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2民初2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乔林,广西政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韩辉,广西政岐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381424A。
法定代表人:林向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厚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峨县六排镇龙滩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2662121717A。
法定代表人:韦联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净,该公司法务。
被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治山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0851B。
法定代表人:刘晓光。
被告:叶小平,男,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被告:福建渝旺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弥高村民委员会办公楼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Y1T5J3A。
法定代表人:赵伟珍。
原告***诉与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峨县城投公司)、叶小平、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省二建公司)、福建渝旺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渝旺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乔林、牙韩辉,被告中建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厚浩、韦维,被告天峨县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显峰、郭一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平、福建省二建公司、福建渝旺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小平、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渝旺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90000元及利息2184.88元(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息共计92184.88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叶小平支付违约金10848000.00元(240000.00元×2%×226天(2021.2.20-2022.1.1(起诉日止)),因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则按实际损害额92184.88元支付违约金;3.被告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承包得到天峨县易地扶贫搬迁和生态移民示范新城安置用房B2地块1#-17#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并与业主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建海峡将该工程天峨县易地扶贫搬迁和生态移民安居工程B2期消防排烟及送风排气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建海峡叶小平。被告叶小平承包得到工程后即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20年6月30日,被告中建海峡以被告叶小平的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暧通通风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因福建省二建郑劲至今施工未完成,中建海峡决定终止与郑劲的工程安装合同并将生态移民安居工程B2期消防排烟及程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4000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1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在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5万元,余下尾款在三个月后十天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则按每天增加合同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依约实际施工已竣工验收数月,被告叶小平除了支付13万元预付款+2万元的工钱外,目前尚欠原告的工钱9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叶小平催讨工钱,但被告叶小平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综上,被告叶小平长期拖欠欠款的行为,给原告和原告的工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诉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得到业主发包的涉案工程;
2.《暖通通风工程安装合同》,证明叶小平承包得到中建海峡公司转包工程后交由原告实际施工;
3.微信记录,证明叶小平所欠原告工钱,原告追讨欠薪的过程;
4.银行和微信转账凭证,证明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4万,叶小平已付15万,目前尚欠原告工钱9万元;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叶小平的身份信息;
6.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
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8.《检测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安装的通风设备等经验收是合格的。
被告叶小平辩称,2018年,天峨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用房B2地块总建筑面积80643.82平方米,发包人: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中:水电消防通风安装工程。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包给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郑劲,该项目分二期与施工班组***签订了施工合同,第一期系预埋阶段,郑劲与***于2018年7月份签订施工合同。第二期2020年6月与施工班组***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当时处于疫情,承包人郑劲未能及时赶往天峨县,为了不误工期,尽快按照完毕进入验收阶段,故承包人郑劲便叫本人代理签字第二期施工合同,本人自该项目施工以来,系承包人郑劲雇佣之员工(打工者)专门负责施工现场材料采购等方面工作。因此,根据实情,叶小平不是本案的被告。其二,该项目由于防烟排烟系统存在风机无铭牌,各排烟风机的防火阀未接联动线,部分排烟风井未封堵好,造成该工程至今未验收,致使承包人拿不到工程款。
被告叶小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被告中建海峡公司辩称,中建海峡公司已于2018年7月14日与福建省二建公司签订了天峨县易地扶贫搬迁和生态移民示范新城安置用房。中建海峡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并非中建海峡公司的合同相对方。
被告中建海峡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天峨县易地扶贫搬迁和生态移民示范新城安置用房B2地块1#~17#楼及地下室工程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二建公司资质情况证明资料,证明:1.2018年7月14日,中建海峡公司与福建省二建公司签订了《天峨县易地扶贫搬迁和生态移民示范新城安置用房B2地块1#~17#楼及地下室工程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107003005【2018】01ZY13-01);2.福建省二建公司具备机电安装、消防设施工程等专业分包资质,中建海峡公司已将涉案项目的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工程进行合法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3.中建海峡公司与福建省二建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中建海峡公司的合同向对方为福建省二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中建海峡公司承担连带清楚责任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告天峨县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尚欠中建海峡工程款,但城投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得进行转包,且城投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相对人,且城投公司对原告与福建省二建之间的合同并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峨县城投公司为其辩解,无证据提交。
被告福建省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福建省二建盖章,与福建省二建无关。2.被告叶小平在合同中自称是中建海峡也与福建省二建无关。福建省二建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后,依法于2018年8月10日与福建渝旺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福建渝旺闽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施工劳务资质的独立法人公司。3.原告***是以广西杨帆风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建海峡叶小平签订合同的,其不具备原告资格,与福建省二建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从没找过福建省二建公司要求结算或者支付工程款,福建省二建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裁定书的裁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条件,故原告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福建省二建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福建渝旺闽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简介。
被告福建省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福建渝旺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暖通通风工程安装合同,具有证据的三个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系被告叶小平与原告的微信记录,内容有双方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系双方进行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至8份证据,具有证据的三个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具有证据的三个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因与本案原告承揽的项目不同,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月13日,被告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天峨县易地扶贫搬迁和生态移民示范新城安置用房B2地块1#~17#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7月14日,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峨县易地扶贫搬迁和生态移民示范新城安置用房B2地块1#~17#楼及地下室工程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天峨县易地扶贫搬迁和生态移民示范新城安置用房B2地块1#~17#楼及地下室工程水电、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9月17日郑劲与原告签订《暖通通风工程安装合同》,将涉案消防排烟及送风排气工程由原告施工。2020年6月30日,被告叶小平与原告***签订《暖通通风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负责叶小平提供的消防排烟系统及送风排气系统工程。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叶小平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叶小平给付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2.被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渝旺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连带承担原告工程款的给付责任;3.被告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关于叶小平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叶小平给付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叶小平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20年6月30日被告叶小平与原告签订《暖通通风工程安装合同》,是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被告叶小平与原告签订《暖通通风工程安装合同》,虽然合同甲方标注为中建海峡叶小平,乙方为广西杨帆风机有限公司***,但合同落款处并没有中建海峡和广西杨帆风机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相关的授权委托,因此,该合同的主体并不是中建海峡和广西杨帆风机有限公司,而是被告叶小平与原告***。被告叶小平在答辩中辩称,其系案外人郑劲的雇佣员工,受郑劲委托,代理郑劲签订《暖通通风工程安装合同》。但被告叶小平为其辩解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本院对叶小平的这一辩解不予以支持。叶小平是《暖通通风工程安装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暖通通风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价款为24万元,被告叶小平已付15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余款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暖通通风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每天增加合同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但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主要在于填补因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成本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为以9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关于被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渝旺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渝旺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直接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关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被告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可双方没有具体核算,但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付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远远超过本案诉讼标的额,因此,根据上述条款规定,被告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天峨县城乡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94元(原告已预交1994元),由被告叶小平负担1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日蒙
人民陪审员 罗张雷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兵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牙艳芬
书 记 员 韦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