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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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终4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能权,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康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沿江西路417号。
法定代表人:陈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富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雪,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波市和济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望超,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416弄26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市交通运输局、宁波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1民初1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涉案争议的690万元款项性质认定有误,将改制企业借款错误认定为国有资产行政划转,并认为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显然不当。该690万元系改制企业向行政机关借款,而非无偿划转给浙江海洋工程总公司。此后被上诉人确实也在改制完成后归还了借款690万元,有收款收据、转账凭据等为证。如属行政划转需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行政决定或红头文件,且行政划拨无需偿还。同时,也与浙江海洋工程总公司改制的整体方案及宁波市交通委员会的批复文件内容相违背。因此,本案属于改制后新成立的海洋公司的股东出资纠纷。2.一审法院对690万元的还款主体认定错误。海洋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成立,至此改制已经完成。海洋公司作为新成立的主体,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承接了改制前浙江海洋工程总公司的债务,偿还了浙江海洋工程总公司借入的宁波市交通委员会的债务690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浙江海洋工程总公司于12月27日偿还了借款。3.上诉人出资入股的资金来源不能改变上诉人通过借款方式已实际出资到位的事实。涉案690万元在浙江海洋总公司向宁波市交通运输局借入后,转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90万元,最终上诉人借款后向公司入股,这一事实有改制时出资承诺书、镇海区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为依据。至于上诉人后未及时将690万元归还给被上诉人,这又是另一法律关系,但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投资入股69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通过自有资金出资及工龄买断补偿金出资共35万元获得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而上诉人通过借款入股的690万元也应当享有相同的股东权益。
海洋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争议系**个人股东与法人股东之间的纠纷,而不是国有资产的划转问题。海洋公司组建成立时,因自然人股东出资能力不足,出现690万元的资金缺口,该资金由浙江海洋工程总公司向宁波市交通委员会借入,用于自然人股东出资。2001年10月25日由宁波市交通委员会汇给浙江海洋工程总公司,是暂借款。2001年11月12日**出具了《出资承诺书》,浙江海洋工程总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将该资金打入**验资户,并通过了验资和工商注册登记。新成立的海洋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注册设立后,于2001年12月27日根据**出具的《出资承诺书》将该690万元暂借资金先行归还给了宁波市交通委员会。**于2021年3月29日向海洋公司汇款690万元,因法人股东交投公司不同意,认为有损股东权益,于是在2021年4月6日将690万元退回给了**,由此产生本案所涉的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
宁波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经查询,相关文件处理单及财务记账凭证可以客观地反映当时处理的情况及真实内容,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案涉争议并非海洋公司改制本身的问题,仅涉及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权益问题,应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上诉人**是否可以取得海洋公司的股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交投公司答辩称,**实缴出资只有35万元,并未缴纳690万元的注册资本。因此,只同意海洋公司向其签发35万元的出资证明书,不同意向其签发690万元的出资证明书。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海洋公司于2021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退还690万元股本金并办理34.5%股权转让的协议;2.海洋公司向**签发725万元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审理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6日,浙江海洋工程总公司向镇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企业改制总股本金调整的报告》(浙海工总行[2001]21号),载明“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宁波市政府、市交通委关于企业改制的精神,根据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力的特点及建设部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的要求,联系实际,使企业于改制后具有更强的市场适应能力和竞争实力,现对企业的总股本金及结构作如下调整:一、企业总股本金为2000万元。二、企业股本结构为:法人股,800万元,40%;自然人股,1200万元,60%。”宁波市交通委员会在该报告上盖章并载明情况属实。
2001年12月18日,宁波市交通委员会向浙江海洋工程总公司作出《关于变更设立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甬交企(2001)580号),载明“你司《关于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的报告》(浙海工总行[2001]24号)悉,按我委批复及市国企办符合同意的整体改制方案,经研究,同意浙江海洋工程公司改制变更为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现将主要事项批复如下:1.同意整体改建浙江海洋工程公司,变更设立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性质:有限责任公司。2.公司注册资本即股本总额为2000万元,其中法人出资800万元,占40%;陈烁等自然人出资1200万元,占60%。3.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西路417号。4.公司经营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准。”工商登记信息载明,海洋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成立,**的出资额登记为725万元,占比36.25%。与该725万元对应的3份现金缴款单载明,交款单位均为海洋公司,交款人均为**。其中2001年11月9日的现金缴款单金额为8万元,款项来源为入股款;2001年11月13日的现金缴款单金额为27万元,款项来源处空白;2001年11月14日的现金缴款单金额为690万元,款项来源为入股款。对于2001年11月14日现金缴款单载明的690万元,系宁波市交通委员会于2001年10月25日以支票的形式汇给浙江海洋工程总公司,载明的用途为暂借企改资金,浙江海洋工程总公司当日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的交款项目为预拨公司体改费用。2001年12月27日,浙江海洋工程总公司向宁波市交通委员会汇款690万元,宁波市交通委员会当日出具了收据,载明的款项内容为归还企改资金借款。2021年3月29日,**向海洋公司汇款690万元,海洋公司于2021年4月6日退回**。2021年4月2日,海洋公司向**出具《关于退还690万元股本金并办理34.5%股权转让的决议》,载明“海洋公司是在宁波市交通委员会的统一部署下,于2001年12月14日完成改制并工商注册,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法人股东交投公司出资800万元、持有公司40%股权,改制留企职工形成的自然人股东出资1200万元、持有公司60%股权。公司改制留企职工形成的自然人所持有的60%股权中,其他自然人股东出资475万元、持有公司23.75%股权,你个人名义出资725万元、持有公司36.25%股权。当时,你个人名义出资的725万元中690万元系向市交通委借入,事后公司将该690万元归还了市交通委,现你个人按原股权本金690万元汇入公司,公司不予接受,且公司认为原股权本金690万元、所对应的34.5%公司股权,应由当时出借资金的市交通委(或国有法人股东:交投公司)享有。故,公司决议:一、退还你个人于2021年3月29日汇入的690万元股本金;二、要求你个人配合股权变更,将34.5%股权转让给市交通委(国有法人股东),仅保留你个人出资的35万元、持有公司1.75%股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洋公司对**出资3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签发35万元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该院予以确认并另行出具判决书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690万元,该院认为涉及企业改制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的划转,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对该部分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请求海洋公司签发690万元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海洋公司出资35万元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海洋公司同意签发35万元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对此一审法院已予以判决确认。对案涉争议的69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款涉及企业改制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的划转,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上诉人**该部分诉请予以驳回,合法有据。
**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莫爱萍
审判员王亚平
审判员张颖璐
二○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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