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钦州港金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5124492X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佑斌,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鼓楼区冶山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085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佑斌,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07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清理场地费用21.8万元;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7日撤离上诉人厂区时没有依约将场地清理完好并交付给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24条对场地清场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清楚且无歧义,明显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无明确要求”。2.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7日清理临时设施并将全部机械搬离上诉人厂区,是另案诉讼期间区高院为了解决纠纷和损失进一步扩大才建议实施的,该行为仅仅是一个单纯的离场行为,而不是清场交付行为。事实上,被上诉人将机械搬离后,案涉现场仍遗留了部分的临时设施及大量废弃物,远未达到交付场地的条件,上诉人也从未确认过被上诉人已清场交付。因此,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将案涉场地交付给上诉人及上诉人已接收的所谓事实。3.2017年9月27日至第三方源丰建设公司平整案涉场地期间,上诉人从未使用过案涉场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案涉场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2017年9月27日之后,上诉人多次以多种方式不间断地对“被上诉人尚未清理案涉场地上的部分临时设施、废弃物”一事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形成书面材料的异议有上诉人于2019年8月28日邮寄给被上诉人的《关于敦促清理废弃物、临时工程的函》以及后续的索赔函。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清理场地费用21.8万元,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1.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7日离场后,案涉场地仍遗留有部分临时设施和大量废弃物未清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部分临时设施及大量废弃物均应由被上诉人清理,完全属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2.2017年9月27日之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多次提出的异议均置之不理,上诉人于无奈之下根据合同约定聘请第三方进行清理,这是上诉人依约实施的合理行为,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3.上诉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聘请第三方对案涉场地进行清理,程序合法合规,费用合理,21.8万元清理场地费用是上诉人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将该费用偿还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上诉人主张请求的事实和依据,被上诉人是否已经离场并清理临时设施的问题在一审已经查明,该事实已经由(2016)**初16号民事判决,以及最高法院二审查明并予以确认。根据案件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所载明被上诉人已经在2017年9月27日完成清理临时设施并将全部工程机械搬回场地,该事实经一审确认在二审时双方均提出上诉,本案上诉人也未就该事实提出过异议。2.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内容是由于其自行委托第三人完成场地平整所发生的费用,这两个类型是不一样的工作内容,被上诉人是清理临时设施和搬走机械设备,就这个内容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但是上诉人提出的是场地平整的费用,让机械或者人工的方式让地做到平整,这完全是两件事。就清理临时设施及机械部分这个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完成,而上诉人提出的平整场地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来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在2017年9月27日在撤场时已经完成,如果上诉人认为还有遗留需要另行索赔应当及时提出索赔,上诉人在2022年5月份起诉早就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一审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清理场地费用21.8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此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21日,原告**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浆纸一期厂区的浆纸工程、纸线工程以及生活区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二建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浆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合同》,合同中对完工后清理及迁离土地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在本工程、部分工程或分段工程完工时,承包商应将一切施工设备、剩余材料、废弃物及临时工程,自工地移除,并清理至工程师满意之整洁与良好状况后,迁离土地。清理工作乃履行合同所必须之附属工作,业主不另给付费用。**包商未能遵照上述规定办理时,工程师得自行安排清除土地之剩余材料或废弃物,清除费用由承包商负担,业主将从应支付承包商之估验计价款、保留款及各项保证金中扣抵。 2019年10月31日,原告**公司将其PM2-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了源丰建设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80吨纸机扩建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合同》,工程内容包括PM2-场地平整合同,包括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约定的工程内容。原告**公司出具的工程报价明细表中其中有一项费用是福建二建项目部及其生活区砖墙、建筑垃圾、地坪混凝土拆除运弃的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的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案发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原告**公司与被告福建二建公司签订的《**浆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完工后清理及迁离土地”事项的约定,被告福建二建公司的义务是将一切施工设备、剩余材料、废弃物及临时工程,自工地移除,并清理至工程师满意之整洁与良好状况后,迁离土地。即双方合同对场地清场标准并无明确要求,原告**公司现主张的平整土地应属于场地清场的范畴,被告撤离交付场地且原告接收场地后,即可视为被告履行了场地清场的合同义务。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初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福建二建公司已于2017年9月27日清理临时设施并将全部机械搬离**公司厂区,原告根据被告清场后的场地状况接收使用了场地,并未依据合同约定的“清理至工程师满意之整洁与良好状况”提出异议或拒绝接收场地。(2016)**初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亦得到二审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现原告再次请求被告支付清理场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初16号案庭审笔录,庭审笔录的第20页倒数第十至第十一行证明2017年9月27日二建公司仅仅是将全部设备离场,现场还遗留有废弃物以及部分临时设施;证据二、EMS查询单,证明2019年8月28日上诉人寄送《关于敦促清理废弃物、临时工程的函》给被上诉人,这一份查询单在本案一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提交给钦州港法庭,开完庭之后提交给法官,这个证据在一审的时候没有进行质证。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确实可以证明2017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只是将全部设备搬离案涉场地,其中并未提及包括临时设施和废弃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8月28日曾就清理案涉场地问题向被上诉人发函敦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清理场地费用21.8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偿还清理场地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2017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只是将全部机械设备搬离案涉现场,案涉现场仍遗留有部分临时设施和大量废弃物未清理。而被上诉人主张(2016)**初1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7日完成清理临时设施并将全部工程机械搬离场地的事实,上诉人在该案二审中未就该事实提出异议。经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初16号民事判决中,确有认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7日完成清理临时设施并将全部工程机械搬离场地的事实,但该事实认定未涉及案涉现场的废弃物的清理与否,也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浆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合同》所约定的清理案涉场地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可证明,案涉现场在2017年9月27日后仍遗留有部分临时设施和废弃物未清理,因此上诉人才会于2019年8月28日就清理案涉场地问题向被上诉人发函敦促清理,在被上诉人仍未予以清理的情况下,雇请第三方予以清理。被上诉人还主张上诉人雇请第三方是对案涉场地进行平整,与双方签订的《**浆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合同》约定的场地清理不是一回事,平整场地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上诉人与第三方源丰建设公司签订的《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年产180吨纸机扩建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合同》的内容来看,对案涉场地的清理仅是该平整工程中的一项工程内容,所涉及的就是对被上诉人遗留在案涉现场的部分临时设施和废弃物进行清理。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浆纸一期厂区新建工程合同》的约定,该项工程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工程款及相关税费合计21.8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21.8万元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在2017年9月27日被上诉人撤场时,上诉人未提出有遗留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异议,现起诉主张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于2019年8月28日就清理案涉场地问题向被上诉人发函敦促清理,并提供了相关的EMS查询单证明已送达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虽辩称双方平日里多有公文往来,该EMS查询单不能证明所寄的就是《关于敦促清理废弃物、临时工程的函》,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8月28日寄出的是其他何种公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于2022年2月25日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场地清理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西**浆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场地清理费2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英佑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