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5民初524号
原告:**,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坪,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巨清,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石门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严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原告**与被告严巨清、四川省高县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吉安建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波、龚坪,被告严巨清、高县吉安建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严巨清、高县吉安建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1月4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被告高县吉安建司与永兴镇菱角村民委员会签订《永兴镇菱角村2017年省级财政幸福美丽新村(扶贫新村)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高县吉安建司承担上述工程的施工。高县吉安建司的股东为严春梅以及第三人***,严春梅是被告严巨清的女儿,第三人***是被告严巨清的女婿。2017年11月2日,被告严巨清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与被告严巨清合作完成上述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后,资金到位除去所有开支后利盈二人平分。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完成了上述工程,并垫付了材料款、部分人工工资等成本费用共计180,651.50元,被告高县吉安建司、严巨清垫付了成本费用141,080.8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高县吉安建司领取了全部工程款约48.30万元。后第三人高县吉安建司、被告严巨清分别于2017年底、2018年支付原告5万元、7万元。之后便不办理结算也不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第三人***代表高县吉安建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到5万元的欠款凭证,并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严巨清辩称,1.原告起诉支付其12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从何而来;2.原告所诉垫付资金18万元是否为诈骗;3.款项的单据在哪里?没有事实依据。
高县吉安建司辩称,1.项目合同确实是高县吉安建司签订的,但高县吉安建司没有和**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也没有出具任何欠条,合作协议都是严巨清和**之间签订的,与高县吉安建司无关;2.合作期间,垫资费用应该是双方签字确认,而不是**单方签字。**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人***辩称,出具借条是因**多次来公司办公室找要钱,为避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向**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让**和严巨清清算了账之后,根据结算的实际情况,多退少补,再归还借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高县吉安建司与永兴镇菱角村民委员会签订《永兴镇菱角村2017年省级财政幸福美丽新村(扶贫新村)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高县吉安建司承担上述工程的施工,高县吉安建司承建该工程后,口头约定将此工程分包给严巨清。2017年11月2日,严巨清与**签定《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由**与严巨清合作完成上述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催收工程款,2019年9月17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借到**现金伍万元,定于2019年11月30日前归还,目的是要求**与严巨清对案涉工程结算后,多退少补。庭审中,**向本庭提交自行签字的案涉工程已支出清单,拟证明垫付工程款180,651.50元。严巨清不予确认,认为案涉工程未结算。
本院认为,高县吉安建司将承建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严巨清,严巨清又与**合作完成,这两个行为均无效。无效合同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各自的责任。**向本庭提交自行签字的案涉工程已支出清单,系单方行为,严巨清未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严巨清、高县吉安建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仅提供书面打印的支出项目明细,且只有**个人签字,无严巨清的签字确认,系单方行为,严巨清未予认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远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 围
书 记 员 周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