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仁寿垒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大亚湾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7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林长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秋月,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灿,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大亚湾分公司,地址:惠州大亚湾黄鱼涌安置区F303房。

负责人:李雪。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

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9号南方证券大厦AB栋17层。

法定代表人:王小林。

被上诉人四(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涛。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潮,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虎,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大亚湾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辜秋月和柳灿、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大亚湾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并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直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合法有效,却并未审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本因坊教师村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对业主方惠州市惠阳区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施工,同时就工程施工收取管理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其合同应当认为为无效合同。

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应当主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确定合同的效力后再对当事人关于合同的其他请求进行审查。在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包括业主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可以明确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涉案合同无效的事实非常明确。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涉案合同的效力完全不予审查,直接认定结算文件的效力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而涉案合同明显为无效合同,则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请应当为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请求权问题,上诉人该请求权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二,从另一方面讲,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8日取得的由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本因坊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大亚湾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在本因坊教师村工程施工期间,因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5.5个月……由甲方补偿因提供給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9960000元”以及提供的附件《本因坊教师村土建工程结算单》显示停工损失为9960000元,工程施工总计120291546.44元,上诉人至此始知被上诉人就停工损失增加结算工程款9960000元的事实。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亦未过诉讼时效。

第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债权债务履行协议》可以说明上诉人应于2014年12月26日知晓相关结算清单的存在是错误的。从该协议的具体内容看,其根本未体现该工程的总结算款,如何能认定上诉人知晓相关结算清单的存在?同时上诉人亦非(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根本无法取得相应判决书的文本,更别说跟该案相关的证据文件。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有结算及出具的文件均不涉及停工损失补偿。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8日取得本因坊公司《补充协议》等结算文件之前,对被上诉人取得停工损失补偿的事实并不知情。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及证据五《本因坊教师村土建工程结算书》及附件《本因坊教师村土建工程结算清单》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显示最终土建工程结算总价为110331546.44元,并且该结算总价并不包含停工补偿费用。由此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不涉及停工损失,同时证实被上诉人也存在隐瞒上诉人涉案工程存在停工损失的事实。另外,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8日通过本因坊公司始获知本因坊公司就本案停工损失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损失补偿,除此之外,上诉人并未在其他任何途径知悉被上诉人在该案取得停工损失赔偿的情况。

据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有结算及出具的文件均不涉及停工损失补偿,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告知涉案工程已经取得本因坊公司停工补偿损失的事实,上诉人在不知情该项事实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及结算文件仅仅涉及工程款的结算,与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补偿的诉求并不矛盾。

四、上诉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停工的实际受损方,向被上诉人主张停工损失有相应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文明施工的方式进行承包,整个工程的施工均由上诉人完成。由于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业主方,则实际上由于工程停工产生停工损失的受损方为上诉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停工损失的范围包括施工现场材料费用的损失、机械设备费用的损失、停工期间施工现场工人工资支出、管理人员的工资支出、由于停工导致对供货商材料商的违约赔偿等由于停工产生的直接及间接费用,则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停工而造成上述损失的主体则毫无疑问为上诉人。

据此,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取得停工损失补偿后,应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支付停工损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停工损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裁判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本着公平公正适用法律的原则,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还上诉人公平,维护法律的尊严。

