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8民初52827号
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34778元及利息(以23477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有业务往来的商业合作关系,根据工程需要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老旧住宅外墙整修工程,后签订《北京市×合同》,原告就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经双方核算最终结算金额为3368538.48元,但截至本次起诉之日为止被告尚拖欠原告合同款234778元未支付。根据《北京市×合同》第30条违约责任中30.1.1条中约定,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求本金234778元,我方有两个项目欠付原告款项,一个×1项目,一个×2项目,我方现阶段经济困难,不同意支付利息,合同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0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1、工程名称:×1老旧住宅外墙整修工程。2、×合同内容:×1老旧住宅2#-11#楼外墙装修等全部内容用工。2.1本合同分包范围:×1老旧住宅2#-11#楼包括:原外墙装饰面铲除、外墙抹灰、涂料:阳台抹保温砂浆;外墙保温(不含主材)、变形缝等所有人工费用、零工费用、现场施工垃圾清理费用、二次搬运费用、材料装卸费用、成品保护费用、各项保险费、税费、企业管理费和上缴管理费、人员交通等全部费用。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1老旧住宅2#-11#楼但不限于外墙抹灰、涂料、保温工程、变形缝、脚手架等全部劳务用工内容。3、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建筑面积:15000m2。4、合同价款总额:975000元。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8日,总日历天数为:60天。6、劳务作业人数:40人。7、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2)中标通知书(如有):(3)投标书及其附件(如有):(4)专用条款;(5)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及工程量清单;(8)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的其它书面文件;8、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9、发包人权利和义务:9.1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9.2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办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8.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4种方式计算:(4)建筑面积综合单价。28.8采用第(4)种方式计价的,建筑面积15000m2,×合同价款单价为65元/m2,其中:初装修65元/m2。28.9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150元/工日。29、施工过程中×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29.1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以下29.1.1方式结算支付×合同价款:29.1.1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合同价款。30、违约责任:30.1发包人违约责任: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并已于2018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3月3日,双方签署工程材料供应结算审核单就上述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共计3619778.48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1老旧住宅外墙整修工程项目工程款355万元。
另查,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另承包完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项目部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双方未再单独签订合同,单独进行了结算确认。该项目工程分包结算审核单记载:工程名称为×2项目部,工程结算内容为改造工程,合价165000元,双方盖章确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实际履行中,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所涉×1工程施工义务,双方对结算事项进行了确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工程项目工程款6977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项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出具了结算审核单对款项进行了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现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65000元,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的期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4778元及利息(以23477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元(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