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罗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3051号
原告:温州罗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66901469N),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381弄2幢3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晓清,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方大厦15A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吴紫颖,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144344814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沿江西路417号。
法定代表人:陈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波、叶慧芳,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罗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审,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紫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瑞安市华东水泥散装水泥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码头一期工程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当时原告名称为瑞安市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9月27日变更为温州罗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备忘录,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进度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式可将500000元保证金转到案外人戴雪飞的银行账户,委托其将该5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作为前述工程进度保证金。事后,戴雪飞通过案外人钱龙浩将500000元保证金转交给被告。2015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250000元保证金退还到原告指定银行账户。2016年4月份,被告擅自将前述工程交由案外人瑞安市路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单方终止前述合同,则被告理应退还全部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仅退还250000元保证金,尚有剩余保证金250000元未退还。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保证金转账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备忘录已于2015年失效,原件已交到被告处,不存在无效的问题。原告要求退还250000元保证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00000元保证金是案外人钱龙浩等人的,钱龙浩已将该工程保证金交付给被告。故该保证金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3日各退还给钱龙浩250000元、5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不具备退款条件,因为工程未竣工验收,而且是退给钱龙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交5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4.银行转账电子回单(2015年4月20日)、情况说明、申请退还押金书、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9月6日、12月28日)、(2018年)浙0381民初4906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至今仅退还2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5.(2018)浙0381民初852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已经退出涉案工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法证明保证金500000元系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5予以采用;证据3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用;证据3的备忘录、证据4的电子回单、申请退还押金单、庭审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9月6日)、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收到的500000元系沈世亮、张罗涛等人筹集、由钱龙浩个人支付;
证据7.申请退还押金申请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3日),证明被告与陈学洗结算工程保证金并返还给钱龙浩个人、现已返还300000元;
证据8.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备忘录作废、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支付保证金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收到250000元,50000元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证据8不能证明签订于备忘录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6、7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证据8反映的工程承包范围与备忘录载明的承包范围完全不同,亦未约定保证金事项,故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本院对陈式可的谈话笔录。
原告对谈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款项来源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谈话笔录可证明款项来源及陈学洗等人与原告关系。本院认为,陈式可作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其汇款行为可以是个人行为,也可以是作为公司行为,其汇给戴雪飞500000元的陈述真实、并能与本案其他事实互相印证,对该部分陈述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瑞安市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海勇,于2015年3月12日变更为陈式可,于2015年8月10日变更为张丽芹,于2018年2月27日变更登记为林晓清。瑞安市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变更为瑞安市罗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变更为现名。原告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2015年4月20日,陈式可向案外人戴雪飞汇款500000元,用作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进度保证金。2015年9月6日,被告收到钱龙浩的款项500000元。2015年7月14日,瑞安市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备忘录,约定工程内容为工程承包码头及附属施工的施工、变更项目的施工和工程保修期内的工程保修,计划工期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为陈学洗,原告向被告提交进度保证金500000元,备忘录还约定其他内容。2015年12月24日,原告在《申请退还押金书》证明单位栏盖章,案外人陈学洗在申请人栏签名,该押金书确认钱龙浩系工程项目部出纳,要求被告将码头工程押金500000元中的250000元退还给钱龙浩尾号为00815的账户。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上述账户先后汇款250000元、50000元。
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华东散装水泥有限公司,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备忘录为无效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600000元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3.依法判决被告瑞安市华东散装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决被告瑞安市华东散装水泥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3月8日,原告撤回起诉。
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戴雪飞、第三人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华东散装水泥有限公司,要求判决被告戴雪飞返还原告委托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备忘录,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进度保证金500000元。随后,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式可将500000元保证金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委托其将该5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前述工程进度保证金。但原告在2018年2月份才得知,被告没有按照指示将涉案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且至今未返还委托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第三人瑞安市华东散装水泥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约定第三人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第三人瑞安市华东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交付500000元保证金。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第三人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华东散装水泥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但第三人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其支付过500000元保证金。庭审中,第三人瑞安市华东散装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法知晓第三人瑞安市华东散装水泥有限公司有无收取的上述500000元保证金。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与瑞安市华东散装水泥有限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申请将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华东散装水泥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戴雪飞在答辩中确认其收到陈式可汇出的500000元,同时称其已将该款转给钱龙浩,钱龙浩已将款项转到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钱龙浩在本案中出庭作证,确认其作为出纳身份参加工地工作,已收到被告退回的款项300000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撤回起诉。
2018年10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案外人黄祥由对温州罗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随后指定瑞安融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公司,其与被告订立的备忘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辩称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因为工程未竣工,不具备返还款项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钱龙浩的汇款行为系出纳的职务行为,钱龙浩是原告的出纳,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受;备忘录记载陈学洗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洗出具的《申请退还押金书》再次确认钱龙浩为出纳、申请被告退回款项,款项退回到钱龙浩的账户,原告在证明单位栏盖章,表明对陈学洗的申请没有异议,钱龙浩收取的300000元视为原告收取。被告尚应返还原告200000元。原告关于其余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审核原告的资质,致使双方订立的备忘录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原告其余的损失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州罗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瑞安市华东水泥散装水泥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码头一期工程备忘录》无效;
二、被告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温州罗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赔偿原告温州罗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50%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温州罗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48元,由原告负担1637元,被告负担401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玲
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
人民陪审员  徐 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