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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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5执异118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

被执行人: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62319341H。

法定代表人:邓绍敏,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解除对(2021)青0105执2411号案件被执行人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56047.76元银行存款的冻结。异议人***称,2020年3月30日,四川省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20】5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1月11日,四川省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广安劳鉴(2020)102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需配置八颗义齿。2021年7月19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省武胜县人民调解会员会达成(2021)武人调第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确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享有。

异议人***为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2020年1月11日,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工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证据二、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文号:广安劳鉴(2020)1026号,拟证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证据三、武胜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文号:(2021)武人调第11号,拟证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享有。

证据四、由武胜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附:伤残待遇申请核定书、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审核表、转款业务单。拟证明:2021年8月,武胜县社会保险局向被执行人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武胜支行130711640293账户拨付一次性工伤待遇111157.37元,其中包括异议人***的一次性工伤待遇56047.76元。

证据五、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2021年8月13日,被执行人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武胜支行的130711640293账户收到武胜县社会保险局拨付的工伤待遇金111157.37元。

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13日,被执行人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武胜支行130711640293账户收到的工伤待遇金是111157.37元。2021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2021年9月14日,中国银行反馈的被执行人财产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武胜支行130711640293账户的余额为38820.75元。202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对该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实际冻结金额为38820.75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武胜县社会保险局的工伤待遇金后,收款账户的资金流动已超过异议人***的一次性工伤待遇总额,且被执行人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开设的银行账户资金本就具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该工伤待遇金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实际由被执行人占有,所有权应归属被执行人,本院执行中采取的冻结措施并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魏溶
审判员党艳珉
审判员唐玉芳
二○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呈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