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2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紫藤花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大林镇玉皇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1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浩林公司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真实,未支付房款,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房屋的交接;2.《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为了保障浩林公司与青丹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
***辩称,案涉合同真实有效,不能因为支付为其他支付方式而改变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浩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履行债务的担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青丹公司未作陈述。
***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浩林公司向***交付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花园三幢一层6号商品房;2.浩林公司为***办理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花园三幢一层6号商品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3.浩林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以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为标准,从2009年5月24日起计至实际交付之日止);4.浩林公司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以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一为标准,从2010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林公司在2005-2009年期间,因工程承包合同,欠下总包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债务;由于青丹公司分包门窗工程,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又欠下青丹公司工程款。为解决上述债务,经浩林公司与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青丹公司三方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青丹公司要求浩林公司将抵债房屋过户给其指定的一些个人,其中,案涉房屋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指定过户给***。2009年5月21日,***与浩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浩林公司购买位于,用途为车库,面积29.07平方米,价格65300元,合同还载明:买受人以其他方式付款。2009年7月1日,浩林公司向***出具了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载明的房屋地址、金额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2009年11月29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备案,合同签约备案号为981312,房屋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用途载明为车位。案涉房屋未向***交付,也未办理产权证。
2009年12月27日,青丹公司向浩林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致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我司委托贵司代为出售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紫藤花园三幢一层1号、6号、21号房。委托人:***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该委托书加盖了青丹公司公章,浩林公司称***的签名为***代签。一审庭审中,浩林公司称,案涉房屋现由浩林公司出租给紫藤花园其他业主作为车位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浩林公司虽然辩称其与***没有签订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从双方关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的合同、合同内容以及***的追认、合同的备案情况可以认定,该合同的形成过程和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的付款方式为工程抵款,在浩林公司和青丹公司均认可的情况下以青丹公司对浩林公司的债权折抵了购房款,与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相符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浩林公司认可了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出具了发票,亦将合同送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备案,其行为即对该合同关系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虽然浩林公司主张青丹公司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曾经向浩林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其出售案涉房屋,但是委托出售该房屋的前提是委托方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利,无论是青丹公司或者是***对案涉房屋有合法权利,均证明浩林公司已经将该房屋在抵扣工程款后出售。本案中,***和青丹公司均认可青丹公司已经将案涉房屋的权利转移给***,且委托出售并未实际履行,***和青丹公司已经明示,不再委托出售该房屋,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浩林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并办理产权证,其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虽然浩林公司至今既未交付房屋,也未办理产权证,但是由于曾经委托浩林公司出售房屋,且***未举证证明在诉讼前明确要求对方交房,双方均没有认真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所以,未交付和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在于双方,单独追究浩林公司违约责任并不合理,浩林公司应当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交房和办理产权的义务,一审法院对***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浩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付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车位;二、浩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车位的房屋权属证明;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浩林公司负担1489元,***负担621元。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分别为:1.浩林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2.浩林公司应否向***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就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浩林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的问题。浩林公司认为其与***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本案实质为浩林公司与青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浩林公司、青丹公司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款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基于此协议,浩林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已以浩林公司所欠青丹公司的款项予以抵扣,浩林公司也向***开具购房发票并协助将案涉房屋备案至***名下。综上,本院认为,浩林公司与***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双方订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浩林公司应否向***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问题。现青丹公司向浩林公司撤销售房委托,***在履行了付款义务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其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浩林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浩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曹洁
审判员冯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