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与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乐山牧源种畜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初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胜利街68号。

负责人:童欣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乐山牧源种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井研县马踏镇马踏街。

法定代表人:黄莉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蓝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高新区乐高大道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蓝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蓝,女,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清,女,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537号1#楼2层。

法定代表人:朱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井研支行)与被告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井研食品公司)、四川省乐山牧源种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源种畜公司)、四川蓝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雁房地产公司)、四川蓝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井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被告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三鼎建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井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

井研支行5101××××012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122319.65元、复利为360.12元;2021年1月5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122319.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2.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井研支行5101××××013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978557.22元、复利为2880.95元;2021年1月5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978557.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3.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井研支行5101××××05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210389.80元、复利为619.41元;2021年1月5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21038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4.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井研支行5101××××06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522064.72元、复利为1533.35元;2021年1月5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522064.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5.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井研支行5101××××06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782213.75元、复利为2297.43元;2021年1月5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78221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6.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井研支行5101××××06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782390.42元、复利为2297.95元;2021年1月5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782390.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7.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井研支行5101××××06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782037.08元、复利为2296.91元;2021年1月5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782037.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8.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井研支行5101××××06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783097.08元、复利为2300.02元;2021年1月5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783097.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9.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井研支行5101××××12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518060.28元、复利为1521.59元;2021年1月5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LPR利率基础上加0.985%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518060.28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基础上加0.985%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10.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井研支行5101××××16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256910.14元、复利为754.57元;2021年1月5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LPR利率基础上加0.985%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256910.14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基础上加0.985%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11.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井研支行5101××××26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253163.91元、复利为743.56元;2021年1月5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253163.91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12.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井研支行5101××××26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253163.91元、复利为743.56元;2021年1月5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253163.91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13.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井研支行5101××××26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253163.91元、复利为743.56元;2021年1月5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253163.91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14.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井研支行5101××××46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4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737731.60元、复利为2166.78元;2021年1月5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737731.6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15.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井研支行5101××××47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982864.43元、复利为2886.75元;2021年1月5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982864.43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16.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井研支行5101××××47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982629元、复利为2886.06元;2021年1月5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982629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17.农行井研支行对井研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井研县××街××街××街××街的10处房屋(具体以川﹝2018﹞井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38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抵押资产为准)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对第1项至第16项诉讼请求在22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8.农行井研支行对牧源种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井研县××镇××街××号的22处房屋(具体以川﹝2018﹞井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36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抵押资产为准)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对第1项至第16项诉讼请求在22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9.农行井研支行对蓝雁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夹江县××镇××村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以川﹝2017﹞夹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03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抵押资产为准)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对第1项至第16项诉讼请求在22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农行井研支行对蓝雁冷链物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乐山市××镇××村××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川﹝2017﹞乐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对第1项至第16项诉讼请求在22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1.刘伟和刘蓝以其抵押物向农行井研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农行井研支行对刘伟和刘蓝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井研县研城镇白塔街19号等17处房屋(具体以﹝2017﹞井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10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抵押资产为准〕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对第1项至第16项诉讼请求在22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2.刘伟、刘玉清和三鼎建设公司对第1项至第16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在34180万元范围内向农行井研支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三鼎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在2011年至2019年期间签订了案涉的16份借款合同,分别就案涉16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计收等进行了约定。该等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如井研食品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农行井研支行有权宣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前述16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井研支行按约定向井研食品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合计18924万元。因井研食品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农行井研支行前述借款,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就前述16份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对应的《借款展期协议》,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予以展期,并对借款利率进行了调整。

2017年10月11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签订了编号为511006201700038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为农行井研支行在2017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与井研食品公司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包含本抵押合同签订前既已存在的涉及本案3笔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分别向农行井研支行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22,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

