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大街1号46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1)京0105民初4260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应支付***任何款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城建十公司认为不欠付***任何款项,除***自认收到的3000元外,城建十公司以直接支付给***现金外,多次将钱经过***邻居带为转交***,而且自2008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城建十公司仅支付***3000元,但***仍再给城建十公司提供服务,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常理。因此,应撤销(20210京01**民初4260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应支付***任何款项。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建十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城建十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34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5月为城建十公司提供劳务,主要内容是提供保洁,双方均认可刚开始约定的每月劳务费为500元,***提供劳务至2020年12月。城建十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下发《通知书》,载明:“由于公司内部人员工作调整,且你本人***未能尽职尽责的完成公司所安排的工作内容。现公司正式通知你本人,六里屯社区医院***四层不再需要你进行卫生打扫工作,请你本人一周内搬离六里屯社区医院***四层所占用的公司房屋并尽快到公司结算卫生清理费。如期限内未搬离房屋及到公司结算卫生清理费,一切损失由你自行承担。” ***主张自2011年每月劳务费2200元,其曾于2020年12月28日向城建十公司索要劳务费,并就此提交视频光盘,证明城建十公司的工作人员称欠***64500元。城建十公司认可该视频真实性,认可视频中的相关人员系城建十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该视频,城建十公司方工作人员称还欠64500元,把该笔款项给***之后,让***搬离房屋。 城建十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支付了所有的劳务费,并就此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明细表、保洁费用发放表,证明***的保洁费已经由他人代领,并交付给***。***不认可真实性,主张系城建十公司自行制作,其仅收到过他人代领的款项共计3000元,除此之外未收到其他款项。 经城建十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管理***等人员,在此期间其将领取的劳务费给了***,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不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主张根据城建十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2017年***还在代领劳务费;城建十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称***系行保部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保洁和保安的相关管理,所以其在2017年也会代领。 经询,***称因为城建十公司提供了住处,所以一直是逢年过节索要一下劳务费,平常除了在城建十公司处提供劳务,也会去其他地方干一些零工,以维持生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城建十公司双方均认可***自2008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为城建十公司提供保洁劳务,每月劳务费为500元,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主张自2011年起月劳务费变更为2200元,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城建十公司主张已经足额向***支付了劳务费,但就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所有的劳务费发放表中均无***签字确认,且城建十公司主张已由他人代为领取后支付给***,但城建十公司就此提交的证据除证人证言之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情况,城建十公司应向***支付自2008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劳务费,鉴于***于庭审中自认已收到3000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剩余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劳务费73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城建十公司向本院提交***、***出具的证明,证明我公司将3000元已经支付给***,除***自认的三千元,我公司至少将证人出具证明的3000元给付了***。我们给***付款,是经他人代领转交给***。***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城建十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这样的证据。***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出具的证明,应属证人证言,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城建十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及具体金额。 城建十公司上诉主张多次将劳务费经过***邻居带为转交***。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城建十公司主张已由他人代为领取后支付给***,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