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执16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河59号尊城国际1栋1单元4层、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568511。
负责人:林华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宇,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09031699G。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伟,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玉清,女,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537号1#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49601457J。
法定代表人:朱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与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伟、李玉清、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川1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1年1月4日的利息2446393.06元、复利7202.39元;从2021年1月5日起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相应期限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2446393.06元为基数按相应期限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2.拍卖、变卖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井研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井国用(2013)第0××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拍卖、变卖李玉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井研县研城镇白塔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井国用(2009)第0××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刘伟、李玉清、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债权在担保债权余额最高额341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68元及案件执行费。但前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对本案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审查,作出(2021)川11执异89号执行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2021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请示公司同意,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进行协商,争取达成执行和解为由,申请人民法院以达成执行和解的方式予以中止本案的执行,不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中止本案的执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1)川1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明
审判员 周 全
审判员 刘永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雨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