2017年10月11日,农行井研支行与刘伟、李玉清、三鼎建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伟、李玉清、三鼎建设公司为井研食品公司在2017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与农行井研支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包含本保证合同签订前既已存在的涉及本案3笔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农行井研支行提供最高额为34,18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因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偿还农行井研支行借款本息,已违反前述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2021年1月4日,农行井研支行向井研食品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井研食品公司尚欠农行井研支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18,17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三鼎建设公司均辩称,一、关于借款合同与展期协议签订情况。除以下误差外,农行井研支行在《民事起诉状》所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签订情况及内容属实。1.诉状所述第一笔《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8日,合同编号为5101××××0122;2、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5101××××47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及发放借款金额均为1999万元;3、2019年11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510101201900047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及发放借款金额均为1999万元。

二、关于未还本金、利息及复利、罚息情况。

对农行井研支行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一)”所列明各笔贷款尚欠本金、尚欠期内利息、复利、欠息合计等金额予以确认。

三、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情况。《民事起诉状》所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内容属实,抵押登记情况属实。需要说明的是:川﹝2018﹞井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38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记载最高额债权数额为240万元;川﹝2018﹞井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36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记载最高额债权数额为2970万元;川﹝2017﹞乐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记载最高额债权数额为15760万元;川﹝2017﹞夹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03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记载最高额债权数额为400万元;川﹝2017﹞夹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03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记载最高额债权数额为1100万元;川﹝2017﹞井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10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记载最高额债权数额为1630万元。

四、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关情况。《民事起诉状》所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情况属实。但第一条第2项所列明已形成的主债权清单中未包含编号为5101××××05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未受偿借款本金43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8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0122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200万头生猪屠宰加工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6年,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三个月为调整周期,利率标准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按月结息;若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农行井研支行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了该笔1000万元借款。此后,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于2016年6月30日就借款展期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4年3月7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

2011年3月10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0130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200万头生猪屠宰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6年,2014年3月9日前还清本金;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3个月为调整周期,利率标准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按月结息;若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农行井研支行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了该笔2000万元借款。此后,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于2016年6月30日就借款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4年3月9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

2011年10月18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0503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200万头生猪屠宰加工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71个月,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3个月为调整周期,利率标准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按月结息;若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农行井研支行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了该笔500万元借款。此后,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于2016年6月30日就借款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4年9月17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

2019年2月28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06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30.1bp,以3个月为调整周期,按年结息;若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农行井研支行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了该笔1000万元借款。此后,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于2020年2月24日就借款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2月25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每12个月为调整周期。

2019年3月4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065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30.1bp,以3个月为调整周期,按年结息;若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农行井研支行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了该笔1500万元借款。此后,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于2020年2月28日就借款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3月2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每12个月为调整周期。

2019年3月4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065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30.1bp,以3个月为调整周期,按年结息;若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农行井研支行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了该笔1500万元借款。此后,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于2020年2月28日就借款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3月1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每12个月为调整周期。

2019年3月5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067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30.1bp,以3个月为调整周期,按年结息;若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农行井研支行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了该笔1500万元借款。此后,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于2020年2月28日就借款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3月3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每12个月为调整周期。

2019年3月5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067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30.1bp,以3个月为调整周期,按年结息;若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农行井研支行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了该笔1500万元借款。此后,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于2020年2月24日就借款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2月23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每12个月为调整周期。

2019年4月2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127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30.1bp,以3个月为调整周期,按年结息;若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农行井研支行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了该笔1000万元借款。此后,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于2020年3月31日就借款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3月31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98.5bp,以12个月为调整周期。

2019年5月8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1649号的《流动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30.1bp,以3个月为调整周期,按年结息;若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农行井研支行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了该笔500万元借款。此后,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于2020年5月7日就借款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5月6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98.5bp,以12个月为调整周期。

2019年7月2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26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499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30.1bp,以3个月为调整周期,按年结息;若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农行井研支行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了该笔499万元借款。此后,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于2020年6月30日就借款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6月30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118.5bp,以12个月为调整周期。

2019年7月2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26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499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30.1bp,以3个月为调整周期,按年结息;若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农行井研支行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了该笔499万元借款。此后,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于2020年6月30日就借款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6月30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118.5bp,以12个月为调整周期。

2019年7月2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26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499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30.1bp,以3个月为调整周期,按年结息;若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农行井研支行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了该笔499万元借款。此后,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于2020年6月30日就借款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6月30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118.5bp,以12个月为调整周期。

