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硕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民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
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坪,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石门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严春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志林,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志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春
审判员 彭晓烽
审判员 聂华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