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

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2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紫藤花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大林镇玉皇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浩林公司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真实,未支付房款,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房屋的交接;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为了保障浩林公司与青丹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
***辩称,案涉合同真实有效,不能因为支付为其他支付方式而改变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浩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履行债务的担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青丹公司未作陈述。
***陈述,案涉车位已经合法出卖给***,并交付占有和使用,***也已经取得车位的所有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浩林公司向***交付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花园三幢一层16号车库的销售款11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林公司在2005-2009年期间,因工程承包合同,欠下总包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债务;由于青丹公司分包门窗工程,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又欠下青丹公司工程款。为解决上述债务,经浩林公司与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青丹公司三方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青丹公司要求浩林公司将抵债房屋过户给其指定的一些个人,案涉房屋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车位指定过户给***。2009年5月21日,***与浩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浩林公司购买位于,用途为车库,面积28.91平方米,价格56380元,合同还载明:买受人以其他方式付款。2009年6月30日,浩林公司向***出具了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载明的房屋地址、金额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2009年11月29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备案,合同签约备案号为981319,备案信息注明房屋用途载明为车位。
2009年12月27日,青丹公司、***向浩林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致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我司委托贵司代为出售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紫藤花园三幢一层16号、20号房和四幢一层33号、39号房。委托人:***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该委托书上有***的签名和手印,并加盖了青丹公司公章。
一审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浩林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购买成都市大石西路(紫藤花园)3幢一层16号车库,建筑面积28.19平方米,价款115000元。合同签订后,浩林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使用至今。2010年12月12日,浩林公司向***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115000元。因庭审中浩林公司举出与***签订的合同和收款收据,***才知晓案涉房屋被出售的事实,经一审法院释明,***将要求浩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浩林公司支付销售款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浩林公司虽然辩称其与***没有签订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形成原因、合同的形式内容以及***的追认、合同的备案情况可以认定,***与浩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付款方式为工程抵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将所购房屋委托浩林公司进行销售,浩林公司受托向***销售后,理应将售房款115000元支付给***。浩林公司自2010年12月12日收到售房款后至今未向***支付,浩林公司行为违约,***要求从收款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浩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1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15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息率为标准,自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浩林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浩林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的问题。浩林公司认为其与***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本案实质为浩林公司与青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浩林公司、青丹公司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款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基于此协议,浩林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已以浩林公司所欠青丹公司的款项予以抵扣,浩林公司也向***开具购房发票并协助将案涉房屋备案至***名下。因此,浩林公司与***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双方订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浩林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房屋销售款及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委托浩林公司出售案涉房屋,现案涉房屋已以115000元出售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主***公司支付案涉房屋销售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浩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曹洁
审判员冯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