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艾某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1民初492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其所主张的工资44500元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提供的复印资料《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结算单》,认定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裁定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劳动报酬,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判决某某公司不承担向***支付所谓工资的责任。一、本案讼涉仲裁书认定事实有误。仲裁书依据复印资料《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上模糊不清的所谓某某公司公章及***签字,以此认定***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第一,该《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没有原件,没有签约具体时间,签章主体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第二,《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施工单位签字人***,并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也无权代表单位签章,该《审核意见》不能代表某某公司;第三,仲裁书阐述“经向***调查询问,***确认…”庭审中证人***并未出庭,仲裁该部分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亦无权自称其有权代表某某公司,故其相关陈述不足采信;第四,《结算单》载明2020年加固工程(***)结算书情况,是***与***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不是工程结算主体。某某公司并不知情,***不是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某某公司意见。 二、***仲裁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相关请求不应再得到法律的支持,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主张的所谓工资或工程款项。该工程结算单,时过3年多,且***主张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难以认定。况且,***提出本案支付请求时也早已过了追讨工程款或工资之诉讼时效,***相关请求不应再得到法律支持,本案依法应判决某某公司不承担讼涉款项支付责任。 三、仲裁书适用法律错误。仲裁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某某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亦不是***工资支付义务主体,某某公司不承担向***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第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曾经在某某公司工地上工作之事实,即***事实上并未在某某公司负责的工地上上班或务工,何来工资支付之说,仅凭***的陈述、承认,这显然不能成立;第三,《修补点工结算单》即使是真实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那也只能证明***与***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不存在农民工欠薪事实。况且,该工程结算款某某公司从不知晓,也与某某公司无关,***的个人结算工程款或***所称的工资均不应由某某公司负责支付。 综上所述,原劳动仲裁的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某某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第一,***与某某公司的关系需要法院认定,但我方已经提供结算审核意见书。 第二,**建设的班组都是***找的,是否与某某公司有关系一目了然。当时的**负责人在**B地块5号楼进行加固工程时找到了***,***找了工人进行了加固,也就产生了本案的工资。关于本案的工资,我方认为,***是某某公司的施工成员,负责案涉项目,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6日,***向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44500元。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榕高劳人仲案字(2022)第590号裁决书,裁决书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系**B地块的总承包单位。2020年1月14日就**B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该结算审核意见书上有某某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经向***进行调查询问,***确认其系某某公司的授权代表,并雇请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工人以及尚存在工资未付清的事实,其中欠付申请人的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44500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B地块5#楼加固工程(***)结算书》、***的调查笔录、***签字确认的班组工资表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鉴于被申请人系**B地块的总承包单位,其授权代表***亦确认尚欠申请人工资44500元未支付,则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向申请人支付工资44500元”。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向***支付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44500元,某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结算单》,并调取了《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班组工资表》《关于南屿通信中心项目工人信访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声明》《情况说明》《会议签到表》等材料作为参考,同时也传唤***到庭接受询问,根据调取的材料及***的询问笔录,未见各方当事人提交《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的原件。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某某公司尚欠其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44500元,但从***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结算单》无法直接证明某某公司负有向***直接支付工资的义务,虽然案外人***认可《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结算单》《班组工资表》上的签字,但是***或***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某某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其所主张的工资445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由***负担的诉讼费1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