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105民初2198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某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1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某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某向叶某某支付劳务工资8309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8309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4月27日为5018.9元,实际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某某建设公司作为福州市马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黄某某,黄某某找到叶某某班组负责部分模板工程施工。后叶某某完成相应工作后,黄某某、某某公司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经叶某某多次催讨,黄某某于2023年4月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叶某某劳务工资83095元。福州市马尾项目已于2022年9月投入使用。叶某某认为,黄某某在结算单中确认案涉欠款事实,且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黄某某却拒不结清劳务工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某某应向叶某某支付劳务工资及资金占用费,且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应当对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叶某某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黄某某辩称,其是从华典林处承包的模板安装工程,然后又转包给了***,叶某某是邓某某叫来从事安装模板工作的。本来完成的工作量是42000多平方米,但后来被公司裁减到了35000多平方米,案涉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款涉款项要等华典林那边结算了才能支付给叶某某。
某某公司辩称,其对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和结算单不予认可,叶某某作为我司工作人员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了,不存在欠款事实。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首先,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系合法分包,某某建设公司与叶某某、黄某某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叶某某诉请某某建设公司对黄某某欠付其劳务工资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某某建设公司认为,叶某某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向其支付工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由叶某某班组的每个农民工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不是直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福州市马尾区教育局将福州市马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施工、预制构件生产一体化)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6月19日,某某建设公司将上述项目工程的劳务作业(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水电等分项劳务作业内容)分包给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5月10日,叶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企业劳动合同书》,约定叶某某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拆模岗位工作。此后,叶某某于2021年6月2日正式进场务工,某某公司通过某某建设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叶某某等工人支付工资报酬。
另查,某某公司将模板安装项目分包给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模板安装的班组长华某某,华某某又转包给黄某某,黄某某再转包给邓某某,后***让工友叶某某组织多位农民工进场从事模板安装与搬运。2023年4月份,叶某某到某某公司催讨安装模板的工程欠款,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占某某通知黄某某前来处理相关事宜,黄某某到达现场后向叶某某出具了结算单,其中载明“叶某某帮(搬)材料点工10410、叶某某拆木工资72680,共计83095元”。此后,经叶某某催讨,黄某某与某某公司均未付款,为此引起双方纠纷,叶某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企业劳动合同书》、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叶某某组织工友为黄某某从事劳务工作,黄某某向叶某某出具结算单,载明拖欠劳务费的数额,叶某某与黄某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由黄某某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黄某某拖欠叶某某劳务报酬830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叶某某要求黄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830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叶某某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合法合理,可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本院确认从立案之日即2024年8月15日起计算。
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福州市马尾区教育局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再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中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水电等分项劳务作业内容分包给某某公司。因此,某某建设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某某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擅自将劳务工程中的模板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叶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案涉劳务报酬属于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上述欠款本息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某某建设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某某劳务报酬8309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309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某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某某建设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某某建设公司先行清偿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四、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8元,由叶某某负担125.42元,由黄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负担1877.38元。黄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77.3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