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01执异2446号
案外人:***,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省合江县。
诉讼代表人:***,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省合江县。
诉讼代表人:**,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省合江县。
诉讼代表人:翁朝荣,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司,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四*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四*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省广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省合江县合江镇月亮街天强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省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省泸州市合江县合江镇月亮街天强商业广场**门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省合江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0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受理四*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武侯支行)申请执行四*省广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佳建筑公司)、四*省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佳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01执2040号。执行中,案外人***于2017年11月9日对执行位于四*省合江县榕山镇天泉路九号6幢1单元4-12号房屋(产权证号:20××37,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异议称,***向广佳房地产公司购买争议房屋。2014年3月争议房屋交付***占有使用至今。现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
天府银行武侯支行述称,希望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2016年8月23日本院根据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南商行武侯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01执保3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所有的位于合江县合江镇大寺巷月亮街的房产,以及广佳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合江县榕山镇天泉路的房产(附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2017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6)*0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佳建筑公司偿还南商行武侯支行借款本金28940814.45元,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2日的欠付利息2133251.63元、罚息1913817.92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8940814.45元为基数,按逾期时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付息;二、广佳建筑公司向南商行武侯支行支付律师费65772.10元;三、南商行武侯支行有权在广佳建筑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以**的抵押物:位于合江县合江镇大寺巷月亮街的商业住房(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合房字第××、20××31、20××33、20××34、20××52、20××54、20××55、20××5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广佳建筑公司追偿;四、广佳房地产公司、**、**、**对广佳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广佳建筑公司追偿;五、南商行武侯支行有权在广佳建筑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以**的质押物:广佳建筑公司99.9975%股权(金额1999.95万元)以及广佳房地产公司100%股权(金额2000万元),***的质押物:广佳建筑公司0.0025%股权(金额0.05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广佳建筑公司追偿;六、驳回南商行武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天府银行武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01执2040号执行裁定书,对广佳房地产公司位于四*省合江县榕山镇天泉路九号90套房产(附产权证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买受人***与出卖人广佳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广佳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争议房屋,以总价187416元售与***。后***支付全部购房款,占有使用争议房屋至今。
再查明,2017年2月28日南商行武侯支行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天府银行武侯支行。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居住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广佳房地产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付清全部价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使用该争议房屋,无证据显示争议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自身原因所致。故***的异议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四*省合江县榕山镇天泉路九号6幢1单元4-12号房屋(产权证号:20××37)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伏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