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邓绍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川,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安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负责人:程顺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利,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被告: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助分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负责人:陈思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川,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安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助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合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川,被上诉人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利、李永强,原审被告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川,原审被告青海合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丰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青022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中让四川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2.依法改判驳回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要求四川丰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的诉讼请求;3.判令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四川丰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存在错误。2015年11月6日,四川丰源公司向青海合盛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与青海合盛公司洽谈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小区二期工程二标段地下车库21#、22#、25#、26#号楼施工合同签订等事宜并承担相应责任。四川丰源公司出具该委托书仅授权***与青海合盛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事宜,并未授权其办理其它事项。本案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的工程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的签订以及工程结算单等文件均是由***单独签字确认的,四川丰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案涉工程的支付义务,四川丰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2.一审法院判决四川丰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错误。四川丰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授权***负责与青海合盛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签订事宜,而本案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的工程消防及通风工程合同以及工程结算单等文件均是由***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工程款应由***承担,故案涉工程款的利息也应由***承担。
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事实层面讲:1.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委托人***的签字;2.2015年11月28日青海合盛公司与四川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备忘录》,落款处有***签名且有四川丰源公司的盖章;3.2015年12月18日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与***签订《承揽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民事刑事责任风险承担协议书》约定案涉施工项目由实际施工实体负责人***修建;4.2017年5月17日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与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中的消防及通风工程分包给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150000元(不含税);5.2020年10月13日,青海合盛公司代表、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和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签订消防设施移交单。6.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与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单》,上有***的签字,合同价款为2150000元,累计支付1350000元,欠付工程款800000元。综上,四川丰源公司、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欠付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800000元,还应从2020年10月14日起支付利息。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作为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分包人的要求竣工并验收,四川丰源公司、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与***存在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关系,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述称,四川丰源公司仅授权***与青海合盛公司商谈、签订合同事宜,***并没有办理其他事项的授权。四川丰源公司及其互助分公司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结算单、只有***签字的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均不知情。
青海合盛公司述称,青海合盛公司还未支付四川丰源公司100多万元的保证金,青海合盛公司与四川丰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还有部分工程未施工,也没有进行结算。对四川丰源公司与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之间怎么进行转包、分包等具体情况均不知情。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丰源公司、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青海合盛公司、***共同向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判令四川丰源公司、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青海合盛公司、***共同向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2234元(800000元×382天×3.85%,暂从2020年10月14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并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丰源公司、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青海合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四川丰源公司给青海合盛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公司员工***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与青海合盛公司洽谈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小区二期工程二标段地下车库21、22、25、26号楼施工合同签订事宜。2015年11月28日,***代表四川丰源公司与青海合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海合盛公司将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第二期地下车库、住宅楼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四川丰源公司,工程内容为“合盛·七彩明珠”第二期地下车库、人防工程、21、22、25、26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及增加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59934673元。2015年11月28日,青海合盛公司与四川丰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备忘录》,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出现原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不一致时,遵从合同补充协议执行。2015年12月18日,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与***签订《承揽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民事刑事责任风险承担协议书(建筑施工内部管理资料)》,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将四川丰源公司承包的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21、22、25、26号楼及地下车库以包工包料固定价包干的方式分包给***,由***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7年5月17日,***与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21、22、25、26号楼及所属对应地下室消防及通风工程承包给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消防检测及消防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不含税总价2150000元,并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组织人员开始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9日,涉案消防工程被互助县公安消防大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20年10月13日,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将涉案消防工程移交青海合盛公司和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后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与***经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总价215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800000元。另查明,青海合盛公司支付四川丰源公司工程款56865240.89元,尚欠3069432.11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第二期地下车库、人防工程、21、22、25、26号楼及增加装修工程发包方为青海合盛公司,承包方为四川丰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与***签订《承揽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民事刑事责任风险承担协议书》,将四川丰源公司承包的互助县“合盛·七彩明珠”21、22、25、26号楼及地下车库以包工包料固定价包干的方式分包给***,由***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内部承包合同是工程承包人就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看,四川丰源公司给青海合盛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公司员工***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四川丰源公司与***之间似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属于分包关系。四川丰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故其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承揽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民事刑事责任风险承担协议书》无效,其项下***与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与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且涉案消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移交青海合盛公司和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与***已经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四川丰源公司、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应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青海合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承担责任,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于2020年10月13日移交青海合盛公司和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利息应从2020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故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武汉安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800000元;二、被告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武汉安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利息32234元(800000元×382天×3.85%,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31日),并从2021年11月1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被告青海合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122元,由被告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四川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账户流水》3张。证明四川丰源公司在2019年8月-2019年9月期间与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之间没有交易往来。证据《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3张,证明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向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支付1000000元的工程款。
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账户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四川丰源公司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联。对证据《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
本院对四川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青海合盛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合盛公司尚欠3069432.11元”的事实二审不予认定,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要求四川丰源公司对欠付价款及利息损失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和依据。
本院认为,***与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为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乙方为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但落款签名处只有***的签字和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的印章,没有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的印章,故该协议是***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协议的相对方是***和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虽然该协议因***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与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已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应向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折价款。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剩余工程折价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四川丰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四川丰源公司认为其仅授权***与青海合盛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未授权其他事宜,但四川丰源公司未进行实际施工,且在庭审中认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可以认定***借用四川丰源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即***与四川丰源公司形成涉案工程施工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虽然***与四川丰源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四川丰源公司就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中借用资质的出借方与借用方应对欠付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折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四川丰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青海合盛公司是否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第一,一审中,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请求四川丰源公司、四川丰源互助分公司、青海合盛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但一审判决青海合盛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超出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二十六条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发包人为青海合盛公司,承包人为四川丰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向青海合盛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第三,武汉安泰青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青海合盛公司与四川丰源公司、***已进行结算,青海合盛公司欠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故,虽然青海合盛公司没有上诉,但一审判决青海合盛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四川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四川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3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武汉安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折价款800000元;
三、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武汉安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利息32234元(800000元×382天×3.85%,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31日),并从2021年11月1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武汉安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2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王雪静
审 判 员 江喜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远婧
书 记 员 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