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23民初3666号
原告:西宁海通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074550064W。
法定代表人:崔某。
被告:**,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湖北省孝感市,粮农。
被告: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1。
被告: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助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被告: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0591101833。
负责人:田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
原告西宁海通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助分公司、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海通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助分公司、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海通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门窗款5650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二期21、22、25、26号楼窗户制作安装由原告施工,单价226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万元,剩余按工程进度支付,安装完后支付到全部工程款的95﹪,留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9月,门窗安装完毕后被告**又让原告安装34、38、40号楼的门窗,双方未签订合同,单价按原合同执行。2018年1月,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安装门窗5597.45㎡,单价226元/㎡,共计门窗款1265023.7元,被告**先后共支付70万元,尚欠门窗款56502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不按合同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门窗款565023.7元。
**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及欠款金额属实,我是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二期工程工地管理人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是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二期21、22、25、26号楼及34、38、4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权利义务的承担人。
**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助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意见为:与原告西宁海通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崔某无合同签署及经济往来关系,**与西宁海通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有合同关系,**以个人名义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任何不加盖公司公章的合同,我公司均不认可,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均不承担。
民发现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原告西宁海通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被告应支付门窗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门窗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门窗单价的事实。
2、合盛七彩明珠二期门窗结算单1份,拟证明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门窗款665023.7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是**让原告来找我的,因**不在工地,他用原告的电话打给我让我把合同签上的。
被告**为证明不支付门窗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委托书1份,拟证明**是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二期工程21、22、25、26号楼实际施工人,**为工地管理人员及委托人**将拨付工程款账户改为**账户的事实。
2、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2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欠付的相关款项应由**支付的事实。
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申452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欠付的相关款项应由**支付的事实。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17年3月26日,**挂靠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民发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前身)和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包工包料固定价包干方式承包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二期工程34、38、40号楼,**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原告西宁海通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工程款付款账户改为**我不认可。对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
法庭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西宁海通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门窗单价、结算后被告欠原告门窗款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为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二期工程工地管理人员和**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提交的证据2、3、4原告西宁海通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2月8日,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助分公司与**签订《承揽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民事刑事责任风险承担协议书》,约定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二期工程21、22、25、26号楼以包工包料固定价包干给**修建,由实际施工人**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7年3月26日,**以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民发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前身)的名义与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二期工程34、38、40号楼以包工包料固定价包干给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修建,实际施工人为**。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在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二期工程工地负责人**签订《门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二期21、22、25、26号楼窗户制作安装由原告施工,单价226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万元,剩余按工程进度支付,安装完后支付到全部工程款的95﹪,留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9月,门窗安装完毕后被告**又让原告安装34、38、40号楼的门窗,双方未签订合同,单价按原合同单价执行。2018年1月,门窗安装完毕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共安装门窗5597.45㎡,单价226元/㎡,共计门窗款1265023.7元,被告**实际支付60万元,尚欠门窗款665023.7元,经被告**和工地财务负责人陈琳签字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10万元,剩余565023.7元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门窗款565023.7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西宁海通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西宁海通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二期工程21、22、25、26、34、38、40号楼承建工程,后以包工包料固定价包干给**施工,**为上述楼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在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二期工程工地负责人**签订《门窗承包合同》,合同对窗户制作安装、单价、付款方式等都作了约定,双方签订的《门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窗户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门窗款,但被告**支付部分门窗款后,对剩余门窗款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门窗款,剩余款项可视为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二期工程21、22、25、26号楼的门窗款,故民发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助分公司将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二期工程21、22、25、26号楼以包工包料固定价包干给**施工,**为上述楼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当支付剩余门窗款,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助分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在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二期工程工地负责人**签订《门窗承包合同》,证据显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西宁海通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门窗款565023.7元;
二、驳回原告西宁海通建筑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由被告**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雅洁
书记员 严福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