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3151号
原告:温州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玉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崇国、詹少将,浙江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烁。
被告:***。
被告:陈学洗。
被告:***。
原告温州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工程公司)、***、陈学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送达原因,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崇国、詹少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洋工程公司、陈学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92600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926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926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海洋工程公司承建瑞安市阁巷工业区的瑞安市华东散装水泥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码头一期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土建项目分包给被告***、陈学洗、***。因该项目施工需要,被告***、陈学洗、***以被告海洋工程公司瑞安市华东散装水泥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于2016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砼泵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向原告租赁HBT80型柴油砼泵一台,月租金22000元,每月结算付清,被告方提泵前须先付押金3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砼泵交被告使用,被告方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0元(原约定押金3万元,实际上只支付2万元)。被告方于2017年5月12日将砼泵交还给原告。2017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租金112600元(押金20000元已经冲抵租金并说明以前所有单据作废),由被告***、陈学洗、***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方租金分文未付。原告曾向你院提起诉讼,后撤诉。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92600元。综上所述,被告方向原告租赁砼泵设备,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方仅支付部分租金,尚欠原告租金92600元,已经违约,对尚欠的租金926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由于被告方违约造成原告资金流转困难,原告要求被告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正当、合理。鉴于被告方长期拖欠租金,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你院再次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海洋工程公司、***、陈学洗、***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被告海洋工程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3、公民身份信息、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陈学洗、
***诉讼主体资格;
4、砼泵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5、砼泵交付清单(销货清单),证明租赁物于2016年4月18日交付;
6、结帐单,证明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陈学洗、***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12600元;
7、2016年12月14日结帐单、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单据、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方的押金情况及2017年8月21日之前的结算情况及租金支付情况;
8、浙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方于2019年2月2日支付2万元。
上述证据已经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性强,可信度高,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8日,被告***以被告海洋工程公司瑞安市华东散装水泥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于与原告签订一份《砼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瑞安市华东散装水泥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部)向乙方(即原告)租赁HBT80型柴油砼泵一台,月租金22000元,租赁期限4个月左右,按实际时间计算,甲方提泵前须先付押金30000元。合同的甲方落款处除有被告***的签名外,还加盖瑞安市华东散装水泥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砼泵全套设备交被告***接收,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一份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4月19日,案外人钱某某的银行帐户向原告方人员银行帐户转账支付押金20000元。2017年5月被告***将砼泵交还给原告,此前并支付了部分租金。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学洗、***进行结算,被告***、陈学洗、***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华东码头砼泵租赁结帐单,载明至2017年8月21日欠原告砼泵租金112600元。2019年2月2日,案外人钱某某的银行帐户向原告方人员银行帐户转账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砼泵租赁合同》时,加盖了海洋工程公司瑞安市华东散装水泥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码头一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作为技术资料专用章,显然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租赁公司,也应明知该印章的局限性。因此,该份合同非被告海洋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海洋工程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合同签订人承担。2017年8月21日的结帐单,有被告***、陈学洗、***共同签名确认,被告陈学洗、***系债务加入,结欠的租金应由该三人负责偿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洗、***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92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2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华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陈学洗、***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洲
人民 陪 审员 邹渊杰
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宋天阳
附件一: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附件二:
执行风险告知书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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