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8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长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郪江北路附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0899256XT。
法定代理人:罗元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配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遂宁市大英县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河柳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滨河路转盘处朱都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33987893C。
法定代表人:涂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国,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洋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C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71788262P。
法定代表人:韩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奎,重庆利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岭,重庆利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长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河柳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柳公司)、重庆一洋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5民初5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配富、王建国,被上诉人河柳公司法定代表人涂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国,被上诉人一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一洋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柳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左右,一洋公司将江顺储备库防腐保温工程发包给长发公司,随后长发公司将保温部分工程分包给河柳公司,三方商定完工后,一洋公司将保温部分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河柳公司。一洋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合同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并非承揽共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洋公司辩称,长发公司和一洋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长发公司与一洋公司之间涉及的本案纠纷也不构成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洋公司已向河柳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的来历也很清楚,即因河柳公司与长发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结账后,河柳公司支付了长发公司部分工程款,因此一洋公司应当支付河柳公司案涉款项,一审判决不恰当且增加了诉讼成本。
河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洋公司、长发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2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5日,长发公司(合同甲方)与河柳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发公司将江顺储备库保温工程交由河柳公司施工,工期正常为两个月,计价方式为包工包料125元/㎡,完工后5日内验收结算付清全款,留5%质保金一年到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河柳公司便进场施工。2012年1月19日,河柳公司与长发公司于工程完工后达成协议,约定“江顺储运工程谭配富(华立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委托重庆一洋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人工费扣出保质31825元,实付501875元,质保金到期由一洋支付”。2015年2月12日,河柳公司与长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长发公司同意在2012年1月19日协议中工程款501875元中另扣除23880元,原谭配富写给一洋公司的扣除单据作废。协议签订后,一洋公司向河柳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2016年7月12日,一洋公司向河柳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一洋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下欠河柳公司劳务费24万元,并承诺2016年10月内付清。后一洋公司、长发公司再未向河柳公司支付款项。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3年到期。
一审审理中,长发公司认可尚欠河柳公司劳务费24万元,并陈述2016年7月12日一洋公司向河柳公司出具《承诺书》后长发公司认为长发公司与河柳公司的账目不清楚,一洋公司无权代表长发公司与河柳公司做结算,长发公司就没有出具正式委托要求一洋公司向河柳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长发公司(合同甲方)与河柳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长发公司按约完成了工作,且质保期已满,长发公司亦委托一洋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24万元无故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因此,对河柳公司要求长发公司支付劳务费24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河柳公司请求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一洋公司是否应向河柳公司付款,该院认为,一洋公司并非《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对河柳公司并无合同上的付款义务。一洋公司此前向河柳公司付款是基于长发公司的委托,2016年7月一洋公司与河柳公司结算后,长发公司认为一洋公司无权代其结算,之后也未向一洋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委托付款手续,因此对河柳公司要求一洋公司支付款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长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柳公司支付劳务费2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长发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洋公司、河柳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河柳公司与长发公司2012年1月19日达成的协议中有关“江顺储运工程谭配富(华立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委托重庆一洋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人工费扣出保质31825元,实付501875元,质保金到期由一洋支付”的约定对该二公司有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还是建设施工合同;2.一洋公司是否应向河柳公司付款。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一洋公司陈述,河柳公司系以包工包料方式,独立完成在罐体上面涂抹保温层的工作,该行为符合承揽合同中设备加工的构成要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案涉保温工程合同并未被明确规定纳入到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内,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的一种,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合同签订后,长发公司按约完成了工作,且质保期已满,长发公司委托一洋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应及时支付尚欠费用24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长发公司委托一洋公司向河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一洋公司后来向河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一洋公司案在涉项目下欠河柳公司劳务费24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10月内付清,该承诺书系一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故一洋公司实际已加入长发公司与河柳公司的债权债务中成为新的债务人,一洋公司应当按照其对河柳公司的承诺内容,在24万元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且判决主文中对河柳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上存在遗漏,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5民初51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四川省长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重庆一洋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重庆市河柳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劳务费24万元,并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一洋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余彦龙
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玲玲
书记员冉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