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与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第三人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丹公司)、第三人熊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1633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7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熊兴祥,男,汉,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第三人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丹公司)、第三人熊兴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浩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青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熊兴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浩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花园三幢一层16号商品房,面积29.07平方米,价格5638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5月23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并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逾期交房、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均为按日以已付房款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后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及时向原告实际交付案涉房屋,且至今未办理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原告委托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销售,时至庭审时,原告才知晓,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熊兴祥,并于2010年12月12日收取了第三人熊兴祥115000元的购房款,并将该房屋交给熊兴祥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未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花园三幢一层16号车库的销售款11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42173.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浩林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谓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被告与第三人青丹公司为解决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所欠青丹公司工程款,约定将案涉房屋抵偿给青丹公司,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商品房买卖的合意,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购房款。第二,案涉商业用房实为车位,被告是按照青丹公司的指定人和青丹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是保障青丹公司实现债权,由于青丹公司非小区业主不能办理车位产权,青丹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出售车位,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书的内容和产生的法律关系,均与原告无关。第三,该车位销售款并未与青丹公司进行交接,只能由青丹公司主张,不应向原告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丹公司陈述称,被告陈述的抵款等行为是时任青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的,青丹公司对其行为予以认可,案涉房屋应当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第三人青丹公司,青丹公司愿意协调配合原告实现权益。
第三人熊兴祥陈述称,第一,原告在与被告合同签订后多年没有主张交付,即没有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第二,第三人熊兴祥与被告签订了案涉车位的买卖协议,支付了车位款和管理费,并且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和答辩,原、被告双方已经事实上承认第三人熊兴祥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占有、使用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浩林公司在2005-2009年期间,因工程承包合同,欠下总包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债务;由于第三人青丹公司分包门窗工程,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又欠下青丹公司工程款。为解决上述债务,经被告与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青丹公司三方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青丹公司要求被告将抵债房屋过户给其指定的一些个人,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三栋一层16号车位指定过户给原告***。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大石西路紫藤花园三幢一层16号房,用途为车库,测绘面积28.91平方米,价格56380元,合同还载明:买受人以其他方式付款。2009年11月29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备案,合同备案号为981319,备案信息注明房屋用途为车位。2009年6月30日,被告浩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载明的房屋地址、金额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
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致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我司委托贵司代为出售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紫藤花园三幢一层16号、20号房和四幢一层33号、39号房。委托人:***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该委托书上有原告的签名和手印,并加盖了青丹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购买成都市大石西路(紫藤花园)3幢一层16号车库,建筑面积28.19平方米,价款1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该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熊兴祥使用至今。2010年12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熊兴祥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115000元。因庭审中被告举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和收款收据,原告才知晓案涉房屋被出售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款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发票、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关于与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相关工程款支付方案的备忘录》、《委托书》、《关于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金林半岛”项目工程抵款房屋变更为车位的确认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浩林公司虽然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形成原因、合同的形式内容以及原告的追认、该合同的备案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付款方式为工程抵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原告将所购房屋委托被告进行销售,被告受托向第三人熊兴祥销售后,理应将售房款115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自2010年12月12日收到售房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收款次日即201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1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