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与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第三人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163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7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第三人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浩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青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花园三幢一层6号的商品房,面积29.07平方米,价格653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5月23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并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逾期交房、逾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均按日以已付房款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及时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且至今未办理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实际交付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花园三幢一层6号商品房;二、被告立即办理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花园三幢一层6号商品房给原告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三、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以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为标准,从2009年5月24日起计至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为15280.2元);四、被告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以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为标准,从2010年11月3日起计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暂计算2015年12月3日为11949.9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浩林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房买卖的合意,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谓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被告与第三人青丹公司为解决被告所欠第三人的工程款,约定将案涉房屋抵偿给第三人,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实现。第二,原告诉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合同签订后的数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第三,由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及由其产生的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归属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便存在过错,被告也只对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即使违约金成立,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低。
第三人青丹公司陈述称,案涉房屋是被告用于抵扣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经第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即该房屋是属于原告的,第三人不就该房屋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浩林公司在2005-2009年期间,因工程承包合同,欠下总包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债务;由于第三人青丹公司分包门窗工程,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又欠下青丹公司工程款。为解决上述债务,经被告与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青丹公司三方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青丹公司要求被告将抵债房屋过户给其指定的一些个人,其中,案涉房屋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3栋1层6号的房屋指定过户给原告***。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大石西路紫藤花园三幢一层6号房,用途为车库,测绘建筑面积29.07平方米,价格65300元,合同还载明:买受人以其他方式付款。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出具了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载明的房屋地址、金额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2009年11月29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备案,合同签约备案号为981312,房屋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3栋1层6号,房屋用途载明为车位。案涉房屋至今未向***交付,也未办理产权证。
2009年1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致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我司委托贵司代为出售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紫藤花园三幢一层1号、6号、21号房。委托人:***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该委托书加盖了青丹公司公章,被告称***的签名为***代签。庭审中,被告称,案涉房屋现由被告出租给紫藤花园其他业主作为车位使用。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关于与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相关工程款支付方案的备忘录》、《委托书》、《关于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金林半岛”项目工程抵款房屋变更为车位的确认书》、《四川青丹铝制品公司往来款对账明细》、车位出租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浩林公司虽然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从双方关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3栋1层6号房屋的合同、合同内容以及原告的追认、合同的备案情况可以认定,该合同的形成过程和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抵款,在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的情况下以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折抵了购房款,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相符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认可了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出具了发票,亦将合同送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备案,其行为即对该合同关系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虽然被告主张第三人青丹公司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曾经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其出售案涉房屋,但是委托出售的前提是委托方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利,无论是第三人或者是原告对案涉房屋有合法权利,均证明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在抵扣工程款后出售。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已经将案涉房屋的权利转移给原告,且委托出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和第三人已经明示,不再委托出售该房屋,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交付案涉房屋并办理产权证,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虽然被告至今既未交付房屋,也未办理产权证,但是由于曾经委托被告出售房屋,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诉讼前明确要求对方是否交房或收房,双方均没有认真及时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所以,未交付和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在于原、被告双方,单独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不合理,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交房和办理产权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3号3栋1层6号车位;
二、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3号3栋1层6号车位的房屋权属证明;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负担1489元,由原告***负担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