上诉人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第一点意见,原审法院并未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而事实上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应当援引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在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则在合同认定为无效之后,四川垒鑫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就实际施工工程获得工程款的权利,中建三局无权收取停工损失及管理费用。第二点意见,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在法院未就合同效力作出无效认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任何请求权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四川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在法院释明合同效力后,有权变更为返还款项的请求权,则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之时起算。原审法院对于无效合同未依法作出认定,其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点意见,201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无关,该次结算并未包含停工损失的结算,原审法院以该结算有效为由,认为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是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根本无权收取管理费,那么从本方面讲,该份结算文件也应当为无效文件。第四点意见,2014年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书为惠州本因坊公司与被上诉人就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纠纷而作出的债权债务协议,而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无效施工合同的一个结算协议,不能认定为针对无效合同的一个有效结算。同时上诉人并非(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同时并未参加庭审,根本不清楚判决书的具体内容。原审法院根据2014年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推定上诉人知道停工损失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收取停工损失的费用却完全未就停工损失支付上诉人,其应付款项巨大,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方是停工损失的受损害方,无论从哪个方面讲,都不可能在知情的情况下免除或不向被上诉人主张停工损失的一个费用,遂原审法院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同时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所作的裁判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大亚湾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为这个案子是二审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材料,所以对于我们原来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书面的答辩意见,我们仍然坚持,同时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民事上诉状及刚才补充的上诉意见,我做一下简单的答辩。第一点,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合同,也就是上诉人四川***鑫公司与三局签订的涉案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为本案不存在任何的挂靠或者转包的情形,被上诉人从业主那里获得了工程项目,然后只是将其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了上诉人,这种分包是合法有效的,所以本案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这是第一点。第二点,双方争议的焦点来源于2008年5月30日,被上诉人与本因坊公司进行了土建工程结算清单,这个结算清单是被上诉人与本因坊公司的结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在2010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这份结算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而本案涉案的施工合同无论效力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均不影响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的效力,因为即便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工程质量是合格的,那么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结算,也就是说在工程结算这个问题上,相关的司法解释将无效合同是当作有效合同处理的,所以双方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这是第二点。第三点,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书里面已经讲得很清楚了,同时补充一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来基于无效合同,项下的请求是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的,关于这一点本案事实上产生的争议是因为2008年5月30日的土建工程结算清单,以及2010年9月9月15日的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是因为结算而产生的一个具体确定了一个债权产生的诉讼,并不是因为无效合同产生了一个工程款结算纠纷,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与合同的效力没有任何的关系,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2008年5月30日,被上诉人与本因坊公司的结算清单里面所包含的996万元停工补偿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在2009年的时候起诉了本因坊公司,然后惠阳区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了(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作出的基础就是含有996万元停工补偿费的工程结算清单。那么在此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15日签订了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对于(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结算价包含996万元停工补偿费结算价双方是非常清楚的。在(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后面的强制执行阶段后面进行了一个执行和解,2014年12月,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的履行协议债权债务履行协议,同样是源于(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所以上诉人提出他在2015年8月份的时候才知道这份结算协议书,这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在整个过程中,2008年与本因坊公司完成结算之后,后面起诉本因坊公司并取得判决书之后,又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然后在2014年12月26日又就(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宜签订了债权债务的履行协议,从这一系列的各方的行为来看,里面都完全提到了996万元停工补偿费的结算,在这种情况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结算清单,而且事实上被上诉人起诉本因坊公司所发生的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其中一部分是上诉人承担的,在双方的结算协议书里面是有体现的,所以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这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另外是关于实体问题,实体问题我只提一点,就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第三项的证据材料,也就是2014年12月8日双方办理了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的支付手续,支付手续的办理时间,以及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15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这个时间都在双方签订债权债务履行协议之后,也就是说在双方已经就包含了996万元停工补偿费用的结算清单,进行了若干次的确认,签订了若干的最终结算协议书,债权债务履行等基础之上,最后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关的承诺书,确认上诉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并且确认我司与贵司在该项目的所有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完毕等等,所以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上诉人的所有的上诉请求都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大亚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建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19095元以及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2日为3153100元,两项计9872195元;2、判令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大亚湾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28日,被告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与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因坊公司)签订《惠州市惠阳区教师村?本因坊花园施工合同》;2004年9月28日,被告中建三局一建深圳分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了《惠阳本因坊教师村工程施工合同》(一)(二)。2007年9月17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5月30日,被告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与本因坊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20291546.44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起诉本因坊公司要求支付工程结算尾款16229194.44元及利息。2010年2月24日本院根据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与本因坊公司结算并签订的《本因坊教师村土建工程结算清单》、《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作出(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确认本因坊教师村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6283610.44元予以认定,判令本因坊公司向被告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229194.44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该案进行执行阶段。2010年9月15日被告中建三局一建深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分包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0709010.15元,协议书载明其他应扣款(诉讼费)35万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中建三局一建深圳分公司申请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688694.68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8694.68元。原告向深圳分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是:“我司劳务分包的项目,贵司已于2015年1月12日付款688694.68元,本次付款由贵司支付给我司,我司及其我本人在惠阳教师村项目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我司与贵司在该项目的所有经济往来也已全部结清完毕。”2014年12月26日本因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履行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已累计还清工程欠款16229194.44元,尚欠利息320万元;由于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导致乙方拖欠丙方工程款,因此乙方同意将上述工程款欠款产生利息3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丙方(全额抵消乙方欠付丙方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债权转让后,由甲方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向丙方清偿。2015年11月25日,本院2010年2月24日作出的(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08年2月29日,本因坊公司向被告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出具一份《本因坊教师村土建工程结算清单》,显示双方的结算总结为110331546.44元。2008年5月30日,本因坊公司向被告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出具一份《本因坊教师村土建工程结算清单》显示:根据合同要求双方结算总价为110080371.44元;乙方(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审核需增加项目其中包括停工损失补偿费用996万元,共计120291546.44元。原告于2018年7月2日起诉四被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6719095元以及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2日为3153100元,两项计9872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因坊教师村分包工程完工后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确认分包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0709010.15元,协议书载明其他应扣款(诉讼费)35万元,且被告中建三局一建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688694.68元,双方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向被告中建三局一建深圳分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双方就涉案项目所有经济往来也已全部结清完毕。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2014年12月26日本因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履行协议》,该协议是根据(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达成的协议,而(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是根据2008年5月30日的《本因坊教师村土建工程结算清单》作出,说明原告应于2014年12月26日知晓2008年5月30日的《本因坊教师村土建工程结算清单》的存在,即原告应于2014年12月26日知晓停工损失补偿费用的存在,原告时至2018年7月2日,才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停工费用损失”这一诉求,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于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述称在2015年10月28日取得本因坊公司《补充协议》等结算文件之前,对被告取得停工补偿损失并不知情,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19095元以及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2日为3153100元,两项计9872195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9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6719095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中建三局承包涉案工程之后,将部分的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并不属于整体全部工程转包。因此,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此外,退一步说,即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本案的停工损失属于工程款的内容,当事人仍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的款项,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再者,即便分包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双方当事签订的《债权债务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结算义务。据此,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结算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6719095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双方当事签订的《债权债务履协议》明确约定:“我司劳务分包的项目,贵司已于2015年1月12日付款688694.68元,本次付款由贵司支付给我司,我司及其我本人在惠阳教师村项目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我司与贵司在该项目的所有经济往来也已全部结清完毕。”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与其出具的承诺表示,并不相符。其次,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6719095元,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关停工损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最后,中建三局与本因坊公司另案的诉讼依据《工程结算清单》作出,该清单包括停工损失996万元,而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6日的签订《债权债务履协议》根据上述判决达成的协议,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停工损失补偿费用存在。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处理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80905元,由上诉人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苏敏娜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7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林长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秋月,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灿,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大亚湾分公司,地址:惠州大亚湾黄鱼涌安置区F303房。

