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执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桐花巷236号1幢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645869B。
法定代表人:李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执行人:杨丽琼,女,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初3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杨丽琼、***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杨丽琼、***名下坐落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坡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眉市国用(2013)第17202号]土地一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杨丽琼、***名下坐落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坡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眉市国用(2013)第17202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被执行人杨丽琼、***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张瑞华
审 判 员 耿 青
审 判 员 闫志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孟
书 记 员 丁子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执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桐花巷236号1幢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645869B。
法定代表人:李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执行人:杨丽琼,女,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初3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杨丽琼、***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杨丽琼、***名下坐落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坡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眉市国用(2013)第17202号]土地一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杨丽琼、***名下坐落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坡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眉市国用(2013)第17202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被执行人杨丽琼、***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张瑞华
审 判 员 耿 青
审 判 员 闫志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孟
书 记 员 丁子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