具体时间及基数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基数387万元;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5月17日,基数307万元;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14日,基数237万元;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0日,基数197万元;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29日,基数117万元。就反诉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1、垒鑫公司与中医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65个日历天,双方均当庭认可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后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终止协议》,其已在工期期间内对工程施工进行终止,垒鑫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之事实;就人员不符问题,中医院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且人员不符不足以影响工程具体施工,不宜认定为违约情形;垒鑫公司与四川中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沐川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合同》,系将劳务部分进行的分包,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该劳务分包不属工程转包,中医院公司据此要求垒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中医院公司要求判决不退付垒鑫公司质量保证金124.5万元的诉请,经查,《终止协议》约定的质保金为50万元,该质保期限未到,本院已在本诉中予以裁判说明;另从该诉请性质来看,仅为中医院公司的抗辩,该诉请不符合诉的种类,不属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中的任何一种,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根据《终止协议》约定“在完成所有资料移交及施工界面确认前,乙方应将现场水电费全部结清”,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29日,涉案项目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与随后入场的施工单位工作人员一同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及交接现场”,可以看出在2016年8月29日之前生产的水电费,确应由垒鑫公司予以负担;根据中医院公司提交的证据,该时间之前的水电费仅为2016年8月电费3227.34元,水费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9月8日,用水起止数为1935-2560,单价为1.8元,为1125元,垒鑫公司当庭认可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4、在本诉中,本院已对中医院公司诉请要求垒鑫公司依约移交完整工程档案资料予以说理,在反诉中不再予以赘述,就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就中医院公司要求垒鑫公司修复消防水池剪刀墙裂纹,消除安全隐患诉请,本院认为该裂纹属工程竣工验收后出现的质量瑕疵,属保修范围,且庭审中,垒鑫公司表示愿意予以修复,履行保修义务,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
一、被告(反诉原告)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17万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基数387万元;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5月17日,基数307万元;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14日,基数237万元;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0日,基数197万元;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29日,基数117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
一、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水电费人民币4352.3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消防水池剪刀墙裂纹予以修复;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5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957.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沐川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 盾
审判员 夏定华
审判员 彭淑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克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