负责人:李雪。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

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9号南方证券大厦AB栋17层。

法定代表人:王小林。

被上诉人四(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涛。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潮,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虎,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大亚湾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辜秋月和柳灿、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大亚湾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并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直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合法有效,却并未审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本因坊教师村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对业主方惠州市惠阳区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施工,同时就工程施工收取管理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其合同应当认为为无效合同。

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应当主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确定合同的效力后再对当事人关于合同的其他请求进行审查。在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包括业主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可以明确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涉案合同无效的事实非常明确。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涉案合同的效力完全不予审查,直接认定结算文件的效力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而涉案合同明显为无效合同,则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请应当为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请求权问题,上诉人该请求权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二,从另一方面讲,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8日取得的由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本因坊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大亚湾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在本因坊教师村工程施工期间,因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5.5个月……由甲方补偿因提供給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9960000元”以及提供的附件《本因坊教师村土建工程结算单》显示停工损失为9960000元,工程施工总计120291546.44元,上诉人至此始知被上诉人就停工损失增加结算工程款9960000元的事实。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亦未过诉讼时效。

第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债权债务履行协议》可以说明上诉人应于2014年12月26日知晓相关结算清单的存在是错误的。从该协议的具体内容看,其根本未体现该工程的总结算款,如何能认定上诉人知晓相关结算清单的存在?同时上诉人亦非(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根本无法取得相应判决书的文本,更别说跟该案相关的证据文件。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有结算及出具的文件均不涉及停工损失补偿。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8日取得本因坊公司《补充协议》等结算文件之前,对被上诉人取得停工损失补偿的事实并不知情。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及证据五《本因坊教师村土建工程结算书》及附件《本因坊教师村土建工程结算清单》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显示最终土建工程结算总价为110331546.44元,并且该结算总价并不包含停工补偿费用。由此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不涉及停工损失,同时证实被上诉人也存在隐瞒上诉人涉案工程存在停工损失的事实。另外,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8日通过本因坊公司始获知本因坊公司就本案停工损失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损失补偿,除此之外,上诉人并未在其他任何途径知悉被上诉人在该案取得停工损失赔偿的情况。

