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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5执24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62319341H,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东街465号1栋1单元3楼1号。
法定代表人:邓绍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助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6310842748N,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天佑大道8号。
负责人:陈思吉,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邱明新,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助分公司、邱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青0105民初456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邱明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10700.88元,被执行人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助分公司对欠付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执行人邱明新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61元、保全费4281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00000元,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四川省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助分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为由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青0105执241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艳利
审判员庄怀宁
审判员敖敏
二○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小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