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与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初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胜利街68号。

主要负责人:童欣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清,女,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537号1#楼2层。

法定代表人:朱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井研支行)与被告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井研支行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井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波,被告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三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井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井研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为2446393.06元、复利为7202.39元,之后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2446393.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井研食品公司以其抵押物向农行井研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判令农行井研支行对井研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井研县××村××组××村××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井国用(2013)第0××6号;他项权证号:井他项(2014)第0××8号])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对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李玉清以其抵押物向农行井研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判令农行井研支行对李玉清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井研县研城镇白塔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井国用(2009)第0××1号他项权证号:井他项(2014)第0××9号])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对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李玉清和三鼎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在34180万元范围内向农行井研支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三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0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10120090000786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5000万元用于200万头生猪屠宰加工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八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三个月为调整周期,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按月结息;若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利率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到期后,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时,该份借款合同还约定如井研食品未履行合同义务,则构成违约,农行井研支行有权宣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农行井研支行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了该笔5000万元借款。此后,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就借款展期签订了编号为51010220160000564号《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4年10月9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2014年7月11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签订了编号为51100220140024358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井研食品公司位于井研县××村××组××村××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井国用(2013)第0××6号]和李玉清位于井研县研城镇白塔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井国用(2009)第0××1号]向农行井研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2017年10月11日,农行井研支行与**、李玉清和三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10110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玉清和三鼎公司为井研食品公司在2017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与农行井研支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编号为2016063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全部债权向农行井研支行提供最高额为3418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于前述借款合同,井研食品公司未按约偿还农行井研支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李玉清和三鼎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井研食品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井研食品尚欠农行井研支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井研食品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农行井研支行合法权益,为维护农行井研支行自身合法权益,依法保障和实现金融债权,农行井研支行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农行井研支行上述诉讼请求。

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三鼎公司答辩称:对本案借款、展期协议的签订没有异议,对贷款发放情况没有异议,对截止至2021年1月4日未还本金、欠付利息、复利认可农行井研支行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上数据。对本案所涉抵押合同签订及内容没有异议,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没有异议。对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和内容没有异议。本案贷款是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前就存在的债权,是否属于担保范围,还需农行井研支行补充提交相关依据,对罚息的计算也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51101200900007867《借款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向农行井研支行借款5000万元用于200万头生猪屠宰加工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5%,执行年利率6.237%。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井研支行于2009年10月10日向井研食品公司发放了该笔5000万元借款。2014年7月3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签订了合同编号:51100220140024358《抵押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以位于井研县××村××组××村××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井国用(2013)第0××6号)和李玉清以位于井研县研城镇白塔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井国用(2009)第0××1号)为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51101200900007867的履行向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到井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井研支行分别取得了井他项(2014)第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井他项(2014)第0××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6年6月30日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就借款展期签订了合同编号:51010220160000564《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24年10月9日,且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本协议是对编号为51101200900007867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51100220140024358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6年6月30日农行井研支行与**、李玉清签订了合同编号:2016063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包括编号为51010220160000564号《借款展期协议》等主合同项下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2017年10月11日,农行井研支行与**、李玉清和三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201710110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玉清和三鼎公司为井研食品公司在2017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与农行井研支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对象包括原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1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063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全部债权。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418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井研食品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20日,从2020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未按约支付农行井研支行。农行井研支行于2021年1月4日向井研食品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21年1月4日提前到期。截止2021年1月4日井研食品尚欠农行井研支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5000万元及合同期限内的利息2446393.06元,复利7202.39元。

以上事实有农行井研支行提供的合同编号:51101200900007867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10220160000564号《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合同编号:51100220140024358《抵押合同》、井他项(2014)第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井他项(2014)第0××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合同编号:2016063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10110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51101200900007867《借款合同》、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签订的合同编号:51100220140024358《抵押合同》、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就借款展期签订的合同编号:51010220160000564《借款展期协议》、农行井研支行与**、李玉清签订的合同编号:2016063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农行井研支行与**、李玉清、三鼎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710110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对农行井研支行主张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一、关于农行井研支行主张井研食品公司偿还农行井研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农行井研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5,000万元的义务,井研食品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农行井研支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于2021年1月4日向井研食品公司宣布贷款于2021年1月4日提前到期,井研食品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对农行井研支行主张的截止2021年1月4日的利息2,446,393.06元、复利7,202.39元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农行井研支行主张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截止2021年1月4日的利息2,446,393.06元、复利7,202.39元,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以及双方《借款合同》“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其,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的约定,农行井研支行主张从2021年1月5日起的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相应期限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2,446,393.06元为基数按相应期限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且井研食品公司也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农行井研支行主张的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提供的抵押物对农行井研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签订的合同编号:51100220140024358《抵押合同》约定井研食品公司以位于井研县××村××组××村××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井国用(2013)第0××6号)和李玉清以位于井研县研城镇白塔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井国用(2009)第0××1号)为农行井研支行与井研食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51101200900007867的履行向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到井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井研支行分别取得了井他项(2014)第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井他项(2014)第0××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且井研食品公司、李玉清对农行井研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农行井研支行主张对井研食品公司位于井研县××村××组××村××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井国用(2013)第0××6号)和李玉清以位于井研县研城镇白塔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井国用(2009)第0××1号)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农行井研支行主张**、李玉清、三鼎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农行井研支行与**、李玉清和三鼎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710110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对象包括原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1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063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全部债权。”以及农行井研支行与**、李玉清签订的合同编号:2016063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包括编号为51010220160000564号《借款展期协议》等主合同项下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的约定,本案案涉借款合同属于农行井研支行与**、李玉清、三鼎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710110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李玉清、三鼎公司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农行井研支行主张**、李玉清、三鼎公司对本案案涉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34,1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4日即借款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21年1月4日的利息2,446,393.06元、复利7202.39元;从2021年1月5日起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相应期限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2,446,393.06元为基数按相应期限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对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井研县××村××组××村××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井国用(2013)第0××6号)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对李玉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井研县研城镇白塔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井国用(2009)第0××1号)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李玉清、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担保债权余额最高额34,1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68元,由四川省井研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清、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预交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于本案未申请诉讼保全,因此,应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研县支行。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图亮

审 判 员 谭媛媛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荆 勤

书 记 员 向 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