据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有结算及出具的文件均不涉及停工损失补偿,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告知涉案工程已经取得本因坊公司停工补偿损失的事实,上诉人在不知情该项事实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及结算文件仅仅涉及工程款的结算,与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补偿的诉求并不矛盾。

四、上诉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停工的实际受损方,向被上诉人主张停工损失有相应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文明施工的方式进行承包,整个工程的施工均由上诉人完成。由于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业主方,则实际上由于工程停工产生停工损失的受损方为上诉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停工损失的范围包括施工现场材料费用的损失、机械设备费用的损失、停工期间施工现场工人工资支出、管理人员的工资支出、由于停工导致对供货商材料商的违约赔偿等由于停工产生的直接及间接费用,则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停工而造成上述损失的主体则毫无疑问为上诉人。

据此,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取得停工损失补偿后,应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支付停工损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停工损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裁判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本着公平公正适用法律的原则,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还上诉人公平,维护法律的尊严。

上诉人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第一点意见,原审法院并未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而事实上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应当援引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在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则在合同认定为无效之后,四川垒鑫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就实际施工工程获得工程款的权利,中建三局无权收取停工损失及管理费用。第二点意见,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在法院未就合同效力作出无效认定的情况下,并不存在任何请求权时效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四川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在法院释明合同效力后,有权变更为返还款项的请求权,则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之时起算。原审法院对于无效合同未依法作出认定,其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点意见,201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无关,该次结算并未包含停工损失的结算,原审法院以该结算有效为由,认为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是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根本无权收取管理费,那么从本方面讲,该份结算文件也应当为无效文件。第四点意见,2014年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书为惠州本因坊公司与被上诉人就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纠纷而作出的债权债务协议,而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无效施工合同的一个结算协议,不能认定为针对无效合同的一个有效结算。同时上诉人并非(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同时并未参加庭审,根本不清楚判决书的具体内容。原审法院根据2014年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推定上诉人知道停工损失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收取停工损失的费用却完全未就停工损失支付上诉人,其应付款项巨大,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方是停工损失的受损害方,无论从哪个方面讲,都不可能在知情的情况下免除或不向被上诉人主张停工损失的一个费用,遂原审法院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同时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所作的裁判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大亚湾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为这个案子是二审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材料,所以对于我们原来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书面的答辩意见,我们仍然坚持,同时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民事上诉状及刚才补充的上诉意见,我做一下简单的答辩。第一点,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合同,也就是上诉人四川***鑫公司与三局签订的涉案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为本案不存在任何的挂靠或者转包的情形,被上诉人从业主那里获得了工程项目,然后只是将其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了上诉人,这种分包是合法有效的,所以本案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这是第一点。第二点,双方争议的焦点来源于2008年5月30日,被上诉人与本因坊公司进行了土建工程结算清单,这个结算清单是被上诉人与本因坊公司的结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在2010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这份结算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而本案涉案的施工合同无论效力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均不影响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的效力,因为即便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工程质量是合格的,那么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结算,也就是说在工程结算这个问题上,相关的司法解释将无效合同是当作有效合同处理的,所以双方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这是第二点。第三点,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书里面已经讲得很清楚了,同时补充一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来基于无效合同,项下的请求是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的,关于这一点本案事实上产生的争议是因为2008年5月30日的土建工程结算清单,以及2010年9月9月15日的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是因为结算而产生的一个具体确定了一个债权产生的诉讼,并不是因为无效合同产生了一个工程款结算纠纷,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与合同的效力没有任何的关系,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2008年5月30日,被上诉人与本因坊公司的结算清单里面所包含的996万元停工补偿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在2009年的时候起诉了本因坊公司,然后惠阳区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了(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作出的基础就是含有996万元停工补偿费的工程结算清单。那么在此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15日签订了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对于(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结算价包含996万元停工补偿费结算价双方是非常清楚的。在(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后面的强制执行阶段后面进行了一个执行和解,2014年12月,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的履行协议债权债务履行协议,同样是源于(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所以上诉人提出他在2015年8月份的时候才知道这份结算协议书,这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在整个过程中,2008年与本因坊公司完成结算之后,后面起诉本因坊公司并取得判决书之后,又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然后在2014年12月26日又就(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宜签订了债权债务的履行协议,从这一系列的各方的行为来看,里面都完全提到了996万元停工补偿费的结算,在这种情况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结算清单,而且事实上被上诉人起诉本因坊公司所发生的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其中一部分是上诉人承担的,在双方的结算协议书里面是有体现的,所以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这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另外是关于实体问题,实体问题我只提一点,就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第三项的证据材料,也就是2014年12月8日双方办理了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的支付手续,支付手续的办理时间,以及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15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这个时间都在双方签订债权债务履行协议之后,也就是说在双方已经就包含了996万元停工补偿费用的结算清单,进行了若干次的确认,签订了若干的最终结算协议书,债权债务履行等基础之上,最后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关的承诺书,确认上诉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并且确认我司与贵司在该项目的所有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完毕等等,所以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上诉人的所有的上诉请求都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大亚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建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19095元以及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2日为3153100元,两项计9872195元;2、判令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大亚湾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28日,被告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与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因坊公司)签订《惠州市惠阳区教师村?