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富侨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49601457J。
法定代表人:朱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富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74691989X5。
法定代表人:尹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福,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富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福、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鼎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明,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催告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进行催告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你提交的催收函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文书送达给了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催收函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并且,(2016)川1102民初4724号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被上诉人所说的催告函。因此,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同样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看,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份的起诉和本次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上诉人也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富侨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称催告函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没有提交,实际上一审有两次庭审,我方是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且法庭也进行了记录;上诉人称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说明上诉人没有收到我方的催告函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方派出了工作人员向上诉人送达催告函,上诉人收到了但是拒绝签字,且他们称公司会付款;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方一直打电话进行催收,但是一直没有得到上诉人的付款,于2015年5月1日制作催告函,于2015年5月4日送达催告函,并于2016年12月20日于乐山市市中区进行诉讼,后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从原来的2年改为3年,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过短,不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该采用3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富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鼎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1,135,0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5,38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3月10日,三鼎公司(甲方)与富侨公司(乙方)签订《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富侨公司向三鼎公司供应商砼80000立方米,总货款约24,000,000元,工程名称为“西城国际”。结算办法为两种:一种是±0.000以下按实际车次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砼容重2400kg,三鼎公司可以随时通知富侨公司对运到的混凝土进行临时抽检,抽检结果经双方签字认可,如票据数量在正常的±2%范围内仍与抽查数量存在差缺,富侨公司按照所存在的差缺少一罚十进行赔偿;另一种是±0.000以上按图计算,在浇筑之前一个星期三鼎公司必须提供图纸及相关更改资料。付款办法为每供应到5000立方米时为一批量,三鼎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砼量的全部货款,最后一批商砼若不足5000立方米按实际供应方量结算,三鼎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砼量的全部货款;如三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构成违约,富侨公司有权停止供应商砼。双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0%支付。如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时,违约方应当予以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鼎公司与富侨公司通过分次结算,2010年6月23日结算金额为2,000,712.5元,2010年7月23日结算金额为782,572.5元,2010年8月21日结算金额为314,937元,2010年8月23日结算金额为1,584,790元,2010年9月19日结算金额为1,666,564元,2010年10月15日结算金额为1,569,957元,2010年11月8日结算金额为1,586,512元,2010年12月8日结算金额为1,662,270元,2011年3月15日结算金额为1,586,987元,2011年11月18日结算金额为1,760,282.5元,2011年12月9日结算金额为766,612.5元,2012年12月12日结算金额为332,980元,结算金额总计15,615,177元。三鼎公司在2010年7月支付2,000,717.5元,2010年9月支付3,000,000元(其中山立贸易代付1,000,000元),2010年10月支付2,148,863.5元,2010年11月支付1,568,122元,2010年12月支付1,662,270元,2011年1月支付769,957元,2011年4月支付1,586,987元,2011年12月支付800,000元,2012年1月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支付400,000元,支付金额总计14,436,917元。三鼎公司与富侨公司确认扣款金额为68,390元。三鼎公司尚欠货款1,109,870元未支付给富侨公司。
2015年5月1日,富侨公司向三鼎公司书面催告,请求支付货款1,178,260元。2016年12月22日,富侨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三鼎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3月20日撤回起诉。2017年10月13日,富侨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富侨公司与三鼎公司签订的《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富侨公司与三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为2014年1月,其后2015年5月富侨公司进行了催告,2016年12月富侨公司起诉来院,均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富侨公司要求三鼎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富侨公司主张三鼎公司支付货款1,135,048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三鼎公司实际未付货款金额为1,109,870元,该院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三鼎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富侨公司主张违约金255,385元过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按照富侨公司与三鼎公司签订的《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即未支付货款的10%,违约金为110,987元。综上,依法判决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山市富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09,870元;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山市富侨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10,987元;驳回乐山市富侨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28元,由乐山市富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由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63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5年5月1日的《催告函》富侨公司自认三鼎公司并未签收,备注系自己公司工作人员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的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认可《乐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项下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到诉讼时效两年期满是2016年1月,即富侨公司最迟应当在此期限前向三鼎公司主张权利。富侨公司主张在此期间内其于2015年5月1日向三鼎公司书面送达了《催告函》。但该《催告函》系富侨公司单方自作,并由其公司员工进行的送达,《催告函》上无三鼎公司签章,备注的送达情况也是富侨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所书写。三鼎公司否认签收过该《催告函》,也否认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富侨公司向其催收过讼争款项。富侨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催告函》确实送达了三鼎公司,并且富侨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断诉讼时效的其他事实,因此至富侨公司第一次起诉三鼎公司即2016年12月12日,讼争的货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富侨公司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在2017年10月1日前,本案讼争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处于自然债务状态,要将已经处于自然债务状态的债权重新纳入新法保护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富侨公司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三鼎公司认为讼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乐山市富侨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28元(已减半收取),由乐山市富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6元,由乐山市富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霞
审判员 张图亮
审判员 李 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马雪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