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与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初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胜利街68号。

主要负责人:童欣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清,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537号1#楼2层。

法定代表人:朱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井研支行)与被告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井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被告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三鼎建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井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井研支行5101××××0205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3914228.89元、复利为11523.82元;2021年1月5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3914228.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2.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井研支行5101××××032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733917.92元、复利为2160.72元;2021年1月5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733917.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3.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井研支行5101××××046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489278.61元、复利为1440.48元;2021年1月5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489278.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110152550.43元;4.农行井研支行对井研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井研县千佛镇石家桥工业园区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井房在建他(2011)字第9115号]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对第1-3项诉讼请求在10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李玉清和三鼎建设公司对第1-3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在34180万元范围内向农行井研支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三鼎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在2011年4月-9月期间签订了案涉3份借款合同,分别就案涉3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计收等进行了约定。该3笔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如井研食品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农行井研支行有权宣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前述3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井研支行按约向井研食品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合计10500万元。因井研食品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农行井研支行前述借款,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就前述3份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了对应的《借款展期协议》,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予以展期,并对借款利率进行了调整。

2011年9月27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10062011000636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井研食品公司位于井研县千佛镇石家桥工业园区的在建工程[土地证号:井国用(2008)第0××7号],为农行井研支行在2011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与井研食品公司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包含本抵押合同签订前与农行井研支行既已存在的涉及本案2笔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农行井研支行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0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

2017年10月11日,农行井研支行与**、李玉清、三鼎建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玉清、三鼎建设公司为井研食品公司在2017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与农行井研支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包含本保证合同签订前与农行井研支行既已存在的涉及本案3笔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农行井研支行提供最高额为34,18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因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偿还农行井研支行借款本息,已违反前述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2021年1月4日,农行井研支行向井研食品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井研食品尚欠农行井研支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10,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三鼎建设公司均辩称,对本案借款、展期协议的签订没有异议,对贷款发放情况没有异议,对截止至2021年1月4日未还本金、欠付利息、复利认可农行井研支行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上数据。对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签订及内容没有异议,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没有异议,抵押登记的在建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对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和内容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0205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8000万元用于200万头生猪屠宰加工项目建设,总借款期限为六年,其中1000万元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2000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4000万元于2015年4月25日归还,另1000万元于2016年4月25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3个月为调整周期,利率标准为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按月结息;若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到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井研食品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农行井研支行有权要求井研食品公司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6年6月30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就借款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4年4月25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

2011年7月15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0328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200万头生猪屠宰加工项目建设,总借款期限为六年,其中50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另100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3个月为调整周期,利率标准为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按月结息;若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到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井研食品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农行井研支行有权要求井研食品公司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6年6月30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就借款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4年7月14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

2011年9月27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01××××0468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200万头生猪屠宰加工项目建设,总借款期限为六年,其中50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另50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3个月为调整周期,利率标准为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按月结息;若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到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井研食品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农行井研支行有权要求井研食品公司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6年6月30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就借款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4年9月26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井研支行按约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贷款本金共计10,500万元。

2014年9月27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10062011000636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以位于井研县千佛镇石家桥工业园区的在建工程[土地证号:井国用(2008)第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井城环规(2008)D0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井城环规(2008)D03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井建环(2008)字第城单20号]作为抵押物,为农行井研支行在2011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与井研食品公司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本抵押合同签订前与农行井研支行已形成的下列合同(5101××××0205号、5101××××0328号)项下债权,向农行井研支行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0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抵押人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抵押权人确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农行井研支行取得了井房在建他(2011)字第9115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该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的权利范围为:以在建工程1.2.3.4.5.6.7.8.9.11.12.13.14.15.16.17栋及项目附属工程全部作为抵押(包括2#制冷机房、临时生活用房也作为抵押)。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一致确认该在建工程抵押物的范围包括:1.2.3.4.5.6.7.8.9.11.12.13.14.15.16.17栋及项目附属工程(包括2#制冷机房、临时生活用房)以及前述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017年10月11日,农行井研支行与**、李玉清和三鼎建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1011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玉清和三鼎建设公司为井研食品公司在2017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与农行井研支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包含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101××××0205号、5101××××0328号、5101××××046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农行井研支行提供最高额为3418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

