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罗良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罗良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24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8315号
原告四川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仇烈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良均。
委托代理人职雯慧,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潇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安公司)与被告罗良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超,被告罗良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职雯慧、张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案外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乐山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的装修工程,2014年7月,原告与吴多胜口头约定由吴多胜承包该装修工程中的木工部分的劳务,吴多胜自行组织人员进行该装修工程木工部分工程的施工。吴多胜组织的人员由吴多胜管理、发放工资。被告受伤的工地不是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良均辩称,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吴多胜,吴多胜以原告项目经理的名义对被告进行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瑞安公司承建了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乐山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的装修工程,该工程的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瑞安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吴多胜。2014年7月,罗良均经胡登杰介绍进入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至2014年10月1日工地完工。罗良均在该工地工作期间,由吴多胜、胡登杰对其进行管理,吴多胜对其发放工资。
2015年6月1日,罗良均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罗良均与瑞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703号裁决:罗良均与瑞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瑞安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人吴多胜的证言、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庭审中,1.罗良均提出吴多胜系瑞安公司的项目经理,罗良均在瑞安公司工地上工作期间,瑞安公司每月将工资发放到公司为其办理的工资卡上,并提交了瑞安公司通讯录、银行流水、工作服照片、吴多胜的情况说明、证人胡登杰、王镒华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瑞安公司对通讯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其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为陈跃斌,公司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每个月将包工头的承包款中截留一部分作为农民工的生活费直接发放到卡上,工程完工后再由包工头和工人结算,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证人胡登杰、王镒华因未到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工作服不能证明系公司发放给罗良均的。2.瑞安公司提出其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吴多胜,罗良均系吴多胜招聘、管理、发放工资,并申请了吴多胜出庭作证。吴多胜陈述,其承包了该工地木工后,罗良均经胡登杰介绍到工地做木工工作,吴多胜与罗良均口头谈的工资,平时罗良均由胡登杰和吴多胜分配工作、管理,罗良均等人的工资卡均由吴多胜保管,瑞安公司每个月发放的生活费均由吴多胜到银行取款,罗良均在吴多胜处预支工资并签字,工程完工后再由吴多胜与罗良均结算。罗良均对吴多胜陈述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提出至今未结算工资。
本院认为,罗良均提出吴多胜系瑞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提交了瑞安公司的通讯录为证,因该通讯录为打印件,并未加盖瑞安公司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通讯录,本院不予采信,且瑞安公司在工地的项目经理为陈跃斌,并非吴多胜,吴多胜系该工地木工部分的分包人,罗良均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罗良均提交的银行流水,根据吴多胜及罗良均的陈述,该卡由吴多胜保管,瑞安公司将生活费发放到卡上后,由吴多胜进行取款,罗良均无生活费时到吴多胜处签字预支工资,工程完工后再由吴多胜与罗良均进行结算,可见,该瑞安公司发放到该卡上的生活费并罗良均的工资,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瑞安公司与罗良均存在劳动关系。罗良均提交的工作服照片、证人胡登杰、王镒华的书面证言,因工作服照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胡登杰、王镒华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均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履行了管理职能、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瑞安公司承包了乐山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的装修工程后,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吴多胜,罗良均系吴多胜招聘、管理、发放工资,瑞安公司与罗良均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履行管理、发放工资等职能,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罗良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罗良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