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02民初4672号
原告:乐山市富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尹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金福,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洁,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市富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福,被告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11350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350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7627元。审理中,富侨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调整违约金为255385元,不再主张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西城国际”有偿提供混凝土,总方量为80000立方米,总货款为2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混凝土,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函告被告,在主合同基本单价基础上将商砼价格上调30元/方,被告于同月22日签字同意上调价格。该合同已于2012年12月履行完毕,被告未依约付款。截止2015年3月,被告尚拖欠货款11350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2016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承诺支付上述货款,故撤回起诉。在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0%支付。截止2017年10月21日,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71131元,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627元。
被告三鼎公司辩称: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欠原告任何货款;即使被告有欠货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金额除了两张结算单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支付金额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12月最后一次结算,那么原告主张的金额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已经成为自然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适用民法总则的问题,民法总则是在2017年10月1日开始生效,在原告第一次起诉(2016)川1102民初4724号案件时同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本金不能成立,故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如果法院要判决违约金,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来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三鼎公司(甲方)与富侨公司(乙方)签订《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富侨公司向三鼎公司供应商砼80000立方米,总货款约24000000元,工程名称为”西城国际”。结算办法为两种:一种是±0.000以下按实际车次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砼容重2400kg,三鼎公司可以随时通知富侨公司对运到的混凝土进行临时抽检,抽检结果经双方签字认可,如票据数量在正常的±2%范围内仍与抽查数量存在差缺,富侨公司按照所存在的差缺少一罚十进行赔偿;另一种是±0.000以上按图计算,在浇筑之前一个星期三鼎公司必须提供图纸及相关更改资料。付款办法为每供应到5000立方米时为一批量,三鼎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砼量的全部货款,最后一批商砼若不足5000立方米按实际供应方量结算,三鼎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砼量的全部货款;如三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构成违约,富侨公司有权停止供应商砼。双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0%支付。如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时,违约方应当予以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鼎公司与富侨公司通过分次结算,2010年6月23日结算金额为2000712.5元,2010年7月23日结算金额为782572.5元,2010年8月21日结算金额为314937元,2010年8月23日结算金额为1584790元,2010年9月19日结算金额为1666564元,2010年10月15日结算金额为1569957元,2010年11月8日结算金额为1586512元,2010年12月8日结算金额为1662270元,2011年3月15日结算金额为1586987元,2011年11月18日结算金额为1760282.5元,2011年12月9日结算金额为766612.5元,2012年12月12日结算金额为332980元,结算金额总计15615177元。三鼎公司在2010年7月支付2000717.5元,2010年9月支付3000000元(其中山立贸易代付1000000元),2010年10月支付2148863.5元,2010年11月支付1568122元,2010年12月支付1662270元,2011年1月支付769957元,2011年4月支付1586987元,2011年12月支付800000元,2012年1月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支付400000元,支付金额总计14436917元。三鼎公司与富侨公司确认扣款金额为68390元。三鼎公司尚欠货款1109870元未支付给富侨公司。
2015年5月1日,富侨公司向三鼎公司书面催告,请求支付货款1178260元。2016年12月22日,富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鼎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3月20日撤回起诉。2017年10月13日,富侨公司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乐山市富侨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总结算书》、《记账凭证》、《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入库单》、《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富侨公司与三鼎公司签订的《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富侨公司与三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为2014年1月,其后2015年5月富侨公司进行了催告,2016年12月富侨公司起诉来院,均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富侨公司要求三鼎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富侨公司主张三鼎公司支付货款1135048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三鼎公司实际未付货款金额为1109870元,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三鼎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富侨公司主张违约金255385元过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按照富侨公司与三鼎公司签订的《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即未支付货款的10%,违约金为1109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富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09870元;
二、被告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富侨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10987元;
三、驳回原告乐山市富侨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28元,由原告乐山市富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由被告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浏渊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