井研食品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20日,从2020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未按约支付农行井研支行。农行井研支行于2021年1月4日向井研食品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前述3笔贷款于2021年1月4日提前到期。截止2021年1月4日,井研食品公司尚欠农行井研支行5101××××0205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期内利息3914228.89元、复利11523.82元;5101××××032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期内利息733917.92元、复利2160.72元;5101××××046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期内利息489278.61元、复利1440.48元;即尚欠前述3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105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137425.42元、复利15125.01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3份、借款展期协议8份、借款凭证8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井房在建他(2011)字第9115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的《固定借款合同》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8份,农行井研支行与**、李玉清、三鼎建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为:

一、关于井研食品公司尚欠农行井研支行3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认定。农行井研支行根据案涉3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共计10,500万元,但井研食品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农行井研支行于2021年1月4日向井研食品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3笔贷款提前到期。对农行井研支行主张的截止2021年1月4日3笔借款本金合计10,500元及借期内利息5,137,425.42元、复利15125.01元,并从2021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3笔借款的逾期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三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本案中,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以位于井研县千佛镇石家桥工业园区的在建工程为案涉3笔借款,向农行井研支行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0,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农行井研支行取得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根据前述法条规定,在当事人对担保财产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建工程抵押物的范围不仅包括《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的建筑物,亦包括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且井研食品公司对农行井研支行的该主张并无异议,故农行井研支行主张对案涉在建工程[1.2.3.4.5.6.7.8.9.11.12.13.14.15.16.17栋及项目附属工程(包括2#制冷机房、临时生活用房)]及前述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10,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李玉清、三鼎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首先,根据农行井研支行与**、李玉清和三鼎建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71011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李玉清和三鼎建设公司为井研食品公司在2017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与农行井研支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包含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101××××0205号、5101××××0328号、5101××××046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向农行井研支行提供最高额为3418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约定,案涉3份借款合同属于农行井研支行与**、李玉清和三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李玉清、三鼎公司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第一句规定的理论根据在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各有利弊,物的担保并不一定比人的担保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究竟应当按照何种顺序实现债权,因无关公益,宜彰显私法自治精神,由债权人与保证人、物上担保人自由约定。第三百九十二条中所谓“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即明确了该规范的任意法属性。“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旨在确定或者限制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从第三百九十二条后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来看,这里的“约定”,应当是指人的担保责任与物的担保责任之间的顺序。因此,“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既包括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责任顺序的约定,也涵盖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责任分担范围的约定。根据第三百九十二条前句的规定,只有在就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的责任顺序或者责任分担范围约定明确的情形之下,债权人才能依该约定实现债权。鉴于“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的目的在于确定或者限制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内容达到了这一程度,即应认定为当事人之间就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有了明确约定。这里,既包括限制债权人选择权行使的约定,也包括确定或者赋予债权人选择权的约定。所谓就债权人实现债权顺序的约定明确,既包括对实现债权的顺序约定为物的担保在先,人的担保在后;人的担保在先,物的担保在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同时承担担保责任等三种约定明确的情形,当然也包括约定在任何情形下担保人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故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当事人约定在任何情形下担保人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属于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句规定的约定明确的情形。本案中,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的案涉3份借款合同既有借款人井研食品公司提供的物保,也有第三人**、李玉清、三鼎公司提供的人保。农行井研支行与**、李玉清、三鼎建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根据上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句中“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的立法原意的分析,结合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农行井研支行与**、李玉清、三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关于担保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李玉清、三鼎公司共同对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已形成的案涉3份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农行井研支行有权向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三鼎公司之一或任意组合提起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故即使案涉3笔借款存在债务人井研食品公司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农行井研支行要求**、李玉清、三鼎公司承担本案所涉3笔借款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也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5101××××0205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3914228.89元、复利为11523.82元;罚息以未还本金8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3914228.89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

二、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5101××××032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733917.92元、复利为2160.72元;罚息以未还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73391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

三、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5101××××0468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489278.61元、复利为1440.48元;罚息以未还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489278.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

四、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有权在10500万元范围内以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井研县千佛镇石家桥工业园区的在建工程1.2.3.4.5.6.7.8.9.11.12.13.14.15.16.17栋及项目附属工程(包括2#制冷机房、临时生活用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井城环规(2008)D0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井城环规(2008)D03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井建环(2008)字第城单20号]及前述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井国用(2008)第0××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李玉清、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4,1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563元,由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清、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预交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因其未申请诉讼保全,应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建英

审 判 员 余 遥

审 判 员 聂佳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燕群

书 记 员 吴秋芸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