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睿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睿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6民初955号

原告:***,男,1976年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石胜坤,男,1982年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四川睿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号**幢**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8113N。

法定代表人黄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石胜坤、四川睿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胜坤、睿毅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睿毅公司于2014年中标武隆区接龙烟草站宿舍楼改造工程。被告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何某安排原告从事水电和墙漆的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应得劳务工资20000元。现请求被告石胜坤、睿毅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20000元及利息3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胜坤、睿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睿毅公司承建了武隆区接龙烟草站宿舍楼改造工程,被告石胜坤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石胜坤雇请了何某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负责安排施工事宜。在施工过程中,何某联系了原告***从事该工程的水电和墙漆的劳务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石胜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该改造工程于2014年9月完工后,何某与原告***等人就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注明“***:水电、墙漆工资总计陆万多元,已付肆万多元,还剩贰万元整(20000元)未结清”。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胜坤、睿毅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3960元(利息按月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转账凭证、证人何某到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到武隆区接龙烟草站宿舍楼改造工程从事劳务工作系何某安排,而何某系被告石胜坤安排的施工负责人,何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石胜坤从事的活动,因此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应为被告石胜坤;被告石胜坤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有证人何某的证实和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转账依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工程完工后,被告石胜坤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原告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本院认可按逾期利息月利率5‰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其利息应为294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睿毅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睿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胜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294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睿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胜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胜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宗 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