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与乐山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1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温泉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2651-5。
法定代表人:游铁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北段春华晨韵2幢3单元1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56762994-2。
法定代表人:李昌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贵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138号13幢2单元3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74960145-7。
法定代表人:田健宏,总经理。
上诉人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管字第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所认定事项既不符合法律,又不符合逻辑,乐山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三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三条第5项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若协商、调解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工程所在地为四川省峨眉山市。该管辖约定是明确的,应当作为诉讼管辖的依据。而原审法院故意曲解为:“并未排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这无论从合同约定的本意,还是从文字的逻辑,以及内容合法性上讲,都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5)乐中民管字第7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乐山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三条第5项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若协商、调解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约定使用的是“可向”,而可向的约定,包含可不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含意,即任何一方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选择。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并未排除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四川省峨眉山市,故,应由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乐山众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三条第5项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若协商、调解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工程所在地为四川省峨眉山市,该约定未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本案无论从专属管辖和约定管辖来说,均应由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管字第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维维
审判员  张 维
审判员  余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渝嘉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