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执9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桐花巷236号1幢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645869B。
法定代表人:李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2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执行人:杨丽琼,女,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初3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杨丽琼、***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以(2021)皖13执99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共同向本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一份,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初3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瑞华
审 判 员 耿 青
审 判 员 闫志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孟
书 记 员 丁子毅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