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市政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广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市鸣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9民初29号
原告:敦煌市市政商混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市鸣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煌市市政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市政商混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佳建筑公司)、敦煌市鸣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煌鸣山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煌市政商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敦煌鸣山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煌市政商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970190元、滞纳金1803292元,合计7773482元;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用于承建敦煌市中医养生园工程,合同约定供货规格、价格及付款时间。至2016年年底,原告向二被告供给合同约定规格的混凝土款合计7270190元。2016年1-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剩余597019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对账、索要货款时相互推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项,被告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应按每天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应承担滞纳金18032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有异议,我方和原告公司经理***发生的支付关系,现在账目未核对欠款数额不清,根据我方核对,我方欠原告货款1600000元。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我方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被告敦煌鸣山实业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四川省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后期已经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协议解除之后所有的款项应由四川广佳房地产公司支付,至今四川广佳房地产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商混款,应当由四川广佳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截至2017年1月26日,答辩人已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四川广佳房地产公司16870000元,另扣除税款1360000元、返工费170000元,现剩余1600000元可判决向原告支付。
原告敦煌市政商混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003号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试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2.中医养生园商混对账明细单一份,试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对账,确定了原告的供货数量和单价;3.2015年度、2016年度账务明细一份。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2016年其未经手,双方没有对账。被告敦煌鸣山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之间的明细,其未见过,证据3系原告向案外人开具,与本案无关。
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说明一份,试证明其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600000元;2.×××和×××车辆信息各一份,试证明两台车以1100000元抵顶给了***;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其给***之妻***打款140000元。原告敦煌市政商混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的任何收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收到了相应款项及车辆。被告敦煌鸣山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系原告与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敦煌鸣山实业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试证明被告敦煌鸣山实业公司(甲方)与四川广佳房地产公司(乙方)存在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甲方土地入股,乙方负责所有建设费用的投资,系项目运营的主体,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2.解除合作合同协议书一份,试证明双方确认四川广佳房地产公司总投资20000000元,除此外其再不承担任何费用;3.补充协议及收条两份,试证明四川广佳房地产公司确认到2016年8月16日,付款余额为3333294元,其按照承诺付款后,四川广佳房地产公司没有支付商混款;4.***一份,试证明截至2016年9月18日,四川广佳房地产公司共收款16470000元,除商混款2000000元外已全部结清;5.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试证明其于2017年1月26日向四川广佳房地产公司代理人付款400000元,但该公司仍然没有支付商混款,故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延期支付剩余1600000元至今。原告敦煌市政商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反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四川广佳建筑公司,不是四川广佳房地产公司。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敦煌鸣山实业公司与四川广佳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建设敦煌中医生态养生园。2015年,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为敦煌中医生态养生园建设需要,作为乙方与原告敦煌市政商混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DSSH-2015-003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生效后,乙方必须按工程进度付款,即随付随供,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在当年11月30日前必须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的60%,否则甲方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处由原告时任敦煌中医生态养生园供货项目的临时负责人***与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2015年12月31日,***在中医养生园商混对账明细单中的需货方处签字确认,该明细载明商混货款合计金额为44020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敦煌鸣山实业公司与四川广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解除合作合同协议书,后敦煌中医生态养生园项目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局)具体施工。2016年,原告敦煌市政商混公司继续向敦煌中医生态养生园项目供应混凝土,并由十四局工作人员在其供货单上签字。目前,敦煌中医生态养生园项目仍在建设中,工程款尚未结算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于2015年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2月31日,双方对原告所供混凝土价款进行了核对,并由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在商混对账明细单中签字确认,故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理应按照明细单中记载的货款数额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所提其已向***支付部分商混款,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误的抗辩意见,经查,其庭审中提交的付款说明与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符;两台车辆信息的所有权人并非***,且其明确陈述未与***就以车抵债签订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只能证明***向***支付140000元,不能证实***与***的关系及款项的性质。因此,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的上述证据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称2016年商品混凝土供货单由负责施工的十四局的工作人员签收,且被告敦煌鸣山实业公司与四川广佳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解除了合作合同,故在2016年原告未与二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016年商品混凝土货款的给付和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所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7日、二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欠付货款滞纳金的主张。经查,涉案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本质上系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起算日和收取基数,而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形成了商混对账明细单,故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7日应付货款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四川广佳建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即年利率6.17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73436元(4402000元×6.175%÷365天×770天≈57343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广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敦煌市市政商混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4402000元;
二、被告四川省广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敦煌市市政商混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73436元;
三、被告敦煌市鸣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敦煌市市政商混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二项合计4975436元,限被告四川省广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14元,由原告敦煌市市政商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37元,被告四川省广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