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3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紫藤花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大林镇玉皇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浩林公司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真实,未支付房款,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房屋的交接;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为了保障浩林公司与青丹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
***辩称,案涉合同真实有效,不能因为支付为其他支付方式而改变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浩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履行债务的担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青丹公司未作陈述。
***陈述,案涉车位已经合法出卖给***,并交付占有和使用,***也已经取得车位的所有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浩林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ZTC3-9《商品房买卖合同》;2.浩林公司向***返还已支付的房款598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浩林公司向***承担59860元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林公司在2005-2009年期间,因工程承包合同,欠下总包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债务;由于青丹公司分包门窗工程,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又欠下青丹公司工程款。为解决上述债务,经浩林公司与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青丹公司三方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青丹公司要求浩林公司将抵债房屋过户给其指定的一些个人,案涉房屋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车位指定过户给***。2009年5月21日,***与浩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浩林公司购买位于,用途为车库,面积29.07平方米,价格59860元,合同还载明:买受人以其他方式付款。2009年6月26日,浩林公司向***出具了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载明的房屋地址、金额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2009年11月29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备案,合同备案号为981318,备案信息注明房屋用途为车位。
2009年12月27日,青丹公司、***向浩林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致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我司委托贵司代为出售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紫藤花园四幢一层34号、40号房和三幢一层9号、22号房。委托人:***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该委托书加盖了青丹公司公章。一审庭审中,***陈述《该委托书》并非本人签字;浩林公司称该《委托书》由当时青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的丈夫***办理好后交给浩林公司。
一审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浩林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购买成都市大石西路(紫藤花园)3幢一层9号车库,建筑面积29.93平方米,价款12万元。合同签订后,浩林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使用至今。2010年12月12日,浩林公司向***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12万元。因庭审中浩林公司举出与***签订的合同和收款收据,***才知晓案涉房屋被出售的事实,经一审法院释明,***将要求浩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合同、要求浩林公司返还房款、支付利息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浩林公司虽然辩称其与***没有签订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从双方关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的合同、合同内容以及***的追认、合同的备案情况可以认定,该合同的形成过程和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抵款,在浩林公司和青丹公司均认可的情况下以青丹公司对浩林公司的债权折抵了购房款,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相符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浩林公司认可了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出具了发票,亦将合同送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备案,其行为即对该合同关系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由于浩林公司已经将房屋出售给***,收受了房款并交付了房屋,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已支付的59860元购房款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由于***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59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虽然《委托书》并非由***亲笔签名,但是考虑到***购房是基于青丹公司的指定,房款是以青丹公司的工程款抵款支付,当时青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配偶,对于由青丹公司向浩林公司出具的加盖了青丹公司的公章《委托书》,浩林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在***长期未主张案涉房屋权利的情况下,浩林公司依据《委托书》将房屋出售给***,并无不妥,于***主张的浩林公司在出售房屋后,擅自一房二卖情况不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浩林公司承担房款一倍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浩林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ZTC3-9《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浩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已支付的房款598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9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浩林公司负担1109元,***负担811元。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浩林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的问题。浩林公司认为其与***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本案实质为浩林公司与青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浩林公司、青丹公司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款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基于此协议,浩林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已以浩林公司所欠青丹公司的款项予以抵扣,浩林公司也向***开具购房发票并协助将案涉房屋备案至***名下。因此,浩林公司与***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双方订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浩林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及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委托浩林公司出售案涉房屋,浩林公司并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浩林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房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浩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曹洁
审判员冯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