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102执192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军,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
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俊,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43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赔付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三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16日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执192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黄荫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若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