本因坊花园施工合同》;2004年9月28日,被告中建三局一建深圳分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了《惠阳本因坊教师村工程施工合同》(一)(二)。2007年9月17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5月30日,被告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与本因坊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20291546.44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起诉本因坊公司要求支付工程结算尾款16229194.44元及利息。2010年2月24日本院根据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与本因坊公司结算并签订的《本因坊教师村土建工程结算清单》、《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作出(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确认本因坊教师村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6283610.44元予以认定,判令本因坊公司向被告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229194.44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该案进行执行阶段。2010年9月15日被告中建三局一建深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分包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0709010.15元,协议书载明其他应扣款(诉讼费)35万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中建三局一建深圳分公司申请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688694.68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8694.68元。原告向深圳分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是:“我司劳务分包的项目,贵司已于2015年1月12日付款688694.68元,本次付款由贵司支付给我司,我司及其我本人在惠阳教师村项目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我司与贵司在该项目的所有经济往来也已全部结清完毕。”2014年12月26日本因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履行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已累计还清工程欠款16229194.44元,尚欠利息320万元;由于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导致乙方拖欠丙方工程款,因此乙方同意将上述工程款欠款产生利息3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丙方(全额抵消乙方欠付丙方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债权转让后,由甲方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向丙方清偿。2015年11月25日,本院2010年2月24日作出的(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08年2月29日,本因坊公司向被告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出具一份《本因坊教师村土建工程结算清单》,显示双方的结算总结为110331546.44元。2008年5月30日,本因坊公司向被告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出具一份《本因坊教师村土建工程结算清单》显示:根据合同要求双方结算总价为110080371.44元;乙方(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审核需增加项目其中包括停工损失补偿费用996万元,共计120291546.44元。原告于2018年7月2日起诉四被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6719095元以及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2日为3153100元,两项计9872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因坊教师村分包工程完工后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确认分包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0709010.15元,协议书载明其他应扣款(诉讼费)35万元,且被告中建三局一建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688694.68元,双方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向被告中建三局一建深圳分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双方就涉案项目所有经济往来也已全部结清完毕。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2014年12月26日本因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建三局大亚湾分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履行协议》,该协议是根据(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达成的协议,而(2010)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是根据2008年5月30日的《本因坊教师村土建工程结算清单》作出,说明原告应于2014年12月26日知晓2008年5月30日的《本因坊教师村土建工程结算清单》的存在,即原告应于2014年12月26日知晓停工损失补偿费用的存在,原告时至2018年7月2日,才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停工费用损失”这一诉求,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于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述称在2015年10月28日取得本因坊公司《补充协议》等结算文件之前,对被告取得停工补偿损失并不知情,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19095元以及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2日为3153100元,两项计9872195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90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6719095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中建三局承包涉案工程之后,将部分的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并不属于整体全部工程转包。因此,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此外,退一步说,即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本案的停工损失属于工程款的内容,当事人仍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的款项,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再者,即便分包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双方当事签订的《债权债务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结算义务。据此,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结算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6719095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双方当事签订的《债权债务履协议》明确约定:“我司劳务分包的项目,贵司已于2015年1月12日付款688694.68元,本次付款由贵司支付给我司,我司及其我本人在惠阳教师村项目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我司与贵司在该项目的所有经济往来也已全部结清完毕。”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与其出具的承诺表示,并不相符。其次,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6719095元,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关停工损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最后,中建三局与本因坊公司另案的诉讼依据《工程结算清单》作出,该清单包括停工损失996万元,而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6日的签订《债权债务履协议》根据上述判决达成的协议,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停工损失补偿费用存在。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处理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80905元,由上诉人四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积赋

审 判 员 蓝惠兰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晓娜

书 记 员 苏敏娜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