2019年11月8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467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1499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41.1bp,以6个月为调整周期,按年结息;若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农行井研支行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了该笔1499万元借款。此后,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于2020年11月5日就借款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11月6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118.5bp,以12个月为调整周期。

2019年11月12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47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1999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41.1bp,以6个月为调整周期,按年结息;若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农行井研支行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了该笔1999万元借款。此后,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于2020年11月5日就借款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11月10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118.5bp,以12个月为调整周期。

2019年11月13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47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1999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41.1bp,以6个月为调整周期,按年结息;若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农行井研支行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了该笔1999万元借款。此后,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于2020年11月5日就借款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1年11月11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浮动利率,点差为LPR加118.5bp,以12个月为调整周期。

2017年10月11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签订了编号为511006201700038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以其位于井研县研城镇西门街5号1层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4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6﹞第01659号)、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39号19#(栋)1层22号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7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6﹞第00526号)、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35号附1号19#(栋)1层25号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0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6﹞第00526号)、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39号19#(栋)1层23号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2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6﹞第00526号)、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41号附2号19#(栋)2层18号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5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6﹞第00526号)、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41号附8号19#(栋)2层12号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2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6﹞第00526号)、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22号附11号1层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井研县不动产权第0××9号)、井研县研城镇天宫巷42号1层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7号、井国用﹝2006﹞第0××1号)、井研县研城镇民主街2号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8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6﹞第00525号),牧源种畜公司以其位于井研县××镇××街××号所涉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11﹞第04001号;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4号、井国用﹝2011﹞第04001号;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5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11﹞第04001号;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6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11﹞第04001号;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7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11﹞第04001号),蓝雁冷链物流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乐中国用﹝2011﹞第01223号),蓝雁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夹江县××镇××村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夹国用﹝2015﹞第0606号),刘伟以其位于井研县研城镇白塔街19号所涉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1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9﹞第01097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4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9﹞第01097号;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5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9﹞第01097号;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6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9﹞第01097号;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7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9﹞第01097号;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1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9﹞第01098号)、刘蓝以其位于井研县研城镇书院街1号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9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6﹞第08991号)作为抵押物,均为农行井研支行在2017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与井研食品公司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包含本抵押合同签订前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101××××0122号、5101××××0130号、5101××××05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农行井研支行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22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抵押人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存在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人到期债务的,而且没有其他约定事项,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亦由抵押权人确定。

2018年2月7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100620170003842﹝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权属井研食品公司房地产,因抵押人需要对抵押的房产所在的土地进行换证(原房产土地证号为: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井房权证监字第0××3号、井国用﹝2010﹞00671号,换为不动产权证书,川﹝2018﹞井研县不动产权第0003659号),经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最高额抵押合同下《房地产抵押清单》,祥见(清单名称及编号)《房地产抵押清单》51100620170003842(补)-1,该抵押清单为变更后清单,以该抵押清单为准,原编号为201710110006《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时废止。

2017年11月8日刘伟、刘蓝对其二人提供的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即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字号:川﹝2017﹞井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107号),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1630万元;2017年11月15日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对其提供的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字号:川﹝2017﹞乐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15760万元;2017年11月15日蓝雁房地产公司对其提供的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字号:川﹝2017﹞夹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033号)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400万元,另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字号:川﹝2017﹞夹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034号)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1100万元;2018年2月8日井研食品公司对其提供的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字号:川﹝2018﹞井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383号)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240万元;2018年5月3日牧源种畜公司对其提供的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即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字号:川﹝2018﹞井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360号)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2970万元。

2017年10月11日,农行井研支行与刘伟、李玉清和三鼎建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1011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伟、李玉清和三鼎建设公司为井研食品公司在2017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与农行井研支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包含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101××××0122号、5101××××0503号、5101××××013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农行井研支行提供最高额为3418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被债权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

