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1714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秦山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7民初1714号
原告: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绪,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秦山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盛世路/div>
法定代表人:桂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伟,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工程公司”)与被告连云港秦山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山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奇、王祥绪、被告秦山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洋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65650.83元,并支付以本金5565650.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参与连云港市秦山岛供水工程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7年7月23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后,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连港市秦山岛供水工程采购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2667785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24日开工,并于2017年9月21日交工。施工完毕后,被告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质检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质量等级合格。2019年9月4日,被告完成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的造价盖章予以认可,审定造价为11129579.39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审定价格的95%进度款,即10573100.42元。由于涉案工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剩余5%的质保金556478.97元也应支付给原告。目前,被告仅支付款项5563928.56元,尚欠5565650.83元工程款未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山岛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未经审计,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同意按照内审价的90%支付;第三,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综上,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的主张超过了合同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原告海洋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连云港市秦山岛供水工程采购与安装工程。2017年2月份,原告海洋工程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秦山岛公司(发包人)签订《连云港市秦山岛供水工程采购与安装工程(QSD-GS-SG标段)合同文本》。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2667785元;工程质量验收按技术标准和要求及《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其它相关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期四个月;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一年;工程进度付款:每期支付款为当月完成的工程价款×60%-当月应扣留的管理考核预留费(预付款从第一期支付开始扣回,扣光为止),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70%。鉴于本项目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内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内审结算价(若已完成政府审计,则按政府审计决算价)的90%-应扣留的管理考核预留费。交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年末(即缺陷责任期满)支付经政府审计后剩余价款;由于政府审计原因导致的支付迟延,承包人不得提出索赔。在月支付时,不再扣留保留金,5%的保留金包含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应支付的工程款内;质量保证金百分比:月支付的5%,在月支付时不再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包含在缺陷责任期满且工程审计结算完成后应支付的工程款内。本项目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洋工程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3日的《交工验收证书》显示,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2017年2月24日,实际交工日期:受变更影响等原因延期至2017年9月21日;验收鉴定意见:本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质量等级评定合格。建设单位被告秦山岛公司、设计单位浙江中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原告海洋工程公司、监理单位连云港市金河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质监单位连云港市赣榆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五家单位均在《交工验收证书》上加盖印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3928.56元。
2019年9月4日,江苏华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受被告秦山岛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载明的审定工程结算价为11129579.39元。原、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印章。
庭审中,关于政府审计问题,原告海洋工程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政府审计违反政策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下发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七)项规定:“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被告秦山岛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进行政府审计,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本案因未进行政府审计,原告只能要求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0%。关于未进行政府审计的原因,被告辩称系原告不同意审计,所以尚未启动政府审计。本院向被告释明,如被告不同意以华兴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可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在两日内答复,不同司法鉴定,现已安排赣榆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开展政府审计。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海洋工程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苏0707民初171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秦山岛公司银行存款56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连港市秦山岛供水工程采购与安装工程(QSD-GS-SG标段)合同文本》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21日完工,并于2017年11月13日完成了工程验收,双方约定的12个月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经被告委托的华兴公司在2019年9月4日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为11129579.39元。原告对该造价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造价仅为内审价,应以政府审计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因涉案工程至庭审时,被告尚未启动政府审计,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拒绝启动司法鉴定,故本院按照华兴公司审定的工程结算价11129579.39元作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鉴于涉案工程在2017年11月13日已完成验收,双方约定的12个月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563928.5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5650.83元。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内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内审结算价的90%,交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年末支付经政府审计后剩余价款;由于政府审计原因导致的支付迟延,承包人不得提出索赔。因本案并未启动政府审计,且华兴公司在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时,涉案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故90%工程款中未付部分4452692.89元(11129579.39元×90%-5563928.56元)的利息应自2019年9月4日开始计算,剩余工程款1112957.94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为宜。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秦山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65650.83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以4452692.89元为基数计息,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65650.83元为基数计息,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0元,减半收取256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60元,由被告连云港秦山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秋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房树芬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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