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民申2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紫藤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大林镇玉皇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青丹铝制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纠纷是申请人与青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登记均是为了保障工程欠款的收取。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此案,偏离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本人签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及备案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工程欠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本人在内的购买23个车位的七个买受人并未签署商品房买卖的补充协议及相关配套协议,更未缴纳相关税费,这与商品房交易惯例和本小区其他车位的买卖情况不符。《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其他方式”付款,但是未明确是何种方式付款,这显然不符合通常知晓的交易习惯。青丹公司及***在明知是现房的情况下,仍未有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求,更说明申请人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备案登记并不能成为证明合同真实有效的唯一依据。两审法院根据备案信息即认定买卖房屋的用途为商业用房不能成立。法院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则将导致青丹公司把公司债权转移给***个人成为可能,势必混淆法人资产与个人财产的法律界限,严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该判决存在促成青丹公司逃避相应纳税义务的可能。(三)本案错误的判决不仅会导致申请人与青丹公司的工程欠款无从结清,还会导致法院判决结果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尴尬局面。故浩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并非被申请人***本人签字,但是***以其行为对青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被申请人*****)代签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现有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必须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亦没有强制性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明确采用何种付款方式,故申请人称不符合商品房交易习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三)备案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备案登记认定买卖房屋的用途并无不当。(四)本案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法定理由,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并无直接关联。故再审申请人浩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浩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松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宾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