前述16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井研支行均按约履行了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贷款本金共计18924万元,但井研食品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行井研支行于2021年1月4日向井研食品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前述16笔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21年1月4日,井研食品公司尚欠农行井研支行5101××××012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期内利息122319.65元、复利360.12元;5101××××013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期内利息978557.22元、复利2880.95元;5101××××05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30万元及期内利息210389.80元、复利619.41元;5101××××06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期内利息522064.72元、复利1533.35元;5101××××06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期内利息782213.75元、复利2297.43元;5101××××06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期内利息782390.42元、复利2297.95元;5101××××06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期内利息782037.08元、复利2296.91元;5101××××06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期内利息783097.08元、复利2300.02元;5101××××12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期内利息518060.28元、复利1521.59元;5101××××16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利息256910.14元、复利754.57元;5101××××26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9万元及期内利息253163.91元、复利743.56元;5101××××26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9万元及期内利息253163.91元、复利743.56元;5101××××26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9万元及期内利息253163.91元、复利743.56元;5101××××46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499万元及期内利息737731.60元、复利2166.78元;5101××××47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99万元及期内利息982864.43元、复利2886.75元;5101××××47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99万元及期内利息982629元、复利2886.06元。即尚欠前述16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18174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200756.90元、复利27032.57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16份、借款展期协议22份、借款凭证2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与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3份及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22份,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及农行井研支行与刘伟、李玉清、三鼎建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为:一、关于井研食品公司尚欠农行井研支行16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认定。农行井研支行根据案涉16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共计189,240万元,但井研食品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农行井研支行于2021年1月4日向井研食品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16笔贷款提前到期。井研食品公司对农行井研支行主张的截止2021年1月4日16笔借款本金合计18,174万元及借期内利息9,200,756.90元、复利27,032.57元,并从2021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16笔借款的逾期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三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认定。根据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以其房屋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的案涉16份借款合同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止实际受偿之日止。所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2,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农行井研支行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但抵押登记担保主债权数额与合同约定的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不一致,且未登记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的本质特征主要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的限制。但是,由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本案所涉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属该种情形。因此,本案应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故,农业井研支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即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2,100万元范围内,对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提供的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应当以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载明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有限受偿权,农行井研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刘伟、李玉清、三鼎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

首先,根据农行井研支行与刘伟、李玉清和三鼎建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1011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刘伟、李玉清和三鼎建设公司为井研食品公司在2017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与农行井研支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包含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101××××0122号、5101××××0503号、5101××××013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农行井研支行提供最高额为3418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约定,案涉16份借款合同属于农行井研支行与刘伟、李玉清和三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刘伟、李玉清、三鼎公司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第一句规定的理论根据在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各有利弊,物的担保并不一定比人的担保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究竟应当按照何种顺序实现债权,因无关公益,宜彰显私法自治精神,由债权人与保证人、物上担保人自由约定。第三百九十二条中所谓“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即明确了该规范的任意法属性。“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旨在确定或者限制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从第三百九十二条后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来看,这里的“约定”,应当是指人的担保责任与物的担保责任之间的顺序。因此,“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既包括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责任顺序的约定,也涵盖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责任分担范围的约定。根据第三百九十二条前句的规定,只有在就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的责任顺序或者责任分担范围约定明确的情形之下,债权人才能依该约定实现债权。鉴于“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的目的在于确定或者限制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内容达到了这一程度,即应认定为当事人之间就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有了明确约定。这里,既包括限制债权人选择权行使的约定,也包括确定或者赋予债权人选择权的约定。所谓就债权人实现债权顺序的约定明确,既包括对实现债权的顺序约定为物的担保在先,人的担保在后;人的担保在先,物的担保在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同时承担担保责任等三种约定明确的情形,当然也包括约定在任何情形下担保人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故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约定在任何情形下担保人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属于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句规定的约定明确的情形。本案中,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的案涉16份借款合同既有借款人井研食品公司和第三人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提供的物保,也有第三人刘伟、李玉清、三鼎公司提供的人保。农行井研支行与刘伟、李玉清、三鼎建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根据上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句中“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的立法原意的分析,结合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及农行井研支行与刘伟、李玉清、三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中关于担保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刘伟、李玉清、三鼎公司共同对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已形成的案涉16份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农行井研支行有权向井研食品公司、牧源种畜公司、蓝雁房地产公司、蓝雁冷链物流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三鼎公司之一或任意组合提起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故即使案涉16笔借款存在债务人井研食品公司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农行井研支行要求刘伟、李玉清、三鼎公司承担本案所涉16笔借款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也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5101××××012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122319.65元、复利为360.12元;罚息以未还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122319.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

