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01执异2485号
案外人: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广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省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受理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武侯支行)申请执行四川省广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佳建筑公司)、四川省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佳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川01执2040号。执行中,案外人合江县榕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榕山镇政府)于2017年11月9日对执行位于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天泉路九号1号楼5-14号、1号楼6-17号、1号楼6-19号、1号楼6-20号、1号楼3-7号、2号楼5-15号、2号楼5-16号、2号楼6-17号、2号楼6-18号、2号楼6-19号、5号楼1-3-4号、5号楼2-5-11号、5号楼2-5-12号等13套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榕山镇政府提出异议称,争议房屋系榕山镇政府与广佳房地产公司签订《榕山镇天泉路定向限价商品房回购协议》,通过向广佳房地产公司回购限价商品房取得了争议房屋,并且回购房屋款已经支付给广佳房地产公司。房屋竣工验收即交付案外人使用至今。案外人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现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
天府银行武侯支行述称,希望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2016年8月23日本院根据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南商行武侯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川01执保3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梁鸿所有的位于合江县××月亮街的房产,以及广佳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合江县××山镇××路的房产(附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2017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6)川0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佳建筑公司偿还南商行武侯支行借款本金28940814.45元,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2日的欠付利息2133251.63元、罚息1913817.92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8940814.45元为基数,按逾期时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付息;二、广佳建筑公司向南商行武侯支行支付律师费65772.10元;三、南商行武侯支行有权在广佳建筑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以梁鸿的抵押物:位于合江县(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合房字××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广佳建筑公司追偿;四、广佳房地产公司、**、**、**对广佳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广佳建筑公司追偿;五、南商行武侯支行有权在广佳建筑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以梁鸿的质押物:广佳建筑公司99.9975%股权(金额1999.95万元)以及广佳房地产公司100%股权(金额2000万元),***的质押物:广佳建筑公司0.0025%股权(金额0.05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广佳建筑公司追偿;六、驳回南商行武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天府银行武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01执2040号执行裁定书,对广佳房地产公司位于四川省合江县××山镇××路九号90套房产(附产权证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1、2012年12月27日,榕山镇政府与广佳房地产公司签订《榕山镇天泉路定向限价商品房回购协议》,约定榕山镇政府限价回购广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榕山镇××二社的房屋,房屋面积约18600平方米,其中营业用房3154平方米,住房15446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8198平方米;榕山镇政府应支付的回购房款以房屋抵扣,即18600平方米的定向限价房由榕山镇政府和广佳房地产公司各分得9350平方米、9250平方米,榕山镇政府房屋抵扣后,差额部分的资金由榕山镇政府案工程进度拨付给广佳房地产公司;榕山镇政府的房屋为1号楼1、2单元,4号楼,1号楼3单元沿江路后排120平方米房1-5层。2、榕山镇天泉路二期拆迁安置房修建结算报告载明榕山镇政府应支付给广佳房地产公司差价为5151699元,榕山镇政府从2013年9月9日起分期向广佳房地产公司付清了前述差价;3、榕山镇政府通过与广佳房地产公司签订《榕山镇天泉路定向限价商品房回购协议》回购取得75套限价房,其中62套房屋用于安置被征地户,剩余未安置的13套限价房(即争议房屋)纳入榕山镇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处置。
再查明,2017年2月28日南商行武侯支行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天府银行武侯支行。
上述事实,有《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江县国土资源局榕山镇国土资源所关于榕山镇××二社安置房安置情况的说明》、《榕山镇国有资产(公房、国有土地)登记目录》、《榕山镇天泉路二期拆迁安置房修建结算报告》、《记账凭证》、《收据》、《电汇凭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在案证据显示,榕山镇政府通过回购取得争议房屋,是争议房屋的权利人,该权利的取得真实、合法,且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榕山镇政府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天泉路九号1号楼5-14号、1号楼6-17号、1号楼6-19号、1号楼6-20号、1号楼3-7号、2号楼5-15号、2号楼5-16号、2号楼6-17号、2号楼6-18号、2号楼6-19号、5号楼1-3-4号、5号楼2-5-11号、5号楼2-5-12号等13套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锐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