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2民初3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乔林,广西政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韩辉,广西政岐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381424A。
法定代表人:林向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厚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峨县六排镇龙滩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2662121717A。
法定代表人:韦联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净,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治山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0851B。
法定代表人:刘晓光。
被告:郑劲,男,1969年1月14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渝旺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弥高村民委员会办公楼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Y1T5J3A。
法定代表人:赵伟珍。
原告***与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峨县城投公司)、郑劲、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省二建公司)、福建渝旺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渝旺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乔林、牙韩辉,被告中建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厚浩、韦维,被告郑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被告天峨县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峰、郭一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二建公司、福建渝旺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劲、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渝旺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57500.00元及利息3054.21元(利息以57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息共计60554.21元。被告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施工人承担责任;2.请求判令由被告郑劲支付违约金3264075.00元(366750.00元×2%×445天(2019.4.11-2020.6.30)),因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则按实际损害额60554.21元支付违约金。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承包得到天峨县易地扶贫搬迁和生态移民示范新城安置用房B2地块1#-17#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并与业主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建海峡将该工程天峨县易地扶贫搬迁和生态移民安居工程B2期消防排烟及送风排气工程转包给被告福建省二建郑劲。被告郑劲承包得到工程后即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并签订《暖通通风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366750.00元;工期共四十二天整,自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26日止;本工程安装竣工后,经消防部门及其它各部门验收(最迟在2018.12.31前完成验收)合格并使用正常,甲方应付到总工程款的97%给乙方,另计3%在三个月后十天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则按每天增加合同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郑劲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钱尚欠57500元农民工工钱,经原告多年来追讨被告郑劲总以没有结算为由一直拒付拖欠的工钱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劲催讨工钱,但被告郑劲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综上,被告郑劲长期拖欠欠款的行为,给原告和原告的工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建海峡公司作为转包人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诉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得到业主发包的涉案工程;
2.《暖通通风工程安装合同》,证明郑劲承包得到中建海峡公司转包工程后交由原告实际施工;
3.工程施工计量表,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项目及其工程量;
4.微信记录,证明郑劲所欠原告工钱57500元的事实及追讨欠薪的过程;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劲的身份信息;
6.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
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8.《检测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安装的通风设备等经验收是合格的。
被告郑劲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郑劲不是适格的被告。合同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予以降低。
被告郑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郑劲于2018年9月17日20时28分向***转账工程款11万元。
被告中建海峡公司辩称,中建海峡公司已于2018年7月14日与福建省二建公司签订了天峨县易地扶贫搬迁和生态移民示范新城安置用房。中建海峡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并非中建海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
被告中建海峡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天峨县易地扶贫搬迁和生态移民示范新城安置用房B2地块1#~17#楼及地下室工程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二建公司资质情况证明资料,证明:1.2018年7月14日,中建海峡公司与福建省二建公司签订了《天峨县易地扶贫搬迁和生态移民示范新城安置用房B2地块1#~17#楼及地下室工程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107003005【2018】01ZY13-01);2.福建省二建公司具备机电安装、消防设施工程等专业分包资质,中建海峡公司已将涉案项目的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工程进行合法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3.中建海峡公司与福建省二建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中建海峡公司的合同向对方为福建省二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连带清楚责任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告天峨县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尚欠中建海峡工程款,但城投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得进行转包,且城投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相对人,且城投公司对原告与福建省二建之间的合同并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峨县城投公司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新城区排风系统施工检查图片》。
被告福建省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福建省二建盖章,与福建省二建无关。2.被告郑劲在合同中自称福建二建郑劲,但郑劲并非福建二建员工,该合同无福建二建盖章,系假冒行为。福建省二建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后,依法于2018年8月10日与福建渝旺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福建渝旺闽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施工劳务资质的独立法人公司。3.原告***是以南宁宏郑发通风管厂的名义与郑劲签订合同的,其不具备原告资格,与福建省二建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从没找过福建省二建公司要求结算或者支付工程款,福建省二建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裁定书的裁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条件,故原告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福建省二建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8年8月10日福建二建将涉案水电、消防安装劳务分包给福建渝旺闽公司施工;2.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简介,证明福建渝旺闽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施工劳务资质的法人。
被告福建渝旺闽公司辩称,该案与答辩人无关。福建渝旺闽公司与福建省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分包范围为水电、消防安装劳务作业;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水电、消防安装等项下的强电安装、弱电预埋、给排水安装等劳务分包内容,并未涉及案件描述的《暖通通风工程安装》,且郑劲仅为福建渝旺闽公司委派项目履行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负责人。郑劲与***签订的《暖通通风工程安装》为包工包料的专业施工合同,属于个人行为,与福建渝旺闽公司无关联。
被告福建渝旺闽公司为其辩解理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福建省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福建渝旺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郑劲、中建海峡公司、天峨县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的三性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暖通通风工程安装合同》,虽然合同甲方标注为福建二建郑劲,乙方为南宁宏郑发通风管厂***,但合同并没有福建二建和南宁宏郑发通风管厂的印章,也没有相关的授权委托,因此,该合同的主体并不是福建二建和南宁宏郑发通风管厂。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工程施工计量表,没有相关制作人员签字和单位印章,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系微信内容,能证明原告催款及双方认可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劲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建海峡公司提交的《天峨县易地扶贫搬迁和生态移民示范新城安置用房B2地块1#~17#楼及地下室工程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二建公司资质情况证明资料;被告天峨县城投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区排风系统施工检查图片》;被告福建省二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福建渝旺闽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简介,具有证据的三个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月13日,被告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天峨县易地扶贫搬迁和生态移民示范新城安置用房B2地块1#~17#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7月14日,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峨县易地扶贫搬迁和生态移民示范新城安置用房B2地块1#~17#楼及地下室工程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天峨县易地扶贫搬迁和生态移民示范新城安置用房B2地块1#~17#楼及地下室工程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9月17日郑劲与原告签订《暖通通风工程安装合同》,将涉案消防排烟及送风排气工程由原告施工,后经双方微信确认尚欠原告575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郑劲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由被告郑劲承担是否应得到支持;2.被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渝旺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关于郑劲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由被告郑劲承担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郑劲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8年9月17日被告郑劲与原告签订《暖通通风工程安装合同》,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由被告郑劲承担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郑劲与原告签订《暖通通风工程安装合同》,虽然合同甲方标注为福建二建郑劲,乙方为南宁宏郑发通风管厂***,但合同落款处并没有福建二建和南宁宏郑发通风管厂的印章,也没有相关的授权委托,因此,该合同的主体并不是福建二建和南宁宏郑发通风管厂,而是被告郑劲与原告***。被告郑劲在微信中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57500元,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工程款应由被告郑劲负责偿还。再次,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暖通通风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每天增加合同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但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主要在于填补因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成本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为以57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关于被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渝旺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直接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关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渝旺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劳务内容为:水电、消防安装等项下强电安装、弱电预埋、给排水安装等劳务分包内容,被告郑劲为项目经理、劳务负责人。而被告郑劲与原告签订《暖通通风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消防排烟系统及送风排气系统工程。因此,被告福建渝旺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的劳务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福建渝旺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工程款义务。
三、被告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可双方没有具体核算,但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付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远远超过本案诉讼标的额,因此,根据上述条款规定,被告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575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7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57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575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61元(原告已预交1361),由被告郑劲负担1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日蒙
人民陪审员 罗张雷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兵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牙艳芬
书 记 员 韦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