二、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5101××××0130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978557.22元、复利为2880.95元;罚息以未还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978557.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

三、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5101××××05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210389.80元、复利为619.41元;罚息以未还本金4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21038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

四、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5101××××06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522064.72元、复利为1533.35元;罚息以未还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522064.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计算);

五、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5101××××06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782213.75元、复利为2297.43元;罚息以未还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78221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计算);

六、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5101××××06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782390.42元、复利为2297.95元;罚息以未还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782390.42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计算);

七、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5101××××06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782037.08元、复利为2296.91元;罚息以未还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782037.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计算);

八、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5101××××06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783097.08元、复利为2300.02元;罚息以未还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783097.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再上浮50%计算);

九、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5101××××12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518060.28元、复利为1521.59元;罚息以未还本金1000万元为基,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基础上加0.985%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518060.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基础上加0.985%后再上浮50%计算);

十、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5101××××16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256910.14元、复利为754.57元;罚息以未还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基础上加0.985%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256910.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基础上加0.985%后再上浮50%计算);

十一、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5101××××26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253163.91元、复利为743.56元;罚息以未还本金499万元为基,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253163.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

十二、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5101××××26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253163.91元、复利为743.56元;罚息以未还本金499万元为基,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253163.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

十三、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5101××××26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253163.91元、复利为743.56元;罚息以未还本金49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253163.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

十四、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5101××××46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4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737731.60元、复利为2166.78元;罚息以未还本金149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73773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

十五、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5101××××47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982864.43元、复利为2886.75元;罚息以未还本金199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982864.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

十六、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5101××××47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982629元、复利为2886.06元;罚息以未还本金199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9826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基础上加1.185%后再上浮50%计算);

上列第一项至第十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履行。

十七、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确定的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有权在22100万元范围内以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井研县研城镇西门街5号1层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4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6﹞第01659号)、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39号19#(栋)1层22号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7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6﹞第00526号)、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35号附1号19#(栋)1层25号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0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6﹞第00526号)、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39号19#(栋)1层23号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2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6﹞第00526号)、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41号附2号19#(栋)2层18号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5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6﹞第00526号)、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41号附8号19#(栋)2层12号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2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6﹞第00526号)、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22号附11号1层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井研县不动产权第0××9号)、井研县研城镇天宫巷42号1层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7号、井国用﹝2006﹞第0××1号)、井研县研城镇民主街2号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8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6﹞第0052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十八、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确定的的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有权在22100万元范围内以四川省乐山牧源种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井研县××镇××街××号所涉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11﹞第04001号;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4号、井国用﹝2011﹞第04001号;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5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11﹞第04001号;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6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11﹞第04001号;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7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11﹞第040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十九、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确定的的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有权在22100万元范围内以四川蓝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夹江县××镇××村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夹国用﹝2015﹞第060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十、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确定的的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有权在22100万元范围内以四川蓝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蓝雁冷链物流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乐中国用﹝2011﹞第0122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十一、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确定的的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有权在22100万元范围内以刘伟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井研县研城镇白塔街19号所涉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1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9﹞第01097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4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9﹞第01097号;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5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9﹞第01097号;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6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9﹞第01097号;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7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9﹞第01097号;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1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9﹞第0109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十二、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确定的的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有权在22100万元范围内以刘蓝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井研县研城镇书院街1号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9号、土地使用证号:井国用﹝2006﹞第0899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十三、刘伟、李玉清、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十六项确定的债权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4,1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6,939.00元,由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乐山牧源种畜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蓝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蓝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刘伟、刘蓝、李玉清、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预交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因其未申请诉讼保全,应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建英

审 判 员 余 遥

审 判 员 聂佳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燕群

书 记 员 吴秋芸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