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522执异51号
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金骊总府大厦21,20,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635XN。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职工,住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佳炫,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少岷北路4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904920360U。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广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江县月亮街天强商业广场,组织机构代码:20491796-1。
法定代表人:梁鸿,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江县月亮街天强商业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5821537-7。
法定代表人:梁鸿,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1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59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女,生于19***年1月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合江支行)与四川省广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与四川省广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川0522民初23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四川省广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借款本金10979887.86元及利息(利息含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五、被告四川省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借款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清偿义务,工行合江支行随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25日,工行四川省分行与华融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包括四川省广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在内的12项债权一并转让给了华融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并于2017年11月11日登报予以公示。公示期届满后,华融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其取得了(2016)川0522民初23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上述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另,四川省广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工行四川省分行将其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事实。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予以认可,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工行合江支行公司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华融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并出具书面说明予以认可,故华融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中国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行与四川省广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